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604民初133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上虞市虞慈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徐国桥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虞市虞慈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徐国桥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604民初1335号原告:上虞市虞慈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上虞区百官街道财富广场1幢402室,组织机构代码05833701-X。法定代表人:阮维群,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汤娅金,女,系公司员工。被告:徐国桥,男,1970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上虞区。原告上虞市虞慈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徐国桥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9日立案受理后,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于2017年3月1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汤娅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国桥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虞市虞慈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的物业综合服务费2232元,电费300元及支付自2015年1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2532元为本按每日1‰计算的滞纳金;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多元世纪城业主委员会签订了物业管理委托合同。被告拥有多元世纪城19幢201室房产及业委会办公室一间(约30平方)。原告对该小区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实施了物业管理服务,被告作为小区业主和使用人,应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两套合计2532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该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徐国桥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多元世纪城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一份、房权证存根一份、催缴通知书一份、通告一份,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2月23日,原告与多元世纪城业主委员会签订《多元世纪城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向该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委托服务期限为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0日,物业管理服务费按建筑面积收取,其中住宅多层按每月每平方米0.8元缴纳,每年缴纳一次,于每年6月底前支付,逾期缴纳则自逾期之日起按日千分之一支付滞纳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提供物业管理服务。被告系多元世纪城东区19幢201室业主,其建筑面积共计134.29平方米。经原告书面催讨,被告至今仍未支付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的物业费1289元(134.29平方米*0.8元*12月)。本院认为,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作为业主,应当依约交纳物业管理费。被告经催缴后仍未支付,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有权主张被告支付2014年度的物业费1289元及相应的滞纳金。但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自2015年1月1日起按日1‰计算的滞纳金标准过高,本院酌定为200元。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多元世纪城业委会办公室的物业管理费、电费及相应滞纳金的诉请,因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徐国桥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作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国桥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上虞市虞慈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自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的物业费1289元,并支付滞纳金200元,合计人民币1489元;二、驳回原告上虞市虞慈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25元,被告负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陶秋文代理审判员 任飞飞人民陪审员 任汉林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潘 丹附: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业主以其并非合同当事人为由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六条经书面催交,业主无正当理由拒绝交纳或者在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交纳物业费,物业服务企业请求业主支付物业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物业服务企业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及相关规定提供服务,业主仅以未享受或者无需接受相关物业服务为抗辩理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