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2刑初6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8-09-21
案件名称
钱贵平、廖四元抢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六盘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贵平,廖四元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2刑初61号公诉机关贵州省六盘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钱贵平,曾用名任贵平,男,1972年11月2日出生于贵州省普定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贵州省普定县,住普定县。曾因犯抢劫罪被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2005年5月7日刑满释放,后因犯抢劫罪被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5月17日判处无期徒刑,在贵州省安顺监狱服刑,现因追诉余罪,于2016年10月21日被六盘水市公安局钟山分局押回候审。现羁押于六盘水市第二看守所。指定辩护人杨国,贵州贵达(六盘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廖四元,小名小二,男,1982年8月6日出生于贵州省水城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贵州省水城县,住水城县。曾因犯盗窃罪被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09年12月7日刑满释放,后因犯抢劫罪被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5月17日判处无期徒刑,在贵州省安顺监狱服刑,现因追诉余罪,于2016年10月21日被六盘水市公安局钟山分局押回候审。现羁押于六盘水市第二看守所。指定辩护人车波,贵州贵达(六盘水)律师事务所律师。贵州省六盘水市人民检察院以六盘水市检公诉刑诉(2017)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钱贵平、廖四元犯抢劫罪一案,于2017年6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六盘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付屹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钱贵平及其指定辩护人杨国,被告人廖四元及其辩护人车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贵州省六盘水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一、2011年1月12日2时许,被告人钱贵平、廖四元伙同他人驾车窜至钟山区大湾镇“二塘名烟名酒名茶店”,用刀控制住睡在床上的孟某1,抢走价值130258元的香烟及现金8000余元。二、2010年12月25日4时许,被告人钱贵平、廖四元伙同他人来到事先踩好点的六盘水市钟山区水矿一中旁的“华方自选名烟名酒店”,下车后几人合力将烟酒店的卷帘门抬开,按事前分工持刀抢走被害人李某1100条左右香烟和人民币1800元。三、2010年11月19日4时许,被告人钱贵平伙同他人经预谋后驾车窜至钟山区川心小区“明旺烟酒茶”,抢走香烟一编织袋和现金5000余元,并将烟低价卖给张某5(已判刑),经鉴定该批烟价值27249元。四、2010年11月20日5时许,被告人钱贵平、廖四元伙同他人经预谋后驾车窜至钟山区南环路“红果烟酒”,抢走香烟两编织袋,并将烟低价卖给张某5,经鉴定该批烟价值30961元。五、2010年11月21日5时许,被告人钱贵平、廖四元伙同他人经预谋后驾车窜至钟山区沿河路“亚梅烟酒店”,抢走香烟一编织袋和现金5000余元,并将烟低价卖给张某5,经鉴定该批烟价值43073元。公诉机关就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交了书证、同案罪犯张某2、杨某1荣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张某1的陈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钱贵平、廖四元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第(四)项的规定,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庭审中,被告人钱贵平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被告人廖四元辩解其没有参加起诉书指控的2010年11月20日5时许,抢劫钟山区南环路“红果烟酒”和2010年11月21日5时许,抢劫钟山区沿河路“亚梅烟酒店的犯罪。被告人钱贵平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被告人廖四元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廖四元系坦白,犯罪中起次要作用,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一、2011年1月12日2时许,被告人钱贵平、廖四元伙同他人驾车窜至钟山区大湾镇“二塘名烟名酒名茶店”,用刀控制住睡在床上的孟某1,抢走价值130258元的香烟及现金8000余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接处警登记表、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案发情况,公安机关于2011年1月12日立案侦查。2、被抢物品清单证明:孟某1被抢的物品香烟的品牌及数量。3、发还物品清单证明:六盘水市公安局钟山分局刑事侦查大队侦查员于2011年5月4日发还孟某1被抢香烟的品牌及数量。4、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抢小熊猫、盛世贵烟等品牌香烟共计339条,经钟山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人民币130258元。5、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明:同案罪犯张正品、孔令荣、黄小红于2011年1月28日指认其三人伙同张应军、钱贵平、廖四元抢劫钟山区大湾镇新寨村“二塘名烟名酒店”的犯罪现场;2016年12月16日,被告人廖四元、钱贵平指认抢劫钟山区大湾镇新寨村“二塘名烟名酒店”的犯罪现场。6、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黔六中刑二初字第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2012年8月28日)及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黔高刑一终字第36号刑事裁定书(2014年12月10日)认定,罪犯张某2伙同被告人钱贵平、廖四元等人参与该桩抢劫的犯罪事实。7、被害人孟某1陈述证明:2011年1月12日凌晨4时许,其在烟酒店里睡觉,突然进来四个人,其中一个用带柄的杀猪刀顶住我的脖子,其他人就搬东西,其被抢了8000元钱和各种烟。8、证人徐某证言证明:孟某1家的烟酒店平时都有人住在里面。9、同案罪犯张某2证言证明:2011年1月份的一天,钱贵平说他在大湾看好一家烟酒店,让我去租车一起去抢烟,我到租车行租到车后,我们开车去接杨某2、杨某1荣、小二、张某4后,就去钱贵平看好的大湾“二塘名烟名酒店”,当时已经二点过了,我在车上放哨,其余人下车去抬卷帘门,小二、杨某1荣分别持杀猪刀,他们五人进入店面几分钟,抢出两编织袋烟,我们就开车回德坞的出租房。第二天,我开车和钱贵平、小二到威宁把烟卖给张某5,谈好34000元,但先给19000元,其余的说以后再拿。10、同案罪犯杨某1荣证言证明:2011年1月11日,杨某2打电话叫我去大湾找钱,然后他开着一辆越野车带着杨某2、钱贵平、小二、张某4来接我,之后我们就开着车到钟山区大湾镇,这时大概是凌晨两点过,钱贵平就安排我和小二放哨,张某2在车上等我们,其他人负责进烟酒店去拿东西,到烟酒店门口后,我们六人就把烟酒店的卷帘门强行抬开,发现烟酒店的老板在里面,我就和小二拿着刀对着烟酒店里面的人,并叫他不要动,然后张某4、钱贵平、杨某2就去装烟,大概拿了两大袋和一些散的,然后我们就回到张某2的住处。张某2、钱贵平、小二去威宁把烟卖了,后来张某2分一千块钱给我。11、同案罪犯杨某2证言证明:2010年1月11日左右,张某2打电话叫我去大湾找钱,我同意了,他开车来接我,当时车上还有张某4、钱贵平、小二,我们又去接上杨某1荣,之后就往大湾走,到大湾时是凌晨二、三点,钱贵平就把我们带到他事前踩点的烟酒店,钱贵平给大家分工,由杨某1荣和小儿提杀猪刀把风,其余人进去用麻袋装烟,张某2在车上等。我们到烟酒店门口后,我们六人一起把门面的卷帘门抬开,杨某1荣和小二提着刀进去控制烟酒店老板,钱贵平、张某4去装烟,装了两大袋和一些散的,然后我们就开车回水城。之后不久,张某2就分给我一千多元钱。12、同案罪犯张某5证言证明:2010年11月份至2011年1月份,有一名叫小财的男子(指张某2)带另一男子来威宁,先后四次低价卖给我七、八百条烟,烟都是用编织袋(有红色的,有蓝绿色的)装好的。13、被告人钱贵平供述:2011年1月的一天,接到张某2的电话说在二塘踩好了一个点,叫我和廖四元(小二)一起去抢劫。后来其和廖四元从威宁坐车,与张某2会合后,张某2开租来的越野车,六个人一起到二塘抢了一家烟酒店,廖四元负责放风,我和另外三个不认识的人抬开卷帘门,有一个拿杀猪刀控制老板,抢了大约100条烟,7000元左右现金。14、被告人廖四元供述:2011年1月伙同被告人钱贵平等人到二塘抢了一家烟酒店,抢得100条烟,7000元左右现金。二、2010年12月25日4时许,被告人钱贵平、廖四元伙同他人来到事先踩好点的六盘水市钟山区水矿一中旁的“华方自选名烟名酒店”,下车后几人合力将烟酒店的卷帘门抬开,按事前分工持刀抢走被害人李某1100条左右香烟和人民币180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接处警登记表、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本桩犯罪案发情况,公安机关于2010年12月25日立案侦查。2、被告人钱贵平、廖四元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明:2016年12月16日,二被告人指认现场位于钟山区水矿一中下面“华方自选名烟名酒”的犯罪现场。3、情况说明证明:因二被告人钱贵平、廖四元未能供述抢得财物的具体数目,故无法开展物价鉴定。4、被害人李某1陈述证明:2010年12月25日凌晨4时许,在自己家的华芳烟酒店被抢劫,进来三个人。抢走1800元,100多条烟,右手大拇指和手背被杀伤。5、被告人钱贵平供述:2010年12月的一天凌晨和廖四元、张某2还有另外两个人抢水矿一中下面一家烟酒店,其中一个人拿杀猪刀威胁店主,抢得1800元左右现金,100多条烟。6、被告人廖四元供述:2010年12月的一天凌晨和钱贵平等人抢水矿一中下面一家烟酒店,抢得1800元左右现金,100多条烟。三、2010年11月19日4时许,被告人钱贵平伙同他人经预谋后驾车窜至钟山区川心小区“明旺烟酒店”,抢走香烟一编织袋和现金5000余元,并将烟低价卖给张某5(已判刑),经鉴定该批烟价值27249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接处警登记表、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本桩犯罪案发情况,公安机关于2010年11月19日立案侦查。2、被抢物品清单证明:李某2被抢香烟的品牌及数量。4、发还物品清单证明:六盘水市公安局钟山分局刑事侦查大队侦查员于2011年5月18日发还李某2被抢香烟的品牌及数量。5、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抢尊品黄鹤楼、盛世等品牌香烟共计112条,经钟山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人民币27249元。6、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明:同案罪犯张某2于2011年4月18日指认其和钱贵平等人抢劫的地点在钟山区川心小区“明旺烟酒店”。7、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黔六中刑二初字第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2012年8月28日)及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黔高刑一终字第36号刑事裁定书(2014年12月10日)认定,罪犯张某2等人伙同被告人钱贵平参与该桩抢劫的犯罪事实。8、被害人李某2陈述证明:2010年11月19日凌晨4时许,我在明旺烟酒店内睡觉时听见有人撬门的声音,我就起床来看,看见三名男子站在烟酒店内,其中一名男子用一把杀猪刀抵住我的胸口,另外两名男子就把抽屉内的钱和烟架上的烟拿走了。我被抢了现金5000余元,各种品牌香烟60余条。我平时都是生活在烟酒店里面的。9、同案罪犯张某2证言证明:2010年11月份的一天晚上4点过,钱贵平邀约去抢烟酒店,我开车接到钱贵平等人到他事前踩点的川心小区“明旺烟酒店”,抢出一大袋烟和一些现金。现金他们分给我两、三百元,我和钱贵平把抢来的烟卖到威宁的一家烤鱼店,钱贵平卖了后分给我一千多元钱。10、被告人钱贵平供述证明:我参与了抢劫“明旺烟酒店”,参与作案的有张某2等人,我们在店里装了一口袋香烟和几千元现金。四、2010年11月20日5时许,被告人钱贵平、廖四元伙同他人经预谋后驾车窜至钟山区南环路“红果烟酒店”,抢走香烟两编织袋,并将烟低价卖给张某5,经鉴定该批烟价值30961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接处警登记表、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本桩犯罪案发情况,公安机关于2010年11月20日立案侦查。2、被抢物品清单证明:王云某被抢物品香烟的品牌及数量。3、发还物品清单证明:六盘水市公安局钟山分局刑事侦查大队侦查员于2011年5月18日发还王云某被抢物品香烟的品牌及数量。4、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抢印象、软芙蓉王等品牌香烟共计133条,经钟山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人民币30961元。5、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明:同案罪犯张某2、孔某荣、黄某红于2011年1月18日指认其三人伙同钱贵平、小二、马某抢劫的地点在钟山区南环路“红果烟酒店”;2017年5月20日,被告人钱贵平指认2010年11月20日在六盘水钟山区南环路抢劫烟酒店的犯罪现场。6、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黔六中刑二初字第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2012年8月28日)及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黔高刑一终字第36号刑事裁定书(2014年12月10日)和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黔六中刑二初字第0000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2015年12月14日)及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黔刑终59号刑事裁定书()2016年3月11日)认定,同案罪犯张某2等人伙同被告人钱贵平、廖四元参与该桩抢劫的犯罪事实。7、被害人王某证言证明:2010年11月20日5时许,我在我开设的红果烟酒店的二楼睡觉就听见有人敲门的声音,然后我就起来看,刚从二楼下到一楼的时候就看见有一名男子手拿电筒,另外一只手拿着一把开山刀站在我家店铺内,另外两名男子就在拿烟,随后我就叫我的儿子找棍子来,在他们拿烟的时候,手拿电筒的那名男子用手电筒来照我们,当我儿子把棍子找来以后,他们拿着烟就跑了。8、被害人李某3证言证明:我的烟酒店名叫红果烟酒店,我们全家人一直都是住在烟酒店内的。烟酒店被抢时,我们全家人都已经关门在烟酒店内休息了。9、证人刘某证言证明:我在红果烟酒店旁边的六盘水市新纪元电脑公司上班,开红果烟酒店的这家人就住在烟酒店内,生活也是里面的。10、同案罪犯张某2证言证明:2010年11月的一天凌晨3点过,我到租车行租了一辆白色的面包车,邀约马某、小平(钱贵平)、小宝(黄某红)、小开发(孔某荣)去抢劫烟酒店,当时小平还喊了一个叫小二的人,我准备了两把杀猪刀(带钢管手柄)和两个编织袋,我开车接到他们。然后,开车到南环路一家烟酒店门口,我们六个人一起下车去把烟酒店的卷帘门抬起来,抬开门后,马某和小开发持刀控制烟酒店的老板不准他们动,我在门口望风,其他三人拿烟,抢完之后我们就上车到我家把烟放下后其他人就走了。第二天,我就去威宁把烟卖给张某5,卖得6000多元,每人分得1000元钱。11、同案罪犯孔某荣证言证明:2010年11月的一天凌晨三、四点,张某2给我打电话约我出去抢烟酒店,他开一辆白色的面包车到我家路边接我,当时车上还有马某,又去接黄某红,还有两个不认识的人。然后张某2开车到南环路一家烟酒店门口,张某2就喊我们大家一起下车去把烟酒店的卷帘门抬起来,将门抬开后,马某和一个我不认识的人持刀控制烟酒店的老板,不准他们动,我和黄某红还有一个去拿烟,张某2在门口望风,抢完之后我们就上车到张某2家,把烟放下后就走了。第二天,张某2就去威宁把烟卖了,回来说卖得6000多元,我分得1000元钱。12、同案罪犯黄某红证言证明:2010年的一天凌晨4时许,张某2打电话叫我出来找钱,他开一辆黑色轿车来接我,当时车上有张开全、马某、小二、钱贵平,我们六个人一起开车到南环路红果烟酒店,由张某2放哨,钱贵平、小二各持一把杀猪刀,我们进入店内,由钱贵平、小二控制内室的人,其余三人在外面装烟,我们装了两袋烟,我们出来一起坐车到德坞张某2租住房。第二天,张某2、钱贵平、小二他们去威宁把烟卖了,分给我1000多元钱。13、被告人钱贵平供述:2010年11月20日,我和廖四元、黄某红、孔某荣、张某2等人抢劫钟山区南环路“红果烟酒店”抢得两编织袋香烟,后逃离现场。五、2010年11月21日5时许,被告人钱贵平、廖四元伙同他人经预谋后驾车窜至钟山区沿河路“亚梅烟酒店”,抢走香烟一编织袋和现金5000余元,并将烟低价卖给张某5,经鉴定该批烟价值43073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接处警登记表、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本桩犯罪案发情况,公安机关于2010年11月22日立案侦查。2、被抢物品清单证明:李某4被抢的物品香烟的品牌及数量。3、发还物品清单证明:六盘水市公安局钟山分局刑事侦查大队侦查员于2011年5月18日发还李某4被抢的物品香烟的品牌及数量。4、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抢软精品云烟、软高档遵义等品牌香烟共计415条,经钟山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人民币43073元。5、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明:同案罪犯张某2于2011年4月18日指认其和钱贵平、小二、小曹抢劫的地点在钟山区沿河街“亚梅烟酒店”。被告人钱贵平于2017年5月2日指认在六盘水市钟山区沿河街抢劫烟酒店的犯罪现场。6、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黔六中刑二初字第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2012年8月28日)及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黔高刑一终字第36号刑事裁定书(2014年12月10日)认定,同案罪犯张某2等人伙同被告人钱贵平、廖四元参与该桩抢劫的犯罪事实。7、被害人李某4证言证明:2010年11月21日5时25分,我听见有一个男的把我家门面(位于钟山区新华酒店后面“亚梅烟酒店”)的门撬了,进来后他就拿开山刀威胁我不要说话,否则一刀把我杀了,我只好没有说话,他们四人把烟拿走,我被抢走了烟和现金5000元。我一家人都住在烟酒店内,既在里面做生意又在店里面生活。8、同案罪犯张某2证言证明:2010年11月份的一天晚上4点过,钱贵平邀约我、小二、小曹去抢烟酒店,我开车接到钱贵平、小二、小曹,钱贵平让我开车到他事前踩点的沿河街“亚梅烟酒店”,我在车上放哨,钱贵平、小曹(持杀猪刀)、小二进入烟酒店,过了几分钟他们抢出来两大袋烟和一些现金,现金他们分给我三、四百元,钱贵平把抢来的烟卖了,之后分给我两千多元钱。9、被告人钱贵平供述:抢劫钟山区新华酒店后面“亚梅烟酒店我参与的,一起去的有廖四元,张某2和我,其余的人我记不得了,抢得一编织袋香烟还有几千块钱。另有生效刑事判决书、裁定书、证明等证明:被告人钱贵平、廖四元因犯抢劫罪被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无期徒刑;被告人钱贵平曾因犯抢劫罪被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2005年5月7日刑满释放;被告人廖四元曾因犯盗窃罪被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09年12月7日刑满释放。此外,到案经过、转办函、检举信、提解函等证明:被告人钱贵平、廖四元因被检举,被从安顺监狱带追诉余罪。关于被告人钱贵平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廖四元庭审中提出其没有参加起诉书指控的2010年11月20日5时许,抢劫钟山区南环路“红果烟酒店”、2010年11月21日5时许,抢劫钟山区沿河路“亚梅烟酒店”的犯罪事实,经查,被告人廖四元参与抢劫钟山区南环路“红果烟酒店”、钟山区沿河路“亚梅烟酒店”的犯罪事实,有被害人王某、李某4陈述,同案罪犯张某2,孔某荣、黄某红等人证明:被告人钱贵平、廖四元均参与抢劫钟山区南环路“红果烟酒店”、钟山区沿河路“亚梅烟酒店”,被告人钱贵平庭审中亦供述伙同廖四元等抢劫“亚梅烟酒店”、“红果烟酒店”的犯罪事实,此外,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黔六中刑二初字第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2012年8月28)及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黔高刑一终字第36号刑事裁定书(2014年12月10日)认定了同案罪犯张某2等人伙同被告人廖四元参与该桩抢劫钟山区南环路“红果烟酒店”、钟山区沿河路“亚梅烟酒店”的犯罪事实。故其辩解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廖四元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廖四元系坦白,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的辩护意见,经查,生效判决书、被告人钱贵平供述,同案罪犯张某2等人均证明被告人廖四元参与抢劫“红果烟酒店”“亚梅烟酒店”的犯罪事实,但被告人廖四元并未如实供述,故辩护人所提“被告人廖四元系坦白”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廖四元与其他人均积极参与,共同实施抢劫,地位作用相当,均系主犯,故辩护人所提“被告人廖四元起次要作用”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钱贵平、廖四元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使用暴力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钱贵平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从轻处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钱贵平、廖四元积极实施犯罪,地位作用相当,均系主犯,且均系入户抢劫、多次抢劫、抢劫数额巨大,同时,被告人钱贵平具有前科犯罪,被告人廖四元系累犯,应依法判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钱贵平犯抢劫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加原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二、被告人廖四元犯抢劫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加原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三、未追缴的赃款、赃物继续追缴发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徐 园审判员 韩德刚审判员 罗远进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严 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