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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624民初87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贺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贺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延安市安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624民初879号原告:王某某,男,汉族,生于1959年10月2日,延安市安塞区人,住安塞区二道街信用联社家属楼。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男,汉族,1971年9月3日出生,延安市安塞区人,住安塞区二道街信用联社家属楼,系原告侄子。被告:贺某某,男,汉族,生于1977年11月10日,延安市安塞区真武洞镇人,住安塞区城北区景和苑小区。原告王某某诉被告贺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7年7月5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贺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l、依法判决由被告贺某某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6万元及承担从2016年10月2日起至履行完毕止按照约定月利息12‰计算产生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6年10月2日,被告贺某某以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贷款16万元,约定月利息0.012元,在原告将钱交给被告后,被告给原告打了一张借据。此后,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不给原告偿还,原告被迫将被告诉之法院。原告向法庭提交了被告贺某某出具的借据原件一份,证明被告的借款情况。被告贺某某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被告贺某某因做生意需要,于2016年10月2日向原告借款16万元,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分文未付。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偿还。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应当立即偿还原告的借款。因双方未约定利息,故对原告请求被告承担利息的诉求不予支持。被告贺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对原告起诉的事实及诉讼请求抗辩权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贺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偿还给原告王某某借款16万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500元,减半收取1750元,由被告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曹海义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高 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