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1081民初73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10-13
案件名称
原告绥芬河市晟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亓树山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绥芬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芬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绥芬河市晟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亓树山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绥芬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黑1081民初739号原告:绥芬河市晟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黑龙江省绥芬河市青云路第四小学路南。法定代表人:关巨宝,男,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曲子君,黑龙江曲子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亓树山,男,1968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东宁县嘉星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经理,住黑龙江省东宁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薛久宏,黑龙江正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绥芬河市晟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亓树山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绥芬河市晟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确认原、被告2013年10月3日签订的学府雅居房地产开发建设合作协议书第四条第(2)款及第九条的约定无效;2015年5月7日签订的绥芬河市晟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建设学府雅居工程项目投资人亓树山结算及依房屋抵偿投资款的协议书无效;判令被告退还原告1500000元。事实与理由:2013年10月3日,原告法定代表人关巨宝与被告签订了学府雅居房地产开发建设合作协议书,约定:对开发建设的学府雅居项目共同开发建设、施工,获得施工许可证前办理手续的各种费用各承担50%,协议第四条第(2)款“合作人亓树山为项目累计总投资600万元的计入成本,投资人的投资金额按实际出资额计息,月息2%,投资本金及利息按房屋收益资金分期偿还,还本付息,利息6个月一结”。签订学府雅居房地产开发建设合作协议书第九条约定“投资人以投资款的数额回报利息,利息的回报不以开发建设工程项目盈亏核定,而是直接将投资款及利息计入工程开发建设的成本,开发建设房屋的销售收益减去开发建设工程成本(包括税金)最终结算的利润、利率分劈以合作人亓树山占比例60%,关巨宝占比例40%;剩余房屋按市场评估价后按面积分割。”协议签订后,原告设立了专用的投资账户,被告陆续打款,共投资了5887573.91元。开发施工过程中,被告参与了全程的施工及管理,工程完工后,原、被告于2015年5月7日签订了协议书,原告将已完工的价格为7552102元的28套房屋交付给被告,抵顶被告投资款及利息7500000元。原、被告于2013年10月3日签订了《学府雅居房地产开发建设合作协议书》。从表现形式看是原告的法定代表人与被告签订的,但从协议的内容及实际履行,均是由原告与被告履行的,因此原告的法定代表人签订的协议的行为是职务行为,原告提起诉讼,主体适格,符合法律规定。学府雅居房地产开发建设合作协议书对被告的投资款作出了两种约定,1、被告的投资款按实际出资额计息,月息2%,投资本金及利息按照房屋收益金分期偿还,还本付息六个月一结;2、被告以投资款的数额回报利息,利息的回报不以开发建设项目盈亏核定,而是直接将投资款及利息计入工程开发建设的成本,开发建设房屋的销售收益减去开发建设工程成本(包括税金等)利润分配比例被告占60%,原告占40%。对于被告投入的投资金做出的这两种约定互相矛盾,如果被告投入的资金定性为借款,那么被告只能收取本金及利息,不能取得60%的利润分配,如果将被告的投入的资金定性为投资款,那么被告只能按照约定收取60%的利润,不应当收取2%的利息,从协议的内容看,被告投入的资金为投资,对开发项目的成本、费用、合作期间资金的管理、具体分工、财务管理、退伙、盈余分配比例均作了明确的约定。被告也按照协议约定参与了整个开发项目的施工及管理。综上,原告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协议是合作协议,2013年10月3日协议中给付利息的约定及2015年5月7日签订的协议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无效,被告依据无效协议取得的1500000元应依法返还。本院认为:学府雅居房地产开建设合作协议书明确载明签订协议书的双方当事人为:协作签订人(甲方)亓树山、协作签订人(乙方)关巨宝,并附有双方当事人的身份证号码。开发建设的决策、合作资金的使用、开发资金的募集,开发费用及利润分成均由关巨宝个人与亓树山共同负责、承担、享有,只是双方约定使用关巨宝为法人代表的绥芬河市晟祥(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名义、资质开展经营业务,建筑施工企业资质使用亓树山为法人代表人的东宁县嘉星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的资质。通过上述协议内容可以证明学府雅居房地产开建设合作协议书系关巨宝个人与亓树山签订的。绥芬河市晟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建设学府雅居工程项目投资人亓树山结算及依房屋抵偿投资款的协议书(甲方处加盖有原告公章,关巨宝的名章,还有关巨宝本人的签名),载明:“以甲方(绥芬河市晟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义开发建设的绥芬河市学府雅居工程项目是关巨宝、亓树山共同开发建设的,依据合作开发建设的约定……”,该协议是依据学府雅居房地产开建设合作协议书的约定内容所签订的结算协议,协议中所约定的税费承担,利润分配的主体均为关巨宝个人与亓树山,抵投资款的房产亦是关巨宝、亓树山两人借用原告的名义共同开发建设的绥芬河市学府雅居工程项目的房产。综上,本院认为,原告并不是学府雅居房地产开建设合作协议书的合同相对人及合伙人,依上述合作协议,签订的结算及依房屋抵偿投资款的协议书实为合伙人关巨宝与亓树山之间的结算协议,但亓树山、关巨宝系借用原告的名义资质开发建设的绥芬河市学府雅居工程项目,合伙人之间结算及抵偿投资款必然需要原告配合办理上述工程项目的房产转移手续。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在结算协议中并不享有任何权利,所分割抵债的房产也是合伙人亓树山、关巨宝借用原告的名义开发建设的房产,故在本案中原告无权单方要求确认合伙人亓树山、关巨宝共同签订的合作协议书条款及依合作协议书的约定进行结算及抵偿投资款所签的协议无效,本案原告主体不适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绥芬河市晟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淑霞审 判 员 陈怡波人民陪审员 赵长青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王雪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