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523民初323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韩中华与东营市泰合化工科技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中华,东营市泰合化工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广饶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523民初3238号原告:韩中华,男,1975年3月8日出生,汉族,广饶县大王镇前贾村人,住。被告:东营市泰合化工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饶县大王镇永安路北首(曲江)。法定代表人:王银刚,该公司董事长。原告韩中华与被告东营市泰合化工科技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中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东营市泰合化工科技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8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3月10日起至本息付清日止,按年利率12%计算)。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10日,原告将前期借给被告的借款本息280000元再次出借给被告,被告为原告出具收据一张,约定年息12%。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资金紧张为由至今未予偿还。被告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收款收据一张,拟证明被告尚欠其借款280000元及相应利息至今未予偿还的事实。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清晰完整,形式要件具备,与其陈述一致,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初,被告借到原告款项1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一年,年息15%,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借款本息并又向原告借款135000元,将上期利息计入后共计向原告借款25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仍为一年,年息12%,到期后被告以资金紧张为由仍未偿还上述借款本息,仅于2015年3月10日为原告出具了本金、利息转存280000元的收据一张,约定年息12%。经原告催要,该借款本息被告至今未予偿还。本院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故本院认定被告将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于2015年3月10日为原告出具的收款收据中载明的金额280000元为本期借款本金。被告借到原告款项后,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返还借款。2015年3月10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收据后双方虽未约定借款期限,其亦应于原告催告的合理期限内及时偿还,但经原告催要其至今尚未偿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80000元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系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东营市泰合化工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韩中华借款本金28万元及利息(以28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3月1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义务最后一日止,按年利率12%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0元,减半收取2750元,由被告东营市泰合化工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明荣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苗语嫣附本判决书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