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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4民终250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贵州黔东南州苗鑫中药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常州市尔邦干燥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贵州黔东南州苗鑫中药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常州市尔邦干燥设备有限公司,柯福友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民终250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贵州黔东南州苗鑫中药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凯里市韶山北路6��轻纺大厦12层1203号。法定代表人:肖东,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常州市尔邦干燥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郑陆镇梧岗工业园。法定代表人:查新宝,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奚志锋,江苏博爱星律师事务所(北京分所)律师。原审第三人:柯福友,男,浙江省台州市人,汉族,住浙江省台州市。上诉人贵州黔东南州苗鑫中药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苗鑫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常州市尔邦干燥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尔邦公司)、原审第三人柯福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2017)苏0402民初4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苗鑫公司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审已经通过庭审调查查明,被上诉人尔邦公司出售给上诉人的干燥设备不能达到合同约定的终水13%的要求,致使上诉人签订合同之目的不能实现。但一审判决仍然认定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提供的干燥设备使用后中水分没有达到合同约定的13%标准。这完全是绕开庭审查明的事实作出的判决,是睁眼说瞎话。首先,被上诉人尔邦公司代理人在庭审中明确表示“上诉人物料中切片的厚薄不一,造成终水份有差异,如果上诉人的切状保持稳定的厚度,那机器设备是能够达到合同约定标准的”(见庭审笔录第4页正数第16行至18行)。现我们抛开“切片厚度”的问题,把它放到后面去谈。从被上诉人尔邦公司代理人答复法庭的陈述来看,可以认定“被上诉人尔邦公司出售的干燥设备使用后物料的终水份与《网带干燥机合同》约定的终水份标准存在差异,没有达到合同约定的标准”这一事实。其次,《网带干燥机合同》要求被上诉人尔邦公司出售的干燥设备干燥性能达到终水份13%,而对切片厚度没有约定。被上诉人尔邦公司作为设备的出售方,对自己出售的机器设备的性能和使用效果胸有成竹。其既然敢在没有约定切片厚度的情况下签订终水份为13%的合同。按照正常的思维逻辑,应当理解为其对任何切片厚度的药材均能达到终水份为13%的要求。现终水份没有达到合同要求,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被上诉人尔邦公司却搬出切片厚度来推卸责任。我们认为被上诉人尔邦公司这一辩解与事实、与正常的思维逻辑和生活经验法则相悖,是完全不能成立的。再次,上诉人只是干燥设备的普通购买者,对干燥设备的使用���果完全是一个门外汉,在上诉人根据自己需要烘干的药材实际要求的终水份提出对拟购买的干燥设备的要求后,其只能信赖被上诉人尔邦公司对出售的干燥设备作出的承诺,被上诉人尔邦公司承诺了能够达到13%这一终水份要求,并根据这一要求签订了《网带干燥机合同》,上诉人就有理由认为被上诉人尔邦公司的承诺是可以信赖的。因此,上诉人在合同签订的过程中已经尽到了审慎的注意义务。被上诉人尔邦公司实际提供的干燥设备没有达到《网带干燥机合同》的终水份要求,致使上诉人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只能说明被上诉人尔邦公司已经根本违约,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后果。而不能以“合同对切片厚度约定不明”为托词,把被上诉人尔邦公司在《网带干燥机合同》中承诺达到的合同义务依然包含的应有之义,转嫁为让上诉人承担不利后果的依据。最后,退一万步讲,假定被上诉人尔邦公司敢在没有约定切片厚度的情况下签订终水份为13%的《网带干燥机合同》把干燥设备出售给上诉人,仍不能被理解为其对任何切片厚度的药材均承诺能达到终水份为13%。而对“切片厚度”的这种约定不明,也不应当归责于作为购买者的上诉人,而应当归责于对干燥设备的性能和使用效果均胸有成竹的出售者尔邦公司,后果应当由尔邦公司来承担。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既援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间内通知出卖人。买受人在合理期间内未通知或者自标的物收到之日起两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但对标的物有质量保证期的,适用质量保���期,不适用该两年的规定。”的约定作为判决依据的前提下,并在承认上诉人的起诉没有超过两年,符合法律保护期限的情况下,又以上诉人没有及时主张自己的权力,(事实上庭审双方均承认起诉前就干燥设备的问题双方多次沟通,尔邦公司也曾两次派人调试未果),判令上诉人承担不利后果,这明显又是颠倒黑白,睁眼说瞎话的,认定事实与法律规定完全相悖。三、一审判决举证责任分配错误。在与被上诉人签订《网带干燥机合同》前,事实上上诉人提了一大包同一切片机切出的药材样片给被上诉人看了的,被上诉人承诺其出售的干燥设备能够满足这些切片终水份为13%的要求,双方才最终签订《网带干燥机合同》,并约定终水份13%的条件。上诉人提供切片样片这一事实在一审第二次开庭的时候,被上诉人尔邦公司的代理人也是在当庭陈述中自认了的。因此,一审中被上诉人主张“没有达到终水份13%的要求是原告的切片厚度不一造成的”,那么其必须举证证明上诉人实际烘干的药材切片与上诉人签订合同前提供的切片样片不一,且实际切片厚于样片。但一审判决却在本应当由被上诉人尔邦公司举证证明的事实,在尔邦公司未能举证的情况下,把不利后果转嫁给上诉人承担,这是典型的举证责任分配错误。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的法律错误,举证责任分配错误,恳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纠正。鉴于被上诉人尔邦公司出售的干燥设备没有达到合同要求,致使上诉人签订合同之目的不能实现,被上诉人尔邦公司系根本违约。上诉人请求解除双方之间签订的《网带干燥机合同》,双方之间签订的《网带干燥机合同》依法应当被解除,同时,尔邦公司应当退还上诉人已支付的干燥设备购买款及借支款合计191000元,并赔偿上诉人因此遭受的实际损失(金额具体以法庭提供的证据为准)。为此上诉人特恳请二审依法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尔邦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在一审中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实被上诉人出售的设备存在质量问题,且违反合同约定的内容。上诉人主张解除合同应该就其诉请承担举证责任。故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苗鑫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苗鑫公司与尔邦公司、柯福友之间签订的《网带干燥机合同》。2、尔邦公司退还苗鑫公司已支付的设备购买款184000元及尔邦公司借支的设备尾款7000元。3、尔邦公司赔偿苗鑫公司因拖运设备而支出的运输及装卸费50000元、为使用所购机器设备而专门搭建钢架棚的费用100000元、打地坪的费用30000���,购买电缆的费用10000元,合计190000元(前述费用具体以相关证据及法庭调查核实的金额为准)。4、尔邦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庭审中,苗鑫公司变更第三项诉讼请求为:尔邦公司赔偿苗鑫公司因拖运设备而支出的运输及装卸费5000元、为使用所购机器设备而专门搭建钢架棚的费用79000元、打地坪的费用33600元,合计115600元。事实和理由:苗鑫公司与尔邦公司、柯福友于2015年1月17日签订《网带干燥机合同》,合同约定由苗鑫公司向尔邦公司购买干燥设备网带干燥机、网带冷却机、50万大卡热风炉各一台,总价款为214000元,苗鑫公司预付合同总价84000元作定金,提货时再付100000元,调试好后3个工作日付清尾款30000元,网带干燥机与网带冷却机为柯福友所有,由尔邦公司全权处理,卖给苗鑫公司,苗鑫公司与柯福友不直接发生经济往来,尔邦公司收到苗鑫公司的货���184000元后,柯福友把网带干燥机与冷却机发给苗鑫公司,两方设备运费由苗鑫公司承担等内容。合同签订后,苗鑫公司依约支付184000元设备款,尔邦公司和柯福友也依约将设备发送苗鑫公司。在设备安装后无法正常运转,且输出热量未达到合同约定,尔邦公司也多次到场调试,均未成功,设备至今无法使用。苗鑫公司购买设备的目的是用于生产使用,然而设备购买至今,因设备自身缺陷,致使苗鑫公司购买后未能投入使用,因此苗鑫公司签订合同的目的未能实现。苗鑫公司现要求解除合同,退还苗鑫公司已支付的184000元,赔偿苗鑫公司的运输费5000元,苗鑫公司为使用机器设备,专门支出打地坪的费用33600元、支出搭建钢架棚的费用79000元。尔邦公司在调试设备过程中,以资金紧张为由还向苗鑫公司提前借支设备尾款7000元,故提出前述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月17日,尔邦公司、柯福友与苗鑫公司签订《网带干燥机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总金额为214000元,交货日期为合同生效后25天,付款条件为预付合同总价(不含税/含运费)的84000元作定金,提货时再付100000元,调试好后3个工作日付清尾款30000元;网带干燥机一台、网带冷却机一台为柯福友所有,由尔邦公司全权处理,由尔邦公司出卖苗鑫公司,苗鑫公司与柯福友不产生任何经济责任,柯福友与尔邦公司产生经济责任;燃煤热风炉50万大卡一台为尔邦公司所有,有其出卖苗鑫公司;尔邦公司收到苗鑫公司184000元,柯福友发网带干燥机、网带冷却机,尔邦公司发燃煤50万大卡热风炉,两方设备运费由苗鑫公司支付;网带干燥机、网带冷却机的货款由尔邦公司支付柯福友;同时约定了设计条件为物料名称:骨碎补,物料形状:片状,初水份:85-80%,终���份:13%,产量:100-115kg/h,热源:间接热风炉等内容。合同签订后,苗鑫公司通过龙雪梅向尔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查新宝汇款148000元,尔邦公司、柯福友随后将燃煤50万大卡热风炉、网带干燥机、网带冷却机发给苗鑫公司,尔邦公司于2015年1月25日将设备安装调试,苗鑫公司在使用设备中,发现输出的温度不能将骨碎补烤干,故提起诉讼。一审庭审中,苗鑫公司向该院提供了四份收条,尔邦公司顾刘枫于2015年6月25日出具的收条,收到肖东4000元;谭本才于2015年6月30日出具的收条,收到肖东设备安装费5000元;田海军于2015年10月20日出具的打地坪、坝子的费用33600元;来殿玉、宋中平出具的收条,收到肖东彩钢棚79000元。一审审理中,苗鑫公司向该院申请对网带干燥机、网带冷却机、50万大卡热风炉质量是否合格及三设备是否能够运转;网带干燥机��网带冷却机、50万大卡热风炉是否满足合同约定的技术参数、设备设置、设计条件(包含终水份能否达到13%及终水份到达13%时产量能否达到100-115%/H)进行鉴定。后苗鑫公司申请撤回鉴定。一审法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苗鑫公司以涉案设备达不到合同约定为由是否可解除合同?原审法院认为,苗鑫公司与尔邦公司、柯福友签订的《网带干燥机合同》合法有效,合同条款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各方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对于争议焦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根据上述规定,苗鑫公司行使法定解除权的前提为:尔邦公司在履行合同中存在违约行为,且该违约行为致使苗鑫公司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本案中,苗��公司认为,尔邦公司出售的涉案设备达不到合同约定的终水份,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尔邦公司认为,苗鑫公司在近两年内使用涉案设备中从未提出质量问题,也未在合理期限内通知尔邦公司,如设备存在质量问题,苗鑫公司应及时通知尔邦公司,由尔邦公司先行修理、修复,另外由于苗鑫公司物料切片的厚度不一,造成终水份有差异。该院认为,尔邦公司于2015年1月对涉案设备进行了安装调试,苗鑫公司在使用设备中发现输出温度不能使物料烤干或达不到终水份13%,虽双方当事人对于物料切片的厚度未作约定的情况下签订终水份为1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间内通知出卖人。买受人在合理期间内未通知或者标的物收到之日起两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但对标的物有质量保证期的,使用质量保证期,不适用该两年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者履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对方可以要求履行,但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未要求履行的除外。上述规定的目的在于督促当事人及时行使权利,及时解决当事人之间存在的权利义务不确定状态。参照上述规定,苗鑫公司在其认为尔邦公司提供的干燥设备不符合合同约定时,苗鑫公司首先应当在合理期限内及时通知尔邦公司,由尔邦公司对涉案设备进行修理、重作;其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现苗鑫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尔邦公司提供的涉案设备干燥性能终水份达不到13%,尔邦公司存在违约的情形;最后,即使涉��设备干燥性能终水份达不到13%,苗鑫公司也可以通过粉碎机将骨碎补粉碎后或者延长烘干时间使物料终水份达到合同约定的要求,也没必要解除合同。综上,苗鑫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尔邦公司提供的案涉干燥设备存在无法实现合同目的的情形,故苗鑫公司以签订合同的目的未能实现为由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苗鑫公司要求尔邦公司退还设备款及赔偿运输及装卸费、搭建钢架棚费、打地坪费、购买电缆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该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一百一十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苗鑫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015元,由苗鑫公司负担。二审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二审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案涉合同是否符合解除条件,如果符合,尔邦公司、柯福友是否应当赔偿苗鑫公司的相应损失?本院认为,苗鑫公司与尔邦公司、柯福友签订的《网带干燥机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亦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本案中,苗鑫公司以其购买邦公司、柯福友的案涉设备不符合合同约定为由要求解除合同并赔偿其相应的损失。本院认为,苗鑫公司的主张不能成立。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苗鑫公司提出案涉设备无法满足合同约定的切片终水份为13%的要求。根据上述规定,苗鑫公司依法应当就其按照设备的操作规范,并使用符合设备要求的切片样片进行生产时,设备��法满足合同约定要求承担举证责任。但苗鑫公司未能提供该方面的证据,依法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次,当事人应当及时行使自己的权利。本案中,苗鑫公司认为被上诉人提供的设备不符合合同约定,但自2015年1月至2017年1月,接近两年的时间里,苗鑫公司并无证据证明,其曾向被上诉人提出过案涉设备存在质量问题,亦未向被上诉人主张过权利,致使被上诉人2015年1月交付的设备是否符合当时合同的约定无法查清,苗鑫公司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苗鑫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015元,由苗鑫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施 义审判员 赵德升审判员 熊 艳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陆岷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