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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6民申8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高林园与乔宽小、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金霍洛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高林园,乔宽小,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金霍洛旗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内06民申88号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高林园,男,1980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户籍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被申请人(原审原告)乔宽小,男,1955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伊金霍洛旗环卫局工人,户籍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金霍洛旗支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伊金霍洛旗阿勒腾席热镇文明小区12号底商。负责人邬艳军,总经理。再审申请人高林园因与被申请人乔宽小、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金霍洛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2016)内0627民初21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高林园申请再审称,一审在立案受理、司法鉴定、审理过程中存在案件违反法律程序,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存在错误、判决结果有失公正。一、一审受理、审理及司法鉴定违反法律程序,导致判决结果有失客观公正。1、一审明知:”从2016年2月1日发生事故后一直在医院住院治疗,且处于昏迷状态,己花费医疗费30多万元,无法继续支付后续治疗费。”.这完全证明:乔宽小受伤后一直处于昏迷状态。既然乔宽小受伤后一直处于昏迷状态,是无法表达自己的思想意愿的。申请人有理由相信,在以乔宽小名义向法院提起诉讼过程中,乔宽小是不可能在案件起诉时,签发委托书委托他人进行诉讼的,所以,申请人认为诉讼中提供给法院的乔宽小委托书,存在造假不容质疑。2、一审立案审查与审理中,明知:”从2016年2月1日发生事故后一直在医院住院治疗,且处于昏迷状态,已花费医疗费30多万元,无法继续支付后续治疗费”的情况,一审就不应当给予立案,审理就不应当进行。因为,伤者还需继续治疗,这是无钱治疗,这证明乔宽小的治疗还没有终结。因此,案件在乔宽小治疗还没有终结情况下,审理损害赔偿于法无据。法院应当告知其提起”先行给付之诉”解决就医费用继续治疗问题。治疗没有终结审理赔偿之诉显然错误。3、乔宽小受伤在治疗没有终结情况下,就对乔宽小的伤残情况进行司法鉴定,显然是错的,因为治疗终结才能固定乔宽小受伤的残疾状态,在没有固定乔宽小受伤的残疾状态,就进行司法鉴定,显然违法法律程序。二、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责任划分不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在一审审理中,对事故发生的成因并没有进行调查,直接采用责任认定书作出判决,有失人民法院全面审理查清案件事实的审查职能。因为事故发生中,乔宽小的着装,占道情况的认定十分重要,因为,事故发生在2016年2月1日6时50分的冬季,天还没有亮,在黎明乔宽小的着装是否有荧光色带起到警示作用,乔宽小清扫马路是否在机动车道占道作业,均需要审查。这样才能理清事故成因,分清责任。所以,一审对此不予审理调查,直接以事故责任书作为民事赔偿的依据,显然与司法解释相悖。三、一审适用法律错误。1、一审在乔宽小受伤治疗没有终结、残疾状态没有固定的情况下,错误适用违反程序的司法鉴定作为判案依据的同时,判决申请人给付其护理费,按照居民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结合原告乔宽小的年龄情况计算为786695元,申请人认为错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明确规定:赔偿义务人请求以定期金方式给付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的,应当提供相应的担保。在一审中,申请人的经济状况人人共知,一审完全未考虑申请人一审的抗辩理由和合理抗辩要求,判决申请人一次性支付20年的护理费是错误的。四、一审判决:申请人给付乔宽小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845609.16元违法法律规定,导致执行过程中依此判决结果执行错误。乔宽小受伤时在清扫马路期间这是不争的事实,乔宽小受伤后环卫局己经给乔宽小及其家人830000元也是客观存在的事实。一起事故获得两次赔偿,没有法律依据,同时也是违反法律规定的。在乔宽小及亲属己经从环卫局获得补偿情况下,又依错误判决执行申请人,一个损害结果获得两份赔偿,没有法律规定,反而是法律所禁止的。故,再审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请求:1.撤销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2016)内0627民初2197号民事判决,裁定依法重新审理此案;2.本案的诉讼的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本院经审查认为,首先,本案受理、审理及司法鉴定中并不存在程序违法情形。1、本案中委托诉讼代理人乔艳梅系乔宽小的女儿,作为当事人乔宽小的直系亲属,其可以作为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且乔艳梅向法庭提交了委托代理手续,庭审时法庭核实了当事人的身份,并出示了代理手续,再审申请人在庭审中并未对出庭人员提出异议。2、乔宽小提起诉讼,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所规定的起诉条件,原审法院依法受理并进行审理、判决符合法律规定,并不存在程序违法。3、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内鄂司法鉴定中心[2016]临鉴字第421号),该鉴定是原审法院经询问双方事人后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依法作出的,程序合法,再审申请人在原审庭审时也并未对该《司法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也未要求重新鉴定。被申请人乔宽小于2016年6月13日出院,该鉴定于2016年8月13日进行,并不存在程序违法的问题。其次,本案中,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伊金霍洛旗大队2016年3月31日作出鄂公交(伊)认字[2016]第2016004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再审申请人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对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提出过异议,且再审申请人在庭审中亦为对此提出异议,原审法院据此认定事故责任并确定赔偿数额,并无不当。故,再审申请人提出的本案认定事实不清、划分责任不当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第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的规定,赔偿义务人请求以定期金方式给付的,仅限于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残疾辅助器具费,且必须要赔偿义务人提出请求并提供担保,最终能否确定以定期金的方式给付,还需法院决定。而再审申请人在原审中并未向法院提出请求。故再审申请人所提出的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第四,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再审申请人侵犯了被申请人的人身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的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故,再审申请人应当为其侵权行为承担相应地赔偿责任。其承担赔偿责任与环保局是否向被申请人进行赔偿无关。综上,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高林园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图 雅审判员 张卫平审判员 刘熠杭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刘树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