(2017)湘0722民初148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段皓翔与卜熙之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汉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汉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皓翔,卜熙之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汉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722民初1480号原告:段皓翔,男,1992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乐华,湖南理定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卜熙之,男,1995年6月10日出生,汉族。原告段皓翔与被告卜熙之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皓翔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乐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卜熙之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段皓翔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卜熙之支付段皓翔工程款20000元、违约金3400元。事实与理由:段皓翔与卜熙之于2016年12月31日签订了建筑施工合同,约定段皓翔为卜熙之位于军山铺镇麦加广场的时光清吧进行装修,工程造价为68000元。卜熙之向段皓翔支付48000元后,余款20000元至今未支付。建筑施工合同约定“因一方原因,造成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时,由责任方赔偿另一方相应的经济损失,不低于本合同工程造价的5%”。段皓翔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卜熙之未作答辩。段皓翔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认证如下:段皓翔提交的施工合同,系书证原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故予以采信;证人周骏的证言,与段皓翔的陈述相互印证,能够证明段皓翔履行合同的情况,故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31日,段皓翔与卜熙之签订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段皓翔为卜熙之装修位于汉寿县军山铺镇麦加广场的时光清吧,工程期限为2016年12月31日至2017年1月10日,合同总价款68000元,并约定了工程款的支付方式,首付20000元、水电完工后付20000元,完工再付13000元,尾款15000元于2017年2月15日付清。施工合同中还约定了违约责任,“1.合同双方当事人中的任何一方因未履行合同约定或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及有关政策规定,受到罚款或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均由责任方承担责任,并赔偿给对方造成的经济损失。……3.因一方原因,造成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时,由责任方赔偿另一方相应的经济损失,不低于本合同工程造价的5%”。段皓翔按约定完成了装修工作,卜熙之仅支付了48000元的装修款,余款未按约定支付。截至法庭辩论终结,卜熙之尚欠段皓翔装修款20000元。本院认为,本案系承揽合同纠纷。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段皓翔按约定向卜熙之交付装修成果后,卜熙之应按约定支付装修款。双方约定分期支付全部装修款68000元,于2017年2月15日前付清尾款15000元,但卜熙之至今仅支付装修款48000元,尚欠20000元,故对段皓翔要求卜熙之支付装修款2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卜熙之未按约定支付装修款,属违约,造成段皓翔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合同约定由违约方赔偿另一方相应的经济损失,不低于合同工程造价的5%,现段皓翔主张要求卜熙之按照工程造价的5%支付违约金3400元(68000×5%)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的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段皓翔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对段皓翔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卜熙之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段皓翔装修款20000元、违约金3400元,共234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5元,减半收取计192.50元,由卜熙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思琴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李建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