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430民初315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8-03-27
案件名称
王某与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敖汉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1,刘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敖汉旗人民法院p t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30民初3155号原告王某1,男,1955年12月17日出生,身份号码,汉族,农民。被告刘某,女,1956年5月25日出生。身份号码,汉族,农民。原告王某1与被告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依简易程序立案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刘某到庭参加诉讼。后因被告刘某下落不明,本案于2017年5月23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向被告刘某公告送达转换程序裁定书及开庭传票,公告期满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1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4000元,利息1320元(按月利率15‰计算至2017年3月27日)合计5320元。事实及理由:2015年5月27日,被告之子于亚春从我处借款4000元用于装修房子,并为我出具欠据一枚,约定月利息一分五厘,未约定还款时间。2016年4月份,于亚春过世,于亚春在世时与被告一居生活,且借款用于家庭生活共同支出,被告应该承担偿还责任。借款经我多次索要,被告始终支拖,至今未能给付。被告刘某辩称,我不知道我儿子借钱的事,原告说借钱用于我生活支出是不对的,我跟我儿子没在一起生活,我们虽然在一个户口本上,但不是一居日子,我儿子就光棍一个,办什么事也不跟我说,我不同意偿还此款。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刘某与于亚春系母子关系。2015年5月27日,于亚春向原告借款4000元,用于装修与被告刘某共同居住的房屋,并为原告出具欠据一枚,双方约定此款月利率为15‰,未约定还款时间;此笔借款至今未付。2016年4月份,于亚春因病去世;于亚春生前一直与被告共同生活。原告提交欠据一枚、证人王某2出具的××旗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有被告出具的欠据为凭,能够认定原告与被告之子于亚春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借款人于亚春已去世,其生前一直与被告一居生活,且此笔欠款用于装修被告与于亚春共同居住的房屋,故该欠款属于被告的家庭债务,被告对此债务应负有给付义务;原告按约定的月利率15‰主张4000元借款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可予以保护。被告非因法定事由,既不答辩又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权和质证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所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被告刘某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王某1款本金4000元,利息1320元,合计532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300元,由被告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杨文占审判员周明江人民陪审员杨振凤二○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王文兴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