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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1民终861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上诉人沈阳市和平区南站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与被上诉人强韧物权保护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沈阳市和平区南站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强韧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01民终861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沈阳市和平区南站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沈阳市和平区中医院),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胜利北街**号。法定代表人:臧金霞,该服务中心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金,辽宁严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翟明珠,辽宁严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强韧,女,1960年4月28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沈阳市铁西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强刚,男,1963年6月25日出生,汉族,沈阳晟威机床有限公司员工。上诉人沈阳市和平区南站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以下简称“卫生服务中心”)因与被上诉人强韧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16)辽0102民初1043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卫生服务中心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2.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本案一审判决书中基本事实认定错误。判决书中“被告在医院已居住20多年”的事实认定错误,且与事实认定中“从2004年一直居住至今”自相矛盾。真实情况是被上诉人自2007年4月起,在毫无任何理由没有任何机构同意的情况下,擅自闯入上诉人的医院办公区域强占了三处办公用场地,而不是职工家属宿舍。现被上诉人已将其中一处往外出租。被上诉人无故占房的行为既非“历史遗留问题”,更非“因单位内部建房、分房等而引起的占房、腾房等房地产纠纷”。二、本案适用法律错误。强韧辩称,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裁定,上诉人所述与事实不符。卫生服务中心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强韧立即腾退其无故占据的所有权属于卫生服务中心的房屋,其中第一处房屋在该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的一处办公楼,位于沈阳市和平区胜利北街17号,紧邻药局东侧的房屋约20平方米,第二处位置为沈阳市和平区北四马路2号24栋外东侧1层车库一间约60平方米,第三处位置为沈阳市和平区北四马路2号24栋外西侧临时搭建的平房南屋约25平方米。(约100平方米,估价为200,000元人民币);2.判令强韧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法院经查审认为,强韧原为沈阳市交通局职工医院护士,其配偶郑云龙亦于1986年在单位组织的郊游活动中,因在水库游泳溺水死亡。至此强韧居住于沈阳市交通局职工医院,之后有腾出情形,但从2004年一直居住至今。期间,沈阳市交通局职工医院更名为沈阳市交通医院,沈阳市交通医院于2007年划归沈阳市和平区中医院即本案卫生服务中心,原沈阳市交通医院的房产及人员(强韧包括在内)亦划归卫生服务中心。本案件中,一方面,卫生服务中心在接收沈阳市交通医院房产时,强韧便在此居住,强韧在医院已居住20多年,属历史遗留问题。另一方面,强韧属卫生服务中心职工,双方纠纷属单位内部腾房纠纷。依据法发(1992)38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房地产件受理问题的通知》第三条“凡不符合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有关起诉条件的属于历史遗留的落实政策性质的房地产纠纷,因行政指令而调整划拨、机构撤并分合等引起的房地产纠纷,因单位内部建房、分房等而引起的占房、腾房等房地产纠纷,均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工作的范围,当事人为此而提起的诉讼,人民法院应依法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可告知其找有关部门申请解决”之规定,卫生服务中心诉求不属于一审法院受理范围。至于庭审中卫生服务中心同意交还位于沈阳市和平区胜利北街17号、栋号18栋一层紧邻药局东侧的房屋一间及位于沈阳市和平区北四马路2号、栋号24栋、一层西侧墙体外侧临时搭建的平房南屋一间问题,双方可自行交接。裁定:驳回原告沈阳市和平区南站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150元,退还原告沈阳市和平区南站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证据。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本案是否属于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房地产件受理问题的通知》第三条规定:“凡不符合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有关起诉条件的属于历史遗留的落实政策性质的房地产纠纷,因行政指令而调整划拨、机构撤并分合等引起的房地产纠纷,因单位内部建房、分房等而引起的占房、腾房等房地产纠纷,均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工作的范围,当事人为此而提起的诉讼,人民法院应依法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可告知其找有关部门申请解决。”本案中被上诉人系上诉人单位的员工,自其丈夫郑云飞1986年去世后,即开始陆续在沈阳市交通医院居住至今,虽上诉人不予认可被上诉人在涉案房屋居住的情况,但被上诉人已在医院居住20多年,属于上诉人单位的历史遗留问题,根据上述规定,不属法院民事受案范围,一审裁定驳回上诉人起诉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贾宏斌审判员  姜会军审判员  韩彩霞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赵博文本案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