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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9民终82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胡长健、刘静与王春峰租赁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阜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胡长健,刘静,王春峰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09民终82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胡长健。上诉人(原审原告):刘静。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赵刚。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春峰。委托代理人:田纪坤,系辽宁紫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胡长健、刘静与被上诉人王春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阜新市细河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6月6日作出(2017)辽0911民初540号民事判决,胡长健、刘静不服该判决并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胡长健、刘静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刚,被上诉人王春峰及其委托代理人田纪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合同双方应当按照约定享有各自的权利和承担各自的义务。胡长健、刘静与王春峰签订《网点(房屋)租赁合同》,根据该合同,胡长健、刘静负有将该网点交付给王春峰的义务,王春峰负有将房屋租金交付给胡长健、刘静的义务,同时,胡长健、刘静享有收取租金的权利,王春峰享有得到其所租赁网点的权利。现胡长健、刘静至今并未将网点实际交付给王春峰使用,王春峰亦未将约定租金交纳给胡长健、刘静,因此双方间所签订的租赁合同并未实际履行。一审法院判决驳回胡长健、刘静的诉讼请求不当。综上,一审法院认定基本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阜新市细河区人民法院(2017)辽0911民初540号民事判决;二、发回阜新市细河区人民法院重审。上诉人胡长健、刘静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予以退回。审 判 长  任立生审 判 员  朱士杰代理审判员  王 玥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马雨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