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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105民初571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原告中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和平分公司诉被告孙一昕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和平分公司,孙一昕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七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05民初5716号原告中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和平分公司。法定代表人潘立峰,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苏雪娇,系辽宁瀛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一昕。被告委托代理人孙婷。原告中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和平分公司诉被告孙一昕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和晓岚独任审理,于2017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苏雪娇,被告孙一昕委托代理人孙婷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2016年9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物业费2807.68元,电梯费192元,滞纳金4043.06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辩称,欠费属实,因为物业不作为,同层1-30-2号邻居将房屋出租,租户养殖大量猫,造成楼层环境卫生受到极大影响、楼道很脏且有蚊蝇给我们生活带来极大不便,该租户还在其门口设置摄像头,侵犯了我们的隐私,找到物业沟通多次,物业没有及时解决;上个月我们找到物业,想让其出具相关证明,为起诉该租户做准备,物业不给出具;楼层消防通道门门锁损坏、物业没有及时维修。经审理查明,被告孙一昕系位于“中海寰宇天下”小区的业主。原告与沈阳中海兴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前期物业服务委托合同(2010年6月30日至首届业主委员会成立并签订新的物业服务委托合同之日止),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该小区提供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该小区的物业管理服务费的收费标准为2.0元/平方米/月、电梯费12元/月/人。被告自2016年9月1日起未向原告交纳物业服务费,原告向被告催要未果,故于2017年6月起诉来院要求被告给付。上述事实,原告提供的前期物业服务委托合同、证明、照片等证据材料在卷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中海兴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委托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合法有效,该合同对包括被告在内的全体业主具有约束力。原告作为被告所在住宅小区的物业管理服务单位,在为业主提供服务的同时有权利依照约定收取物业服务费,而被告未按时向原告交纳物业服务费,系违约行为,故原告请求被告给付物业服务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提出其邻居租户养殖猫影响其楼层卫生质量等问题,应属相邻权关系纠纷,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被告可另案起诉,故本院对被告该项抗辩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主张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不到位的问题。根据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物业公司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存在严重瑕疵或违约行为,本院对被告该项抗辩主张不予支持。同时应当指出,原告在提供物业服务过程中,应配合业主积极协调双方之间的矛盾,主动与业主进行及时有效的沟通,虚心接收业主提出的合理化意见,不断提高物业服务水平,为业主提供良好的服务。关于被告拖欠物业服务费的具体数额,依照前期物业服务委托合同约定的收费标准及实际拖欠时间(2016年9月1日至2017年5月31日,共计9个月,每月物业费为2.0元/平方米)予以计算,为1579.32元,2017年5月31日后发生的物业费原告可另行起诉。关于被告拖欠电梯费的具体数额,依照前期物业服务委托合同约定的收费标准及实际拖欠时间(2016年9月1日至2017年5月31日,共计9个月,每个月12元/人,为108元,2017年5月31日后发生的电梯费原告可另行起诉。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一昕给付原告中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和平分公司2016年9月1日至2017年5月31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1579.32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付清。二、被告孙一昕给付原告中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和平分公司2016年9月1日至2017年5月31日期间的电梯费108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孙一昕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和晓岚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王洁琦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履行下列义务:(一)遵守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二)遵守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的使用、公共秩序和环境卫生的维护等方面的规章制度;(三)执行业主大会的决定和业主大会授权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四)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交纳专项维修资金;(五)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用;(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