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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1281民初163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原告杨某诉被告徐某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的判决书

法院

调兵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调兵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徐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

全文

调兵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281民初1634号原告:杨某,男,住调兵山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明侠,系辽宁鸿鹤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某,男,住调兵山市。原告杨某诉被告徐某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德军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薛明侠、被告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3423.36元;伙食补助费1500元;交通费500元;护理费4002.24元;误工费4002.24元,以上共计为23427.84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7年5月20日20时许,在调兵山市小青住宅60楼,杨某与徐某在一起喝酒,双方因琐事发生口角,后双方互相撕扯,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并造成经济损失,此事经派出所处理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被告徐某辩称:原告合理的损失我同意赔偿,不合理的损失不同意赔偿。我有工作,有赔偿能力,但是不能一次性赔偿。我两打架的责任不全都在我,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被告进行了质证,本院进行了认证1、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徐某经调兵山市公安局治安处罚拘留10日,罚款500元,证明被告全部过错导致本案发生,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徐某质证认为,原告也受到了罚款500元的处罚,派出所称原告当时有伤,不能对其进行拘留。本院认为,公安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可以做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信。2、医药费票据12张,用药清单一张,其中一张是经医院同意外购(破伤风针),证明原告杨某共计花费医疗费13423.36元。其中480元的收据医生同意外购并签字。同时也证明原告治疗期间用药情况及需一人护理等情况。被告徐某质证认为,原告是脑袋破了,不用做心电图,也不需要氧气。本院认为,医院是根据伤者的病情进行必要的检查,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徐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依据本院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7年5月20日20时许,杨某与徐某在调兵山市小青住宅60楼一起喝酒,因原告杨某说话带脏字,双方发生口角后互相撕扯,造成原告杨某受伤,原告在铁法煤业集团总医院住院治疗30天。此事经调兵山市公安局小青派出所作出给予杨某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经调兵山市公安局作出给予徐某拘留10日并处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经本院庭审质证认证,确定原告杨某的损失如下:医疗费13423.36元;伙食补助费1500元;护理费4002.24元;误工费4002.24元,以上合计为22927.84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原系朋友且在一起喝酒,本应互敬互让,但却因小事发生撕打,造成原告身体受伤的后果,对此,被告应负主要责任,即70%的责任,原告自负30%的责任。原告杨某的交通费根据当地的实际交通情况,每天给付10元为宜。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款、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杨某医疗费13423.36元、伙食补助费1500元、交通费300元、护理费4002.24元、误工费4002.24元,以上合计为23227.84元的70%,即16259.49元。二、原告杨某自行负担6968.35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利息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原告预交),由被告徐某承担350元,由原告杨某承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德军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于 乐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