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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1123民初162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王岳伟与郑东军、华关元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岳伟,郑东军,华关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遂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123民初1629号原告:王岳伟,男,1965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住遂昌县,现住遂昌县。被告:郑东军,男,1986年1月14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住遂昌县。被告:华关元,男,1989年2月24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住遂昌县。原告王岳伟与被告郑东军、华关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7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被告郑东军归还借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4月27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款还清日止),支付律师代理费2500元;2、被告华关元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由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受理本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5年4月27日,原告王岳伟与被告郑东军签订了《借款协议》,约定:被告郑东军向原告王岳伟借款3万元,借款期限从2015年4月27日起至2015年5月11日止,利息按月利率3%。被告华关元在担保人处签名,承诺为被告郑东军向原告王岳伟借款3万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郑东军收到借款时,向王岳伟出具了收条。被告逾期未归还借款,故原告向法院起诉。庭审中,原告自认收到被告华关元给付的借款本金1.5万元,并变更诉请为:被告郑东军归还借款本金1.5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4月27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款还清日止);由被告华关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华关元当庭表示同意承担保证责任,并自认案涉借款系被告郑东军为其所借。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东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王岳伟借款本金1.5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4月27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款还清日止);二、被告华关元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元,由被告郑东军、华关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世罗人民陪审员  巫建伟人民陪审员  张春花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代书 记员  伊卓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