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11民申1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昭平县临江一级水电开发有限公司、贺州市蓝天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昭平县临江一级水电开发有限公司,贺州市蓝天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姚专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桂11民申1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昭平县临江一级水电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昭平县文竹镇七冲村。法定代表人:蓝汉武,董事长。被申请人(一审原告):贺州市蓝天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贺州市贺江花园1号楼D02号。法定代表人:姚增权,董事长。一审被告:姚专,男,1978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昭平县。再审申请人昭平县临江一级水电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临江公司)因与被申请人贺州市蓝天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天公司)、一审被告姚专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昭平县人民法院(2016)桂1121民初4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再审申请人临江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判决认定事实有误。一审判决认定:“原、被告之间借款有《个人抵押借款合同》、网上银行转账业务客户回执等相关证据证实,且被告姚专对借款的事实无异议,双方借款关系合法有效。借款后,被告姚专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但其未能履行还款的义务,显属违约,应当承担偿还借款及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保证人即被告临江公司应对该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而事实则是:2014年9月临江公司因生产经营需要拟向蓝天公司借款1080万元,因蓝天公司为小额贷款公司最高放贷金额为50万元,蓝天公司为规避经营的限制,提出以自然人借款,临江公司提供抵押担保,再由自然人将借到的款项转借给临江公司的方案。为得到经营急需的资金,临江公司同意按蓝天公司方案操作。于是,蓝天公司及临江公司分别与姚专等22个自然人的名义签署了22份《个人抵押借款合同》,合计合同金额1080万元。其中以姚专名义签署的个人抵押借款合同约定:出借人(甲方)为蓝天公司,借款人(乙方)为姚专,抵押人(丙方)为临江公司;借款金额5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4年9月30日至2015年9月29日,年利率18%,月利率15‰。同时临江公司又在由蓝天公司提供的22份出借人为自然人的借款协议上签了章。但是,临江公司除只收到由林宗瑞、龚燕荣、董学铭各转入50万元合计150万元外,余下的930万元仅在姚专等19人的银行账户上转了一圈后又被蓝天公司收回,临江公司未收到分文。以上事实,蓝天公司总经理何多广及蓝天公司股东李敏在贺州市公安局经侦支队于2017年1月23日对其询问中予以确认。蓝天公司与临江公司及姚专基于《个人抵押借款合同》而形成借款关系及债权债务关系,因借款早已收回,债权债务早已消灭,蓝天公司却于2016年5月隐瞒事实真相进行虚假诉讼,以《个人抵押借款合同》及网上银行转账业务客户回执等相关证据资料向昭平县人民法院起诉,导致法院错误判决并予以强制执行。请求对本案进行再审。被申请人蓝天公司提交意见称:临江公司原向李敏、姚增权借款930万元,后李敏、姚增权以该债权入股蓝天公司。为了确保临江公司债务的履行,经蓝天公司、李敏、姚增权和临江公司,以及临江公司董事长与该公司股东会,各方当事人协商一致同意,以“走账”的形式将李敏、姚增权的930万元债权转移到蓝天公司,并由蓝天公司多贷款150万元给临江公司作为资金周转,合计1080万元。在“走账”的实际操作过程中,因蓝天公司向每个客户的贷款额度不能超过50万元。为此,各方当事人又同意,由本案姚专等22人作为贷款人向蓝天公司分别贷款,合计1080万元,临江公司作为担保人为22人贷款提供担保。22人收取贷款后,其中3人向临江公司支付了所得的贷款150万元,其余的19人的930万元贷款又转回到蓝天公司,完成本案各方当事人协商一致的“走账”。以上事实,有临江公司法定代表人蓝汉武及李敏、姚增权、何多广等人陈述予以证实,本案债权债务真实存在,不存在虚假诉讼的情形。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予以驳回。经审查查明:2014年9月前,蓝汉武以临江公司的名义向李敏、姚增权借款本息合计930万元。2014年9月30日,李敏、姚增权以享有临江公司的930万元债权入股了蓝天公司,为使该债权转让有保障,李敏、姚增权、蓝天公司与临江公司经协商,同意将930万元债权以“走账”的形式用姚专等19人的名义分别与蓝天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实现债权转让到蓝天公司,再由临江公司对该930万元债权用其机械设备作抵押担保。同时,蓝天公司以林宗瑞等三人的名义再借款150万元给临江公司,两项合计1080万元。临江公司股东会决议,同意为1080万元提供抵押担保。同日,蓝天公司、临江公司及姚专三方签订了期限1年,年利率为18%的抵押借款合同,由姚专向蓝天公司借款50万元。临江公司在该借款合同上盖章,其法定代表人蓝汉武也在该合同附件上签字同意借款并负连带清偿责任。合同签订后,蓝天公司将50万元款项汇至姚专账户,后又从姚专账户汇回到蓝天公司账户。还款期限届满后,蓝天公司于2016年4月26日向昭平县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姚专清偿借款,临江公司负连带清偿责任。昭平县法院于2016年7月26日判决,姚专偿还借款50万元,临江公司负连带清偿责任。宣判后,临江公司未提起上诉,并履行完毕。2017年1月10日,临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蓝汉武以昭平县李敏、姚增权等人利用蓝天公司的合法平台进行放高利贷等金融诈骗违法犯罪活动为由,向贺州市公安局举报,公安局经调查询问后不予立案。2017年4月26日,临江公司向本院申请再审。再审审查期间,本院调取了公安机关对蓝汉武、何多广、李敏等人的询问笔录,询问了蓝天公司法定代表人姚增权,他们均认可1080万元中的930万元双方同意以姚专等19人的名义用“走账”的形式向蓝天公司借款,以实现李敏、姚增权享有临江公司的930万元债权转让到蓝天公司。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姚专的借款50万元是蓝天公司与临江公司协商同意以“走账”的形式来实现债权转移,是名为借款实为债权转让。该50万元债权,双方均认可,一审判决生效后,临江公司不上诉,并已履行完毕,该债权已消灭。现临江公司以蓝天公司的借款已收回,债权债务已消灭,蓝天公司隐瞒事实进行虚假诉讼为由要求再审本案,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二)《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昭平县人民法院(2016)桂1121民初409号民事判决已于2016年8月2日送达生效,临江公司于2017年4月26日才向本院申请再审,已经超过六个月再审申请期限,且没有新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之规定,应驳回临江公司的再审申请。(三)本案中,昭平县人民法院作出(2016)桂1121民初409号民事判决,姚专向蓝天公司偿还借款50万元并从2014年10月10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18%支付利息。临江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临江公司未提出上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依照法律规定实行合议、回避、公开审判和两审终审制度。”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不服地方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的,有权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依据上述法律的规定,两审终审制是我国民事诉讼的基本制度。当事人如认为一审判决错误的,应当提起上诉,通过二审程序行使诉讼权利。即当事人首先应当选择民事诉讼审级制度设计内的常规救济程序,通过民事一审、二审程序寻求权利的救济。如在穷尽了常规救济途径之后,当事人仍然认为生效裁判有错误的,其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对于无正当理由未提起上诉,一般不应再为其提供特殊的救济机制,否则将放纵不守诚信的当事人滥用再审程序,也有违两审终审制的基本原则。本案中,临江公司未对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并按判决履行完毕,应视为其接受一审判决结果。现临江公司提出对本案再审的请求,明显与其在本案一审诉讼期间行使处分权的行为相悖。故对临江公司的申请再审事由依法不予审查。综上,临江公司的再审申请已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申请再审期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裁定如下:驳回昭平县临江一级水电开发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黄献年审 判 员 甘怀新审 判 员 王凯祥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法官助理 莫美新书 记 员 谢庆锋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