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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224民初98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原告湖南茶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叶富明、段凤娇、叶富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茶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茶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茶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叶富明,段凤娇,叶富前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茶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湘0224民初982号原告:湖南茶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为茶陵县云阳街道办事处炎帝中路。法定代表人:郭平,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琼,女,1985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茶陵县思聪乡居委会002号,系该公司职员。被告:叶富明,男,1966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茶陵县。被告:段凤娇,女,1968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茶陵县。被告:叶富前,男,1970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茶陵县。原告湖南茶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叶富明、段凤娇、叶富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7日立案。原告湖南茶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7年8月23日以原、被告拟对还款一事自行协商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湖南茶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作为诉讼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湖南茶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在宣判前向本院申请撤诉,是对其诉权的自行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湖南茶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燕撤诉。案件受理费563元,减半收取281元,由原告湖南茶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代理审判员 徐 针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肖贺靖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