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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528民初193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10-25

案件名称

耿京晨与王德刚、夏津县友信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耿京晨,王德刚,夏津县友信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夏津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宁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528民初1937号原告:耿京晨,男,1965年3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宁晋县人,现住本村。委托诉讼代理人:尚丽,河北众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晓雨,河北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德刚,男,1975年6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山东省德州市夏津县人,现住本村。被告:夏津县友信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夏津县苏留庄镇大兴庄村。负责人:王希军,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夏津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夏津县中山南街**号。负责人:安周军,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金鑫,山东阳光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耿京晨与被告王德刚、夏津县友信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夏津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耿京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晓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夏津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金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德刚、夏津县友信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案件事实2016年8月29日22时40分许,在393省道宁晋县盐化工口,原告耿京晨驾驶其所有的冀A×××××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时,与在公路北侧头西尾东因故障停驶的被告王德刚驾驶的鲁N×××××鲁N×××××相撞,造成原告耿京晨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宁晋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经现场勘查于2016年8月30日作出第16165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德刚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耿京晨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冀A×××××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江建秋委托圣源祥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其车辆损失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该车实际损失金额为94453元。原告为鉴定花去公估费285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夏津支公司认为系单方委托作出,不予认可,于2017年6月12日向本院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本院委托信德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其车辆损失重新进行了评估,该中心于2017年7月19日作出公估编号为【信02宁晋20170**】的公估报告书,公估结论为:该车车损金额为93753元,公估费为4700元。肇事车辆鲁N×××××货车的登记车主是被告夏津县友信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发生本次交通事故时是由被告王德刚驾驶该车发生的,该车主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夏津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限额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损失认定赔偿项目原告主张被告答辩本院认定及理由一车辆损失费94453元公司已经对该车辆进行评估,不认可原告委托做出的评估。结合信德保险公估有限公司重新作出的【信02宁晋20170**】公估报告书,本院认定原告的车辆损失为93753元。二公估费2850元公估费系收据且不属于我公司赔偿范围。结合原告提交的公估费票据,本院认定公估费为2850元。三施救费(吊车费)3000元未见证据。因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故对该项,本院不予支持。四交通费520元不认可。因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故对该项,本院不予支持。上述合计100823元96603元裁判结果本院认为,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王德刚、夏津县友信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肇事车辆鲁N×××××号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夏津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和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夏津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耿京晨车辆损失费2000元,因本次事故中被告王德刚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耿京晨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故原告的剩余损失9175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夏津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按50%的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原告45876.5元,扣除原告应担负的重新鉴定费35元,再应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45841.5元。原告的公估费2850元由被告夏津县友信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按50%的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原告142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夏津支公司的重新鉴定费用4665元由其自负。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夏津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耿京晨车辆损失费2000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夏津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直接赔偿原告耿京晨车辆损失费45841.5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被告夏津县友信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耿京晨公估费1425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耿京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0元,减半收取计550元,由被告夏津县友信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拥军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李天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