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881民初202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原告李学彬诉被告于永厚、盖州市双台镇复兴村民委员会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盖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学彬,于永厚,盖州市双台镇复兴村民委员会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辽宁省盖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0881民初2027号原告:李学彬,男,1969年3月19日出生,汉族,辽宁省盖州市人。委托代理人:王辉,系辽宁成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于永厚,男,1964年1月23日出生,汉族,辽宁省盖州市人。委托代理人:鲍振奎,系辽宁和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盖州市双台镇复兴村民委员会。负责人:赵家月,系村长。原告李学彬诉被告于永厚、盖州市双台镇复兴村民委员会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被告于永厚及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盖州市双台镇复兴村民委员会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学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承包土地0.571亩;2.被告承担起诉费。原告李学彬主张的事实与理由:1998年,原告李学彬承包被告复兴村土地0.571亩,承包后1998年村里在该地挖沙子,之后于2000元私自将该承包地包给于永厚,为此原告今依土地承包法之规定诉至法院。被告于永厚辩称,1、原告虽持有土地承包合同,但原告并未实际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答辩人亦持有承包协议且实际占有、耕种荒滩地。2、原告李学林虽然于1998年和村委会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但当时由于农业投入大收益小,出现种地亏损状态,土地一直处于弃耕、抛荒状态,挖沙毁田,土地性质由耕地变成荒滩地。3、在2000年12月15日,村委会将荒滩地作价2000元承包给答辩人修造并种植管理,承包期限30年,从2001年起至2030年12月31日止。答辩人在取得荒滩地承包权后,辛勤劳作,积极投资回填修造,极大提高了土地的生产能力和增值能力。答辩人现已在该地上修建了四栋冷棚和一个看护房,并栽种了经济作物,现正值旺果期。今年,随着城镇化的开发建设,土地逐渐成为不可再生的稀缺资源,土地补偿价格一路飙升。原告欲通过法律手段以维权为名实属恶意诉讼。4、原告和答辩人均系本村农民,曾和答辩人在同一村居住。答辩人自2001年起依据和村委会签订的沙滩地承包合同就一直合法占有、使用荒滩地。原告从2001年起就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但原告之前从未主张过权利。被告盖州市双台镇复兴村民委员会未出庭,未答辩。本院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庭审质证意见,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998年12月31日,原告李学彬与被告盖州市双台镇复兴村民委员会签订了耕地承包合同。2000年12月15日,被告于永厚与被告盖州市双台镇复兴村民委员会签订了四组东西垅沙滩地承包合同书,于永厚一直耕种本案争议土地。二被告均未提交原告李学彬退地的证据。本院认为,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本案争议土地,原告李学彬与被告于永厚均与村委会签订土地承包合同,该土地使用权应由政府职能部门处理,不属法院民事受案范围,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李学彬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免收。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雍 飞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杨运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