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兵0801民初36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10-12
案件名称
李厚芳与付鹏举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莫索湾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厚芳,付鹏举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下野地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兵0801民初362号原告:李厚芳,女,1948年7月25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刚(原告之子),男,1973年12月18日出生。被告:付鹏举,男,1986年10月29日出生。原告李厚芳与被告付鹏举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刚、被告付鹏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给付拖欠房租、暖气费、电路维��费等共计16196元;2、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违约金3680元;3、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2月6日,被告租用原告位于东野镇邮局西侧门面房一间,双方约定每年租金16000元,租期为三年。被告没有按照约定给付原告租金、暖气费,电路损坏也不维修,为此共拖欠原告房租、暖气费、电路维修费共计16196元,被告违约,应当给原告支付违约金。现原告为维护自身权利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4年2月6日,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1份,证明被告租用原告房屋,双方约定租期三年,每年租赁费16000元,水、电、暖、物业、卫生等费用由被告承担的事实。2、第八师121团出具的收据2张,证明原告缴纳暖气费、卫生费1396元,缴纳水费100元的事实。3、维修人员顾军出具的费用清单1张,证明原告为维修线路支持费用800元的事实。被告付鹏举辩称:我租赁原告的房屋属实,与原告签订了租赁合同,2016年底我将房屋交还给原告,2016年欠原告租赁费6000元,我对2017年的各项费用不予认可,不同意承担违约金。被告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综合原、被告法庭陈述、举证、质证情况,本院认证如下:双方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该证据合法、有效,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予以认定。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认为2017年的费用不应当由其承担。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2系第八师121团出具的正规票据,可以证明原告缴��相关费用的事实,该证据合法、有效,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予以认定。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不予认可,认为其没有损坏线路,不应当承担维修费用。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3形式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不予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2月6日,被告租用原告位于东野镇邮局西侧门面房一间,双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原告为甲方,被告为乙方,双方约定每年租金16000元,租期为三年,自2014年6月1日至2017年6月1日,房租先付后用。水、电、暖、物业、卫生等费用由乙方交纳,与甲方无关。如合同到期乙方想终止合同,必须提前一个月告知甲方。之后双方发生纠纷,原告以被告没有按照约定给付原告租金、暖气费,电路损坏每月维修为由,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如所请。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李厚芳的起诉和被告付鹏举的答辩,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告应当给付原告租金等的具体数额,二、被告是否应当承担违约金及具体数额。关于争议焦点一,被告应当给付原告租金等的具体数额。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本案中,被告对承租原告的房屋并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的事实予以认可,2016年的房租没有全部给付原告,尚欠原告6000元。双方合同中约定每年房租16000元,即每月1333元。双方约定租赁期限自2014年6月1日至2017年6月1日,共计三年。被告辩称其在2016年年底将房屋交付原告并终止租赁合同,但其不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租赁费、水、电、暖气费、物业费、卫生费等费用。2017年的租赁费为2017年1月1日至6月1日,共计五个月,租赁费为6666元(1333元×5=6666元),暖气费等费用为1396元。原告主张电路维修费800元,因原告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线路是由被告损坏(该线路由原、被告共用),原告提供的维修费用的证据亦不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应当给付原告租金、暖气费等费用14062元。关于争议焦点二,被告是否应当承担违约金及具体数额。根据法庭查明的事实,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给原告造成实际损失,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一方违约,违约方按照约定租金的100%,以天数计算给对方支付违约金”,对于该约定,双方都不能给出明确的解释,本院认为双方对违约金的约定不明确。原告计算违约金为3680元,根据被告的过错程度及本案实际情况,被告应当按时给付原告租金12666���,因被告至今未给付原告(已满一年),给原告造成的实际损失为(12666元×6%×1年=760元),被告应当承担违约金76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付鹏举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李厚芳租金、暖气费等费用14062元;二、被告付鹏举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李厚芳违约金760元;三、驳回原告李厚芳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8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李厚芳负担48元,由被告付鹏举负担100元(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广志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雅雯1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