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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721民初110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黄文胜与程序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文胜,程序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

全文

安徽省东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721民初1105号原告:黄文胜,男,1983年6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东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明灿,东至县张溪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程序清,男,1975年4月2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东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宁,安徽宏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文胜与被告程序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文胜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明灿、被告程序清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黄文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30000元及利息(从2016年6月21日起按月息二分计算至还款日);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13年4月至2016年3月期间因经营广告生意资金困难,多次向原告借款共计人民币130000元。双方于2016年3月15日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该借款给付期限及利息。现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并且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讨该借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搪塞拒还。为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程序清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被告于2013年4月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约定月利息为5分,后被告陆陆续续归还了70000元。双方在2016年3月15日签订的合同是对前期双方债务进行结算的凭证。但约定的月息5分已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被告尚欠借款80000元,请法院公正判决。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15日,黄文胜与程序清签订一份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2013年4月至2016年3月期间,程序清向原告借款共计130000元。程序清承诺上述借款于2016年6月20日归还30000元,2016年8月20日归还50000元,余款50000元于2016年10月20日付清。如程序清未按时足额还款,视为借款全部到期,黄文胜有权要求程序清一次性全额还款并按借款总额月息2%收取利息。双方在合同中补充约定,程序清于2016年3月前向黄文胜借款的所有欠条作废,以该协议为准。合同签订后,程序清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故黄文胜诉至本院,为此成讼。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款合同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程序清向原告借款130000元,由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为凭,双方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当认定合法、有效。被告程序清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显属违约,债权人黄文胜要求借款人程序清归还借款130000元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月息2分(年利率24%),从2016年6月21日起支付利息的诉求,系双方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程序清虽然辩称该借款为150000元,按月息5分支付高额利息,实际已归还70000元,尚欠80000元,但其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不利后果,本院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程序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归还原告黄文胜借款本金130000元及该款利息(自2016年6月21日起按年利率24%支付至本院确定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元减半收取1450元,由被告程序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苏香红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段海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