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03民初368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陈浩与天津广播电视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浩,天津广播电视台,天津恒益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03民初3681号原告:陈浩。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涛,天津诺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鑫,天津诺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津广播电视台。法定代表人:王弈,台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菁,天津天元世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琳,天津天元世通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天津恒益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于泽治,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光泽,天津天麓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浩与被告天津广播电视台、第三人天津恒益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浩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鑫、被告天津广播电视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菁、李琳、第三人天津恒益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光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欠款7401072.8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陈浩以第三人的名义与被告于2009年1月9日签订且实际履行了《天津数字电视大厦演播中心(乙丙区)乙区2-3层及丙区2-4层精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名称是天津数字电视大厦演播中心(乙丙区)乙区2-3层及丙区2-4层精装修工程,地点在天津市河西区交口,工程承包范围包括天津数字电视大厦演播中心(乙丙区)乙区2-3层及丙区2-4层图纸范围内乙区2-3层含观众候播区、办公室、参观廊、共享空间、走道,丙区2-4层含办公室、共享空间、走道精装修,工期为2009年12月3日至2010年2月28日,合同约定工程总价10110056元。此后原告还与第三人于2009年2月8日订立了《协议书》,该协议主要约定:1、原告以第三人名义承接位于天津市河西区交口的“天津数字电视大厦演播中心(乙丙区)乙区2-3层及丙区2-4层精装修工程”;2、原告是该工程《施工合同》项下的权利人、义务人,该合同由原告实际履行义务,并独自享有工程利润,承担全部风险、责任。2012年9月工程竣工阶段,第三人又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上述协议书和承诺书充分证实了第三人仅代表原告签订备案施工合同并收取管理费,原告才是施工合同的实际权利人、真正责任主体的事实。合同签订后,原告在与被告实际履行施工合同期间严格履约,并保证质量地完成了诉争工程的实际施工工作。本案诉争工程已于2012年9月通过工程质量合格的验收,并交付给了被告。随后,原告将工程结算书经第三人转交给了被告。依据施工合同中关于工程款结算条款的约定,被告按约定应支付的工程结算价款总计应为15499289元,被告已支付8450141.2元,至今尚拖欠7049147.8元未付。原告陈浩提供的证据如下:1.原告与第三人于2009年2月8日签订的协议书,证明涉案工程由原告实际施工,工程的权利、义务均由原告承担并享有,由原告向第三人支付施工合同总金额1%的管理费;2.承诺书,证明第三人未参与合同的实际履行,并确认原告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3.天津数字电视大厦演播中心(乙丙区)乙区2-3层及丙区2-4层装修工程施工合同,证明原告以第三人名义实际签订施工合同并实际履行;4.洽商记录、确认单、工程联系单,证明实际工程量及工程造价;5.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证明实际施工人是原告,并证明竣工日期是2010年8月;6.订货采购合同,证明涉案工程的材料都是原告出资购买的;7.施工组织设计(方案)报审表,证明原告是实际施工人,整个施工组织及设计都是以第三人的名义与总包方和发包人实际履行的;8.图纸会审、设计变更、洽商记录及确认单、劳务分包结算汇总表、对账单、支票存根、现金凭单、承兑汇票,证明迎检费用的实际支出。被告天津广播电视台辩称,原、被告之间无合同关系,应驳回原告的诉请。该涉案工程被告通过招标方式与第三人签订的《天津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非合同主体。并且各笔工程款均是支付给第三人,未向原告支付过工程款项,工程款发票均由第三人开具。由于原告与第三人工程尚未结算,对原告主张的数额不认可。经被告多次要求第三人未能提交有效的工程结算资料,结算金额无法确定,不具备支付工程款的条件,即使原告最终被法院确定为实际施工人,被告仅应在欠付第三人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被告保留要求第三人承担违约责任的权利。被告天津广播电视台提供证据如下:1.施工合同一份,证明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的权利义务约定;2.关于组建天津广播电视台的通知,证明天津电视台于2011年10月28日撤销组建天津广播电视台;3.工程施工中标通知书;4.天津数字电视大厦演播中心(乙丙区)乙区2-3层及丙区2-4层精装修工程施工合同;5.天津数字电视大厦演播中心(乙丙区)乙区2-3层及丙区2-4层精装修工程投标文件;6.图纸会审、设计变更、洽商记录,证据3、4、5、6证明本案第三人系案涉工程中标单位及合同签订主体,与原告无关,工程项目经理为杨贤成,工程中各项文件均由其签署,无法证明原告系本案的实际施工人,工程进度款支付条件为按每月实际完成核定工作量的75%支付,工程结算价款付款条件为,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且结算完成后,付至结算价款的90%;7.付款申请单、付款凭证、工程款发票,证明被告已经按合同约定支付了工程进度款,且支付比例达83.58%,已超过合同约定的进度款支付比例,工程款均支付至第三人,且第三人为被告开具工程款发票,被告从未向原告支付过任何工程款;8.数字电视大厦工程竣工、结算专题会签到表,证明第三人已领取了被告下发的关于竣工结算办法,知晓被告关于结算文件的要求;9.承诺书,证明第三人承认始终未能完成结算的事实,并且被告不存在逾期支付工程款的事实;10.2015年9月2日律师函;11.2015年9月30日律师函;12.2015年10月29日律师函,证据10、11、12证明第三人始终未能提交合格完成的工程结算资料,导致工程无法办理结算;13.回复意见;14.视频资料,证据13、14证明原告所称的迎检情况并不属实,其主张的3000000元迎检费用不应予以支持;15.天津数字电视大厦演播中心(乙丙区)乙区2-3层及丙区2-4层精装修工程招标文件;16.天津数字电视大厦演播中心(乙丙区)乙区2-3层及丙区2-4层精装修工程造价审核书(有争议的790000元);17.天津数字电视大厦演播中心(乙丙区)乙区2-3层及丙区2-4层精装修工程造价审核书(无争议的12499289元);18.关于天津恒益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增补结算的说明,证据15、16、17、18证明鉴定报告中鉴定的工程范围双方已无争议,应当在鉴定报告的评估范围中予以剔除,依据被告与第三人签署的合同约定及投标文件规定,关于瓷砖差量、铝单板差量、铝板龙骨变更均属于合同包死价格,依法不属于支付范围。第三人天津恒益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述称,第三人没有实际参与案涉工程的招投标及施工,原告是实际施工人,第三人没有收到被告支付的本案涉及的工程款,认可原告主张的数额。第三人天津恒益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未提供证据材料。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北京市国宏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精装修价值进行评估,评估结论为:在价格评估基准日即2009年11月30日,案涉工程精装修的价格为10272323.00元,其中商务部分的价格为3460199.00元,整体部分的价格为6812124.00元。2017年6月29日,该评估公司出具对评估报告书结论的补充说明,结论为:在价格评估基准日价格评估标的价格为8831539.00元;其中商务部分的价格为2814049.00元,整体部分的价格为6017490.00元。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评估意见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天津数字电视大厦系天津市重点工程,第三人擅自将其承包的工程转包给不具备承包工程资质的个人,协议书系原告与第三人签署,被告非该协议的签约主体;承诺书系第三人单方出具给原告的,与被告无关,原告无权据此要求被告承担向其支付款项的责任;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合法性有异议,该合同与原告无关;证据4不包含计算标准,因此无法确定金额是否准确,也无法确认争议金额,并且在部分确认单中监理单位写明该工程量不予确认等内容;对证据5的真实性不认可,没有建设单位与监理单位的盖章,也不认可证明目的;证据6须核实;对证据7的真实性认可,但是对施工组织设计的真实性不认可;对证据8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不能作为结算依据,系原告单方出具,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账单与付款凭证无法一一对应;关于评估报告及补充说明,主材单价不应计入综合单价,商务和整体部分不应计算施工措施费,设计变更中涉及瓷砖和铝单板的造价775494元已包括在经特公司出具的审核意见书中,因此应当在整体部分造价中减除,不认可迎检费用。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评估意见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及评估意见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无异议,原告是实际施工人;对证据3、4、5、6、7的真实性认可,不认可证明目的;对证据8-12的真实性不认可,不能证明第三人是施工人;对证据13的真实性不认可,是被告自己出具的;对证据14的真实性不认可,不能体现时间、地点、领导通过的区域是否属于原告施工的区域;证据15对原告无约束力;对证据16-18真实性不认可;对评估意见无异议。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同原告。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9日,天津电视台作为发包人,第三人天津恒益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承包人,双方签订了《天津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主要约定:工程名称为天津数字电视大厦演播中心(乙丙区)乙区2-3层及丙区2-4层精装修工程;工程地点为天津市河西区交口;工程内容为天津数字电视大厦演播中心(乙丙区)乙区2-3层及丙区2-4层图纸范围内乙丙2-3层含观众侯播区、办公室、参观廊、共享空间、走道,丙区2-4层含办公室、共享空间、走道精装修;开工日期为2009年12月3日,竣工日期为2010年2月28日;合同价款为10110056元,合同价款采用固定价格合同方式确定;全部工程验收合格并结算完成后,付至结算价款的90%,10%质量保修金待工程质量保修期满后一个月内全部付清。现涉案工程已竣工并交付被告实际使用,且工程质量保修期均已届满。2009年2月8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协议书》,约定原告以第三人的名义与被告签订《施工合同》,该《施工合同》由原告负责实际履行,合同签订及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一切费用均由原告自行出资及承担,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均由原告自行享有和承担;第三人没有向该工程出资及参与建设的义务,也不享有该施工合同项下的任何权利,更无需承担施工合同项下的任何义务,只负责盖章和配合工作,且第三人在收到被告划付的工程款后按约定扣除管理费后应将剩余的价款立即全部划入原告账户内。2012年9月,第三人向原告出具《承诺书》,确认:承诺施工合同的承包人实际为原告,并非第三人,施工合同系由原告实际履行,合同权利人及义务人均为原告,工程价款的结算权利及利润所有人均为原告,第三人保证及时配合原告做好工程结算及竣工验收等善后工作,并及时将收到的工程款向原告进行转付。工程完工后,被告委托天津市经特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进行审核,审核后工程造价为12499289元。该审核后造价中已包含设计变更中涉及瓷砖和铝单板的造价775494元,原告对上述审核意见无异议,但认为还有瓷砖和铝单板量差、铝板龙骨变更及迎检费用应当支付。至今被告已支付第三人工程款8450141.2元。2011年天津电视台被撤销,组建天津广播电视台即本案被告。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北京市国宏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精装修价值进行评估,结论为:在价格评估基准日价格评估标的价格为8831539.00元;其中商务部分的价格为2814049.00元,整体部分的价格为6017490.00元(其中包括迎检费用1069993元)。以上事实,有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6、7予以佐证,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8的真实性、关联性不予确认。被告天津广播电视台提供的证据1、2、3、4、5、6、7、13、14、15、16、17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天津广播电视台提供的证据8、9、10、11、12、18,需要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评估意见中关于迎检费用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其他部分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第三人天津恒益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承包人,违反合同约定将工程施工资质证照出借给原告,其行为应属无效;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一条第(二)项“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签订的施工合同,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的规定,原告以天津恒益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名义与被告天津广播电视台签订施工合同因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根据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协议书》,第三人向原告出具的《承诺书》及采购合同、施工组织设计(方案)报审表及施工组织设计,可以认定原告系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原告实际施工的工程已竣工并实际交付使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作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请求被告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符合法律规定。庭审中,原、被告及第三人对案涉工程价款中12499289元及已支付8450141.2元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另评估意见中除迎检费用外的整体部分与商务部分的差额2133448元,扣除无争议工程价款12499289元中已经包含的775494元后为1357954元,被告亦应当予以支付。经计算,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工程款数额为(12499289-8450141.2+1357954)5407101.8元。原告主张过高部分,欠缺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天津广播电视台关于与原告不存在合同关系以及涉案工程尚未结算,故不同意承担责任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5日内,被告天津广播电视台支付原告陈浩工程款5407101.8元;二、驳回原告陈浩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144元,由被告天津广播电视台承担49649.71元,由原告陈浩承担11494.29元;评估费286000元,由被告天津广播电视台承担190472.10元,由原告陈浩承担95527.90元;鉴定人出庭费用500元,由被告天津广播电视台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费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交纳),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妍红人民陪审员 王伟铭人民陪审员 张 伟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喻 聪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