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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421民初546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11-02

案件名称

谢某与邓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邓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21民初5468号原告:谢某,男,1974年8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公民身份号码×××。被告:邓某,男,1972年2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谢某与被告邓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给付欠款本金53480元,利息16293.90元,合计69773.90元,并按约定利率给付利息至欠款还清时止。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30日,被告在原告处赊购化肥,合计价款53480元,约定按月利率20‰计算利息,并为原告出具借款单一枚。被告邓某未作答辩,亦未提举任何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依据证据规则的规定,本院对原告提举的借款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30日,被告邓某在原告谢某处赊购化肥,欠款53480元,约定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10月30日前未还,从借款之日按月利率25‰计算利息,并为原告出具借款单一枚。欠款本息被告尚未给付。本院认为,被告邓某向原告谢某赊购化肥,并为原告出具了借款单,原、被告之间虽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交易方式,原、被告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有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款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被告邓某应当按约定的数额积极履行给付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月利率20‰给付利息的主张,未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保护。被告邓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对本案事实的认定和裁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被告邓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谢某化肥款本金53480元,利息16294元(以本金53480元,自2015年12月30日至2017年4月6日,按月利率20‰计算利息为16294元),合计69774元,2017年4月7日以后的利息按月利率20‰计算至欠款还清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44元,公告费600元,均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且未提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吴 婷审 判 员  阿力玛人民陪审员  常丽艳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董宏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