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305民初178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8-01-05
案件名称
闫麦红与张国平、郑永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麦红,张国平,郑永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305民初1780号原告:闫麦红,女,1974年7月30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河南省嵩县人,个体户,住洛阳市涧西区。委托代理人:许现伟、楚克洋,河南大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张国平,男,1980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河南省渑池县人,个体户,户籍地:河南省新安县。被告:郑永森,男,1964年12月1日出生,汉族,河南省洛阳市人,个体户,户籍地:洛阳市洛龙区。原告闫麦红与被告张国平、郑永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麦红及其委托代理人许现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国平、郑永森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闫麦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借款100000元,并按照月息3%的标准自2016年5月26日支付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26日,被告张国平因做生意需要,向原告借款100000元,月息3%,被告张国平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被告郑永森提供了担保。原告的款项也来之不易,是把自己的汽车抵押作价140000元而来的,每月还需要给自己的出借人付3%的月息。出于朋友关系,原告才把钱借给被告。现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张国平、郑永森逾期未进行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2016年5月26日,被告张国平向原告闫麦红借款100000元,由被告郑永森提供担保。二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闫麦红现金100000元,期限为二个月。借款人:张国平担保人:郑永森”。当天原告将出借资金100000元支付给了被告张国平。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张国平仅归还原告3000元款项,下余欠款未按约归还,原告诉讼到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张国平借原告闫麦红100000元,有原告提供的借条、银行流水等为证,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原告闫麦红要求被告张国平偿还,本院予以支持。但应扣除被告张国平已归还的3000元,下欠借款本金应为97000元。借条上未约定利息,根据法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原告主张被告张国平按月息3%支付其利息,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国平不按约还款,显属违约,给原告也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被告郑永森系借款担保人,借条上未约定担保方式,根据法律规定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张国平、郑永森不到庭应承担不举证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国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闫麦红借款本金97000元,并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以借款本金97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6年7月26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被告郑永森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闫麦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张国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晓礼人民陪审员 姚小丽人民陪审员 孙荷丽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曹 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