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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朝民(商)初字第6839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8-06-07

案件名称

晨辉桦炜(天津)创业投资有限公司与中期集团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晨辉桦炜(天津)创业投资有限公司,中期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朝民(商)初字第68392号原告晨辉桦炜(天津)创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生态城动漫中路482号创智大厦203室-228。法定代表人方樟辉,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余学富,男,1967年6月6日出生,汉族,晨辉桦炜(天津)创业投资有限公司董事,住浙江省义乌市福田街道十里牌村3组。委托代理人孙志鹏,男,1986年7月17日出生,汉族,晨辉桦炜(天津)创业投资有限公司法务部经理,住北京市朝阳区和平街13区33楼2208号。被告中期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安定镇兴安营村东原老政府院内。法定代表人姜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万力,上海市方达(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思佳,上海市方达(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晨辉桦炜(天津)创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晨辉投资公司)与被告中期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期集团公司)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崔立斌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张秀英、王桂香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晨辉投资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余学富、中期集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万力、李思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晨辉投资公司起诉称,2012年11月5日,晨辉投资管理(天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晨辉管理公司)与中期集团公司签订《投资条款概要》,双方当事人约定晨辉管理公司指定项目基金以每股2.77元的价格投资5000万元,受让中期集团公司持有的中国国际期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期国际公司)的1805.0542万股股权。后晨辉管理公司投资设立了晨辉投资公司用于开展此次投资。《投资条款概要》签订后,中期集团公司以价格过低,其他小股东反对为由要求变更协议,提高价格,后晨辉投资公司另行与中期集团公司签订协议,将股价提高为3.125元,协议签订后,晨辉投资公司依约于2013年2月8日、2月16日分别支付定金500万元,合计1000万元。后中期集团公司又再次要求提高股价至4元,但晨辉投资公司未同意。2013年6月,中期集团公司称无法履行与晨辉投资公司之间的股权转让协议,要求晨辉投资公司与中期集团公司控制的深圳中投汇金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汇金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后在中期集团公司的欺诈和诱骗下,晨辉投资公司于2013年6月22日与深圳汇金公司签订《股权投资转让协议》、《股权投资转让补充协议》,约定由晨辉投资公司受让深圳汇金公司持有的中期国际公司1600万股股权,每股3.5元,总价5600万元。同时,晨辉投资公司与中期集团公司签订《关于中期国际公司股权的回购协议》、《一致行动人协议》并出具《声明》一份,表示不再受让中期集团公司持有的中期国际公司股权,而受让深圳汇金公司持有的中期国际公司股权。其中《声明》的内容为废止晨辉投资公司与中期集团公司之间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等协议,晨辉投资公司不再以任何理由向中期集团公司主张与《投资条款概要》相关的权利及要求中期集团公司履行任何合同义务。上述协议的签订均系中期集团公司财务经理张文代表中期集团公司、深圳汇金公司签订。上述《声明》出具后,深圳汇金公司始终未配合履行合同义务,后晨辉投资公司于2015年6月12日得知深圳汇金公司已于2015年5月15日将其持有的中期国际公司股权转让给了中期集团公司。晨辉投资公司认为,晨辉投资公司受中期集团公司欺诈,以《声明》的形式作出了解除与中期集团公司之间的《投资条款概要》、《股权投资转让协议》、《股权投资转让补充协议》三份合同的意思表示,该解除合同的民事法律行为系因中期集团公司欺诈作出,并非晨辉投资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故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故晨辉投资公司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其作出的解除与中期集团公司之间的《投资条款概要》、《股权投资转让协议》、《股权投资转让补充协议》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并要求中期集团公司双倍返还其交付的定金1000万元。中期集团公司答辩称:双方之间确曾签订《投资条款概要》、《股权投资转让协议》、《股权投资转让补充协议》,但后经协商晨辉投资公司自愿与深圳汇金公司另行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并明确表示不再要求中期集团公司履行合同义务,该意思表示真实有效,中期集团公司不存在欺诈行为,后深圳汇金公司未将股权转让给晨辉投资公司系因中期国际公司股东会未通过相应议案,与中期集团公司无关;晨辉投资公司交纳的1000万元定金已经转为晨辉投资公司对深圳汇金公司的预付款,后深圳汇金公司已经委托中期集团公司返还晨辉投资公司,故晨辉投资公司要求中期集团公司双倍返还定金1000万元缺乏依据。综上,不同意晨辉投资公司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5日,晨辉管理公司与中期集团公司签订《投资条款概要》一份,双方约定晨辉管理公司及其管理的投资基金作为投资方,以股权受让的方式对中期国际公司进行投资,投资完成后,中期国际公司在合适时候完成上市;晨辉管理公司指定其管理的项目基金以每股2.77元的价格投资5000万元,受让中期集团公司持有的18050542股中期国际公司股票;在成交后满三年,如果中期国际公司上市申请还未获得批准,投资方可以选择保留股份,或选择要求股份回购,在投资方向中期集团公司提出回购要求的二周内,中期集团公司将回购价格资金汇入投资方指定账户,回购投资方所持有的股份,回购价格为投资本金加上年化收益率9%的利息。2013年2月6日,中期集团公司与晨辉投资公司签订《股权投资转让协议》,约定中期集团公司系中期国际公司第一大股东,持有中期国际公司935914584股;中期集团公司愿将其持有的中期国际公司1600万股以每股3.125元的价格转让给晨辉投资公司,转让总价款为5000万元;本协议签订后三个工作日内,晨辉投资公司先支付本次股权转让款的定金1000万元给中期集团公司;晨辉投资公司付完定金后的十五个工作日内,双方应完成文件准备工作,晨辉投资公司认可后付足余额同时完成股权和相关文件的交割,晨辉投资公司付足余款后当日或隔日中期集团公司应到工商部门办理相应的中期国际公司的股权过户手续。2013年2月6日,中期集团公司与晨辉投资公司签订《股权投资转让协议补充协议》,就双方应当相互提交的文件进行了约定。2013年2月6日,晨辉投资公司与中期集团公司签订《关于中期国际公司股权转让的回购协议》,双方约定中期集团公司承诺3年内完成中期国际公司的上市工作,若在本轮增资工商变更登记之日起3年内未完成中期国际公司的上市工作,晨辉投资公司可以选择继续持有投资的股份,也可以选择要求中期集团公司回购,如选择由中期集团公司回购的,中期集团公司承诺以总投资款的9%的年化收益率(含已收取的现金股利)回购晨辉投资公司全部投资;中期集团公司自收到晨辉投资公司股权回购通知书后15日内将回购款汇入晨辉投资公司账户,晨辉投资公司收款后当日办理股权交割手续,回购完成后本协议终止。2013年6月22日,深圳汇金公司与晨辉投资公司签订《股权投资转让协议》,约定深圳汇金公司系中期国际公司股东,持有中期国际公司股权;深圳汇金公司愿将其持有的中期国际公司1600万股以每股3.5元的价格转让给晨辉投资公司,转让总价款为5600万元;本协议签订后三个工作日内,晨辉投资公司先支付本次股权转让款的预付款1000万元给深圳汇金公司;晨辉投资公司付完预付款后的十五个工作日内,双方应完成文件准备工作,晨辉投资公司认可后付足余额同时完成股权和相关文件的交割,晨辉投资公司付足余款后当日或隔日深圳汇金公司应到工商部门办理相应的中期国际公司的股权过户手续;本协议经双方加盖公章,且经中期国际公司股东会批准后即生效。2013年6月22日,深圳汇金公司与晨辉投资公司签订《股权投资转让协议补充协议》,就双方应当相互提交的文件进行了约定。2013年6月22日,晨辉投资公司与中期集团公司签订《合作协议书》一份,约定晨辉投资公司于2013年6月1日至2016年5月31日为中期集团公司提供专业投资顾问服务,中期集团公司应支付的费用为600万元。2013年6月22日,晨辉投资公司与中期集团公司另行签订《关于中期国际公司股权转让的回购协议》,双方约定鉴于晨辉投资公司收购深圳汇金公司持有的中期国际公司1600万股股权,中期集团公司承诺3年内完成中期国际公司的上市工作,若在本轮增资工商变更登记之日起3年内未完成中期国际公司的上市工作,晨辉投资公司可以选择继续持有投资的股份,也可以选择要求中期集团公司回购,如选择由中期集团公司回购的,中期集团公司承诺以总投资款的9%的年化收益率(含已收取的现金股利)回购晨辉投资公司全部投资;中期集团公司自收到晨辉投资公司股权回购通知书后15日内将回购款汇入晨辉投资公司账户,晨辉投资公司收款后当日办理股权交割手续,回购完成后本协议终止。2013年6月22日,中期集团公司与晨辉投资公司签订《一致行动人协议》,约定晨辉投资公司承诺在中期国际公司上市前进行所有股东会表决事项时,需无条件与中期集团公司进行一致表决;若晨辉投资公司未能履行上述承诺,则自动废止双方于2013年6月22日签订的《股权回购协议》。2013年6月22日,晨辉投资公司向中期集团公司出具《声明》一份,称晨辉投资公司与中期集团公司于2013年2月6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股权转让协议补充协议》、《关于中期国际公司股权转让的回购协议》等,拟投资5000万元受让中期集团公司所持中期国际公司1600万股股权,上述协议从未实施,晨辉投资公司声明上述协议废止,晨辉投资公司不再以任何理由向中期集团公司主张该投资要款概要的权利及要求中期集团公司履行该协议的任何义务。另查一,2013年2月8日,晨辉投资公司向中期集团公司支付500万元;2013年2月16日,晨辉投资公司向中期集团公司支付500万元。2013年6月22日,晨辉投资公司向中期集团公司出具《收款确认》一份,确认已经通过深圳汇金公司收到中期集团公司还回晨辉投资公司1000万元。2014年6月30日,晨辉投资公司通过手机短信向中期集团公司发送了晨辉投资公司的银行收款账号。2014年7月10日,中期集团公司通过银行汇款向晨辉投资公司支付1000万元,摘要为”退还投资款”。另查二,中期国际公司系依法登记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2012年8月17日注册资本为10亿元,其中中期集团公司出资71568.21万元、中国中期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期投资公司)出资21838.83万元、深圳汇金公司出资115.18万元;2012年12月27日,中期国际公司增资至17亿元,其中中期集团公司出资93591.46万元、中国中期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期投资公司)出资31596.6万元、深圳汇金公司出资166.65万元;2013年5月13日,深圳汇金公司自中期集团公司处受让中期国际公司部分股权,受让后出资为8466.65万元;2013年6月7日,深圳汇金公司将2000万元出资转让给中期投资公司,转让后出资为6466.65万元;2015年5月15日,深圳汇金公司将其持有的出资全部转让给中期集团公司。庭审中,经中期集团公司申请,原中期国际公司财务负责人张文出庭作证称,其确认曾代表中期集团公司与晨辉投资公司接洽并签订了关于股权转让的协议,也代表了深圳汇金公司与晨辉投资公司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并且在同一时间代表两家公司与晨辉投资公司签订了协议。张文确认中期国际公司未召开关于审议深圳汇金公司将中期国际公司股权转让给晨辉投资公司议案的股东会,当时中投汇金公司曾通知中期国际公司召开股东会,未实际开会,也未形成决议。庭审中,经中期集团公司申请,原中期国际公司行政负责人晋海曼出庭作证称,晨辉投资公司与深圳汇金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后,深圳汇金公司曾通知中期国际公司召开股东会审议关于深圳汇金公司将中期国际公司股权转让给晨辉投资公司的议案,但晋海曼通知全体股东召开股东会后,部分股东不同意相应议案,晋海曼将相应情况告知张文后,张文表示股东会不开了,晋海曼就通知其他股东不召开这个股东会了。晋海曼确认在其通知全体股东不召开股东会之前,中期集团公司、中期投资公司并未表示不同意召开股东会。晋海曼称中期集团公司、中期投资公司构成证券法意义上的一致行动人,但中期集团公司与深圳汇金公司不构成证券法意义上的一致行动人。晋海曼确认中期国际公司的章程中并未对股东对外转让股权作出特殊限制,与公司法的规定一致。庭审中,关于晨辉投资公司曾向中期集团公司支付的1000万元的性质,双方均认可系2013年2月6日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的定金,晨辉投资公司认为直至2014年7月10日,中期集团公司方将定金返还晨辉投资公司;中期集团公司则认为2013年6月22日双方已经约定将此1000万元定金转作晨辉投资公司向深圳汇金公司支付的预付款,后中期集团公司于2014年7月10日向晨辉投资公司返还1000万元系代深圳汇金公司返还预付款。庭审中,晨辉投资公司主张其作出解除2013年2月6日股权转让协议、补充协议、回购协议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理由为受到了中期集团公司的欺诈及深圳汇金公司与中期集团公司恶意串通损害了晨辉投资公司利益。晨辉投资公司、中期集团公司均确认双方之间不存在恶意串通情形。中期集团公司主张其不存在欺诈行为,中期国际公司未召开股东会的原因是部分小股东不同意深圳汇金公司将股权转让给晨辉投资公司,为了避免造成股东间关系的恶化影响中期国际公司上市,故中期集团公司未强行推动表决。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交的《投资条款概要》、2013年2月6日《股权投资转让协议》、《股权投资转让补充协议》、《关于中期国际公司股权转让的回购协议》;2013年6月22日《股权投资转让协议》、《股权投资转让补充协议》、《关于中期国际公司股权转让的回购协议》;《声明》、汇款单据、手机短信、中期国际公司工商登记信息、付款凭证、收款确认、张文证言、晋海曼证言及当事人陈述意见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晨辉投资公司与中期集团公司签订的《股权投资转让协议》、《股权投资转让补充协议》、《关于中期国际公司股权转让的回购协议》系出于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属于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现双方当事人就2013年6月22日晨辉投资公司与深圳汇金公司签订合同后,以出具《声明》方式作出了解除与中期集团公司之间签订的《股权投资转让协议》、《股权投资转让补充协议》、《关于中期国际公司股权转让的回购协议》的民事法律行为均不持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晨辉投资公司解除合同的民事法律行为是否因恶意串通而无效。民事法律行为是公民或者法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的合法行为。当事人之间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晨辉投资公司主张因深圳汇金公司与中期集团公司之间存在恶意串通,因此晨辉投资公司作出的关于解除上述三份协议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对此本院认为,首先晨辉投资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深圳汇金公司与中期集团公司存在损害晨辉投资公司利益的意思联络,其次,即使深圳汇金公司与中期集团公司有损害晨辉投资公司利益的共同故意,也只影响双方因共同意思联络作出的相应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而不直接影响晨辉投资公司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盖因以恶意串通否定民事法律行为效力,需得基于该民事法律行为作出方与相对方之间的恶意串通,现晨辉投资公司与中期集团公司均确认双方之间就解除协议不存在恶意串通,故晨辉投资公司主张解除合同的民事法律行为因恶意串通而无效,本院不予支持。二、晨辉投资公司解除合同的民事法律行为是否因欺诈而无效。对此本院认为,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为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当事人对欺诈事实的证明,人民法院确信该待证事实存在的可能性能够排除合理怀疑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于中期集团公司是否对晨辉投资公司进行了欺诈,本案当中,晨辉投资公司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晨辉投资公司与中期集团公司之间原存在股权转让法律关系,后经中期集团公司经办人员张文协调,另与深圳汇金公司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张文同时代表中期集团公司与深圳汇金公司进行了协商和协议签订工作,两次股权转让的交易条件基本相同,只是在深圳汇金公司的交易条件中增加了中期国际公司股东会决议同意转让作为合同生效条件。而通过中期国际公司时任行政负责人晋海曼的证言可以判断,中期集团公司及其一致行动人中期投资公司虽具有中期国际公司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地位,但在晨辉投资公司与深圳汇金公司签订合同后,并未积极推动中期国际公司召开股东大会审议该股权转让事项,中期国际公司也未实际召开股东大会审议该事项,而根据中期国际公司章程,该等股权转让事项亦并非必须经股东大会审议的事项,故晨辉投资公司认为中期集团公司在与晨辉投资公司解除合同过程中,通过欺诈使晨辉投资公司误以为深圳汇金公司可以依约履行股权转让协议将其持有的中期国际公司相应股权转让给晨辉投资公司而作出同意解除与中期集团公司之间的股权转让法律关系的错误意思表示的事实主张,具备一定程度的盖然性。但是,中期集团公司提出的中期集团公司在与晨辉投资公司协议解除股权转让合同关系时,并不具有欺诈的故意,而仅是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基于部分小股东不同意引入新的投资者,故为了中期国际公司的股东之间关系和顺利上市未利用控股股东地位强行推动议案表决的事实主张亦具有一定逻辑上的可能性,可被视为是对晨辉投资公司主张的欺诈的一种合理怀疑。晨辉投资公司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达到排除中期集团公司在与晨辉投资公司协商解除合同中不存在欺诈的故意的合理怀疑的标准,故本院对其要求确认其作出的解除与中期集团公司之间的《投资条款概要》、《股权投资转让协议》、《股权投资转让补充协议》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三、中期集团公司是否应双倍返还晨辉投资公司定金。双方当事人均确认2013年6月22日晨辉投资公司作出了解除与中期集团公司解除《投资条款概要》、《股权投资转让协议》、《股权投资转让补充协议》的意思表示,但双方并未就定金如何处置达成一致,晨辉投资公司虽向中期集团公司出具了《收款确认》,确认已经通过深圳汇金公司收到中期集团公司还回晨辉投资公司1000万元,但实际上深圳汇金公司并未向晨辉投资公司返还款项。中期集团公司主张晨辉投资公司向中期集团公司交付的1000万元定金已经转为对深圳汇金公司的预付款,但晨辉投资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当事人对合同变更的内容约定不明确的,推定为未变更,故中期集团公司主张1000万元定金已转为对深圳汇金公司预付款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晨辉投资公司与中期集团公司解除股权转让合同关系与晨辉投资公司与深圳汇金公司设立股权转让合同关系具备因果关系,张文在前述股权转让关系的解除和设立中分别代表中期集团公司及深圳汇金公司与晨辉投资公司签订协议,足以使晨辉投资公司认为中期集团公司作为中期国际公司的控股股东,会积极推动中期国际公司股东大会通过晨辉投资公司与深圳汇金公司的股权转让协议,使晨辉投资公司与深圳汇金公司的股权转让协议生效。故中期集团公司应当负有积极促进深圳汇金公司与晨辉投资公司股权转让协议生效的后合同义务。但中期集团公司并未积极履行该后合同义务,甚至并未促成中期国际公司召开股东大会审议相应议案,导致深圳汇金公司与晨辉投资公司之间的股权转让协议未能生效,中期集团公司未履行后合同义务对晨辉投资公司造成的损害后果恰相当于中期集团公司不履行与晨辉投资公司之间的股权转让协议造成的损害后果,故中期集团公司仍应承担双倍返还晨辉投资公司定金的法律责任。现中期集团公司已经返还1000万元,还需另行返还1000万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期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晨辉桦炜(天津)创业投资有限公司定金一千万元;二、驳回原告晨辉桦炜(天津)创业投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八万一千八百元,由被告中期集团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崔立斌人民陪审员  张秀英人民陪审员  王桂香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哈笑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