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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7民终21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张智、谭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智,谭运,方艳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7民终217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张智,男,1965年5月23日生,汉族,灵山县居民,现住灵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强章,广西祺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谭运,男,1974年8月13日生,汉族,灵山县居民,住灵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潘传业,广西立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岑欢,广西立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一审被告:方艳娟,女,1964年7月8日生,汉族,灵山县居民,现住灵山县。上诉人张智因与被上诉人谭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灵山县人民法院(2016)桂0721民初11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强章,被上诉人谭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潘传业到庭参加诉讼。一审被告方艳娟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智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3、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一、本案表面上是民间借贷,但实质上是道路运输许可证租赁合同。一审无视客观证据,而认定为民间借贷,是认定事实错误。双方之间没有发生过真实的借贷关系,所谓借款,实质是基于双方2007年8月7日所签订的《客车营运协作合同》所产生的线路牌租金。证人谢某也予证实,其是被上诉人的朋友,又是借据上签名的见证人,其证言真实,从2208号案件的证据材料,也证明是线路牌租金。在借条上没有约定利息,在上诉人欠被上诉人租金未还的情况下,按常理,被上诉人怎么可能再无息借款给上诉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间借贷的相关规定第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告以借据等债权凭证为依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依基础法律关系提出抗辩或者反诉,并证据证明债权纠纷非民间借贷行为引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查明的事实,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审理。一审法院不顾客观事实,对证人证言不予采信,导致判决错误,依法应予纠正。二、本案遗漏当事人,应当追加仇醒书、钦州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为当事人参加诉讼。仇醒书不仅可以证实不是真实的借贷关系,还可以证明该9万元,是基于线路牌租金,因其本身就是当事人,协作合同的一方是上诉人和仇醒书,而被上诉人没有将仇列为被告,遗漏了当事人。而双方的协作合同,将钦州湾公司的两块线路牌交给上诉人和仇醒书使用,并由被上诉人收取租金,是违反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的行为,无疑损害了钦州湾公司的利益,因此,钦州湾公司作为线路牌的所有权人,与本案的审理结果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应当追加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三、上诉人所欠被上诉人的债务,实质上是被上诉人敲诈上诉人和仇醒书,是基于无效法律关系而产生的非法债务,被上诉人的债权不爱法律保护。依照交通部相关规定及道路运输条例规定,对非法出租转让运输许可证的,应予处罚被上诉人出租线路牌的行为,是违反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损害第三人的行为,依照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应属无效。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谭运辩称,上诉人的两块线路牌是被上诉人办理的,公司是同意被上诉人使用,因此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签订合作协议,被上诉人对该线路牌有使用权,签订合同后,上诉人已使用多年,费用也交纳,从未提异议。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张智与被告方艳娟于1987年7月9日登记结婚,后因夫妻感情问题而于2013年11月25日经本院调解离婚。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经营挂靠在钦州市钦州湾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灵山县客运分公司处桂N×××××8号厦门大金龙牌客车桂N×××××9号郑州宇通牌客车桂N×××××9号郑州宇通牌客车三辆。于2007年8月7日由被告张智及案外人仇醒书与原告签订了《客车营运协作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以钦州市钦州湾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的名义办理灵山—广州新塘的两辆客车的线路标志牌提供给被告张智及案外人仇醒书客车营运,有效期自2007年8月7日至2013年8月7日止,以及由原告负责协调被告张智及案外人仇醒书办理车辆入户及各种证照,费用由被告张智及案外人仇醒书支付,原告收取被告张智及案外人仇醒书两辆客车的抵押金60000元,在签订合同时必须交清,合同期满后由原告无息退还;合同期限内,被告张智及案外人仇醒书每月付给原告协作管理费每辆车5000元等其他事宜。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义务,但根据本院正在审理的(2016)桂0721民初1108号合同纠纷一案,被告张智还未按合同约定支付抵押金及全部支付协作管理费给原告的义务。2010年6月23日,被告张智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90000元用于解决一时的经济困难,并立写《借据》一份交给原告收执,借据内容为:“今借到谭运人民币玖万元。(¥:90000元)定于2011年春节前还叁万元,2011年春节后正月二十日还叁万元正。逾期不还,后果自负。”被告张智签上其名字并盖有指模,由在场人谢声传、仇醒书作为见证人签名。后被告张智与原告协商支付利息事宜再于2010年9月21日由被告张智在该借据的“……逾期不还,后果自负。”后面补充写上“(从2010年9月21日按利率每万每月200元付息)”。借款到期后,被告张智未能按时偿还。而被告张智与被告方艳娟离婚时,对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进行了分割,但对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并没有妥善处理。至2015年7月14日,被告张智又无法偿还,再在该借据结尾处写上“因经济困难要求延长到2016年3月份还清”。但逾期至今,被告张智仍未予偿还。原告经追收未果,遂以上述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诉至本院。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对被告方艳娟及其儿子张锦潮共有的位于灵山县灵城镇海峰路八巷9号的房地产[土地使用权登记于张智名下,土地使用权证号:灵国用(2003)第01-165号;房屋所有权登记于方艳娟名下,房屋所有权证号:灵房权证灵山字第××号]在价值210600元范围内进行查封,并提供了担保。本院遂于2016年5月28日作出(2016)桂0721民初1110号民事裁定,对上述的房地产进行了查封。经查明,该被查封的房地产原属被告张智、方艳娟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原房屋所有权证号:灵房权证灵山字第××号),经本院调解离婚时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了分割,该房地产归被告方艳娟及其儿子张锦潮共有,2014年9月4日将房屋所有权登记于被告方艳娟名下,房屋所有权证号变更为:灵房权证灵山字第××号,但房屋的土地使用权证仍登记于被告张智名下。一审法院认为,综合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与被告张智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否真实发生?被告张智是否需偿还该笔债务;二、被告张智的借款对于被告方艳娟来说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三、本案是否遗漏了当事人。关于争议焦点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本案中,被告张智向原告出具《借据》,借到原告人民币90000元,有在场人谢声传、仇醒书作为见证人签名,事后并约定了利息的计算,逾期后被告张智经与原告协商延长还款期限,对借据的真实性两被告并无异议,这一事实,具有高度可能性。被告张智辩称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并不存在,被告借到原告的款项90000元,实际上是居于2007年8月7日双方所签订的《客车营运协作合同》而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即是依据该份合同的约定,属于线路牌租金。但其并未提供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因此,被告张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告与被告张智之间的借贷关系应认定为真实发生,被告张智立写的《借据》合法有效,且原、被告双方所约定的利率符合法律的规定范围,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张智偿还借款本息的主张,该院予以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中,被告张智、方艳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购置经营客车,经济周转发生了困难,而由被告张智向原告借款,且被告方艳娟在与被告张智离婚时,也分得了生活补助费及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据此可以认定,被告张智所负债务用于家庭共同经营,被告方艳娟亦分享了该笔借款带来的利益,其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虽然借款期限至两被告离婚时,诉讼时效已过,但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张智同意延期至2016年3月份还清,诉讼时效于2016年3月重新起计。被告方艳娟提出并不知道欠有该笔款项且未经其同意,被告张智同意延期还款的行为对其不产生约束力,不应由其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主张,却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款“对于连带债务人中的一人发生诉讼时效中断效力的事由,应当认定对其他连带债务人也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的规定,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仍及于被告方艳娟。故对被告方艳娟的主张,该院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三。被告张智在庭审中辩称因是与案外人仇醒书合伙经营客车,并挂靠在钦州市钦州湾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灵山县客运分公司进行营运,故本案遗漏了当事人,应追加合伙人仇醒书和被挂靠人钦州市钦州湾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和第三人。因本案为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是原告与被告张智两个自然人之间的借贷纠纷,与案外人仇醒书和钦州市钦州湾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无关,故被告张智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本案并没有遗漏当事人。综上所述,原告的主张有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智、方艳娟的主张因无充分证据佐证,故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张智、方艳娟共同偿还原告谭运借款9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本金90000元为基数,自2010年9月21日起按月利率20‰计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案件受理费4459元、财产保全费1573元,二项合计6032元,由被告张智、方艳娟共同负担。四、对事实和证据的分析与认定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张智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钦州市钦州湾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钦湾汽”[2008]006号文件,拟证明被上诉人出租线路标志牌的行为未得到权利人的许可,损害钦州湾公司的合法权益。被上诉人提交以下证据:1、委托书;2、政务服务中心服务事项受理通知书及办结通知书一份;3、道路客运班线经营许可决定书,拟证明是谭运办理,同时证明上诉人称从未委托他人办理与事实不符。经本院组织双方质证,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证据质证认为,上诉人的证据一审时已产生,且文件所陈述的事实与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符,该证据不能证明上诉人的主张。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证据质证认为,该证据是被上诉人与钦州湾公司间的事情,无法认定。如果证据是真的,只能证明两块线路牌是钦州湾公司的,被上诉人靠两块线路牌向上诉人收钱,损害了钦州湾公司的权益。本院认为,上诉人所提交的证据,是关于公司管理的相关规定,并不能证明被上诉人存在转让线路牌的事实,在本案中,不予采信。对于被上诉人所提交的证据,是相关部门所作出,被上诉人所提交的证据,是相关部门所作出,且形成时间在钦州湾公司的文件之前,即钦州湾公司是清楚知道被上诉人办理线路牌的事实且上诉人在使用该线路牌的期间,被上诉人并没有因此受到该公司的任何处分或是收回该线路牌。而且该线路牌的使用属于一车一牌,并不存在转让的事实。归纳诉辩双方的分歧意见,本院确定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为:双方的借款行为是否真实存在及合法有效。本院认为,对于上诉人所主张的本案欠款是因为线路牌的转让租金问题,而不是借款。从双方的行为过程,可以认定上诉人所经营的客运业务,是在谭运的协助下,取得了营运线路资格,而线路标志牌,是明确规定相应车辆的,即该线路牌,为上诉人拥有所有权的车辆所专用,谭运的行为,并不是转让线路牌的行为,并没有违反相关规定。对于借款行为是否真实存在,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被上诉人有上诉人所出具的借条,并对借款行为作出了合理解释,上诉人主张借款不存在,并不能作出合理解释。因此,对此借款行为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而对于借款的效力问题,双方的行为,并不存在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的情形。对于上诉人认为双方的借款行为无效的该理由。不予支持,对于上诉人所主张本案应当追加仇醒书和钦州湾公司作为本案当事人参加诉讼的问题。由于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而仇醒书虽是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一起签订的合作协议,但与借款关系无关。仇醒书的车辆与上诉人的车辆是分开的,双方的权利义务是分开的,与本案不是同一个法律关系。而由于本案是借款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钦州湾公司不是借款关系的当事人,不存在追加其作为本案当事人的问题。因此,不存在遗漏当事人的问题,一审判决审判程序合法。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4459元,由上诉人张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 成审判员 文其谦审判员 何 海appoint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苏 芸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