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34民终93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常万秀与四川隆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常万秀,四川隆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文书内容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34民终93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常万秀,女,生于1941年4月,彝族,初中文化,退休职工,户籍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现住四川省越西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隆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乐至县天池镇曙光路2号。法定代表人:梁池才,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前华,男,生于1968年2月,汉族,大专文化,系四川隆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副经理,户籍地四川省资阳市乐至县,现住四川省越西县,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上诉人常万秀因与被上诉人四川隆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隆泰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越西县人民法院(2017)川3434民初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常万秀上诉请求:1、被上诉人隆泰公司补偿41.34m2的补偿款16,536.00元及自2015年8月5日起,以16,536.00元为基数计算的银行利息;2、被上诉人隆泰公司赔偿儿女从成都回越西选房产生的误工费9,000.00元;3、被上诉人隆泰公司负担本案产生的一切诉讼费。事实和理由:1、协议约定返还5套住房、3个门市,但隆泰公司只返还了3套住房(每套126.22m2,每套比协议上增加了16.22m2),合计面积378.66m2,未返还完的住房面积为41.34m2。隆泰公司应补足420m2,如果超出面积,常万秀愿意出钱购买。隆泰公司称“协商达成了返还常万秀3套住房、3间门市的事实。”请出示协议予以佐证;2、常万秀当初未购买小门面,但隆泰公司对未返还完的41.34m2住房面积,几个月不予回复。一审判决P3表述“但原因是原告要购买门面房后面的小门面。”是在颠倒黑白;3、未返还完的住房面积根据协议第四条第2款规定“按照1,600.00元/m2计算。”按照1,600.00元/m2计算是指住房面积减少,但常万秀的3套住房面积都是增大,不能按照1,600.00元/m2计算41.34m2住房面积,应按2,000.00元/m2计算。梁驰才答应补常万秀400.00元/m2,一共应补偿16,536.00元,但唐前华以各种理由推诿,欺骗常万秀。常万秀多次索要16,536.00元,但隆泰公司均不予回复;4、儿女从成都赶回越西解决2幢2单元3-1住房,所开支的误工费、精神损失费9,000.00元,应由隆泰公司承担;5、4-2住房在2014年欲按2,030.00元/m2卖出,共计255,800.00元,但唐前华对买方说“是梅红的(意思此房有争议)。”后房屋未成交。2015年才卖成233,507.00元,并要给买方开通水电费3,600.00元,合计少卖25,893.00元。对于少卖的25,893.00元,唐前华应予赔偿。综上所述,隆泰公司应承担未返还完的41.34m2住房面积补偿款16,536.00元及自2015年8月5日起的利息,儿女的误工费、精神损失费9,000.00元等,共计52,429.00元。被上诉人隆泰公司辩称,上诉人常万秀所述的事实及理由,隆泰公司在一审中已说清楚了与本案无关。因此,不作答辩。常万秀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常万秀52,429.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11月21日,原告常万秀与四���省乐至县第四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代理人梁池才(系被告隆泰公司法定代表人)签订了《越西县越城镇果园路灾后重建整体拆危旧建新工程合作协议》,约定将原告常万秀居住的越西县越城镇果园路45号的旧房和土地交给四川省乐至县第四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开发,由四川省乐至县第四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出资拆旧建新联合建房。该协议第二款确认原告的土地面积为339.5㎡,建筑面积为128㎡。新房建成后,被告返还原告住房5套共计420㎡、门市3个共计135㎡。2013年11月26日,被告隆泰公司和四川省乐至县第四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与原告常万秀签订《选择房屋确认书》,由被告返还原告隆泰雅苑2幢的住房3套和门市。2015年8月5日,原告常万秀与被告隆泰公司进行了结算,被告欠原告41.34㎡住房面积冲减原告在被告处购买小门面费用后,原告应补给被告购房款71,625.60元,原告已于当天���行了付款义务。房屋也进行了交接。现原告认为所欠的41.34㎡住房面积在2015年8月26日下午,经双方协商被告应按400.00元/㎡补偿,被告应退还原告16,536.00元,加上原告及子女的误工费、精神损失费、卖富余房的损失费共计52,429.00元。请求法院判令由被告支付。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据此,本案中原告常万秀与隆泰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已全部履行完毕,有双方当事人的结算单证实,予以采信。另原告常万秀提出被告侵害了其民事权益,要求被告承担误工费、卖房的损失费和造成精神损害赔偿等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未提交任何证据证实其主张的诉讼请求,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误工费、卖房的损失费和造成精神损害赔偿等费用,于��无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常万秀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5.00元,由原告常万秀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被上诉人隆泰公司提交的《致拆迁户常万秀的一封信》。上诉人常万秀当庭陈述收到了该信,但认为信上所载明的不是事实。本院结合本案其他证据综合予以评判。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1、被上诉人隆泰公司是否应向上诉人常万秀补偿41.34㎡房屋面积的补偿款16,536.00元及自2015年8月5日起,以16,536.00元为基数计算的银行利息;2、被上诉人隆泰公司是否应向上诉人常万秀赔偿其儿女返回越西选房产生的误工费9,000.00元及卖房损失费、精神损害费等。关于本案争议的第一个焦点,即被上诉人隆泰公司是否应向上诉人常万秀补偿41.34㎡房屋面积的补偿款16,536.00元及自2015年8月5日起,以16,536.00元为基数计算的银行利息的问题。上诉人常万秀上诉提出“隆泰���司对未返还完的41.34m2住房面积,不能按照1,600.00元/m2计算,应按2,000.00元/m2计算。因此,隆泰公司应向其补偿16,536.00元及自2015年8月5日起的利息。”经查,常万秀与四川省乐至县第四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于2011年11月21日签订了《越西县越城镇果园路灾后重建整体拆危旧建新工程合作协议》,约定常万秀将其所有位于四川省越西县越城镇果园路45号的旧房、土地交由四川省乐至县第四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出资拆旧建新联合建房。新房建成后,返还常万秀住房5套共420㎡、门市3个共135㎡。2013年11月26日,隆泰公司、四川省乐至县第四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与常万秀签订《选择房屋确认书》,返还常万秀隆泰雅苑2幢的住房3套及门市。2015年8月1日,双方进行了房屋交接。2015年8月5日,常万秀与隆泰公司进行了结算,隆泰公司未向常万秀返还完的41.34㎡住房面积冲减常万秀购买的小门面费用后,常万秀应补给隆泰公司购房款71,625.60元,常万秀于当天对购房款71,625.60元予以了补交。根据上述审理查明的事实,房屋建成后,隆泰公司、四川省乐至县第四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与常万秀签订了《选择房屋确认书》,并进行了房屋交接。2015年8月5日,常万秀与隆泰公司进行了结算,并形成了《结算单》。从《结算单》载明的内容看,对隆泰公司未返还完的41.34㎡住房面积是按1,600.00元/m2进行计算的。常万秀在二审庭审中也当庭认可了《结算单》的真实性,足以表明常万秀对41.34㎡住房面积按照1,600.00元/m2进行计算,是确认并认可的。现常万秀要求对41.34㎡住房面积按照2,000.00元/m2进行计算,但常万秀未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常万秀应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故对其要求对41.34㎡住房面积按照2,000.00元/m2进行计算,隆泰公司应向其补偿16,536.00元及自2015年8月5日起的利息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另外,《越西县越城镇果园路灾后重建整体拆危旧建新工程合作协议》虽是常万秀与四川省乐至县第四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签订,但房屋的拆旧建新、房款的预交、房屋的选择及交接、最后的结算等行为,均是在常万秀与隆泰公司之间发生,且双方当事人在一、二审中对诉讼主体并未提出异议,对此,本院亦予以确认。关于本案争议的第二个焦点,即被上诉人隆泰公司是否应向上诉人常万秀赔偿其儿女返回越西选房产生的误工费9,000.00元及卖房损失费、精神损害费等的问题。经审理查明,《越西县越城镇果园路灾后重建整体拆危旧建新工程合作协议》对选房产生的误工费并无约定,常万秀也未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证实选房所产生的误工费应由隆泰公司承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常万秀同样应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故常万秀要求赔偿误工费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同时,常万秀要求隆泰公司赔偿其卖房损失费、精神损害费等的诉讼请求与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相悖,且于法无据,因此,本院亦不予支持和采纳。综上所述,常万秀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55.00元,由上诉人常万秀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董永亮审判员 杨发蓉审判员 刘 莉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殷任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