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1民终360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刘梅与张晋安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梅,张晋安
案由
与公司有关的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民终360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刘梅,女,1969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大昕,陕西博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张晋安,男,1963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西安市莲湖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郝大明,海普睿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露,海普睿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梅因与被上诉人张晋安股权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2016)陕0103民初70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梅及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大昕,被上诉人张晋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梅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陕0103民初7098号民事判决书,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或裁定中止审理;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张晋安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既已查明陕西德仁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陕德会字(2007)第02011号验资报告中的西安海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筹)在中国银行西安东大街支行开立的人民币临时存款账户“29×××01”属于虚假账户,但刘梅毕竟根据张晋安及段新川的提议及指示向“西安海粤股份有限公司房地产分公司”汇入180万元作为刘梅对西安海粵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出资。由张晋安完成西安海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成立后,张晋安、段新川向刘梅提供了注册资料,在西安海粵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营停滞时张晋安又以股权转让的方式保障刘梅的出资,这让刘梅对出资设立西安海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深信不疑。然而,在本案二审期间,张晋安及段新川又称西安海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全体股东均没有出资,其通过虚构、隐瞒事实,骗取刘梅180万元的行为已涉嫌构成诈骗罪。一审法院应当将本案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或裁定中止审理。但一审法院仅以没有证据证明刘梅向西安海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实际出资为由认定《股权转让协议》无效,并未查明刘梅实际将出资额按照段新川及张晋安的要求支付至西安海粤股份有限公司房地产开发分公司、张晋安侵占刘梅出资款,欺诈刘梅的事实,属于严重的事实认定不清。二、《股权转让协议》是双方基于意思自治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且刘梅已经履行了实际出资义务,因此《股权转让协议》一经签订即生效。一审法院确认《股权转让协议》无效,支持张晋安的反诉请求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第一,《股权转让协议》是双方基于意思自治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且张晋安在签订协议时对西安海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实际出资情况是清楚的,并不存在刘梅隐瞒西安海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实际出资情况,不存在合同欺诈的情形。第二,刘梅是西安海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股东,并不因未将出资直接缴纳至西安海粤房地产开发公司账户而丧失股东权利。第三、《股权转让协议》并不因股东是否实际出资如何而无效。《股权转让协议》签订后,张晋安相继支付了一部分转让款。在2014年11月8日,双方又签订《关于未完全履行的解决方案》,以更好的督促张晋安支付股权转让款。因而,张晋安在2014年都还在支付转让款,双方之间的《股权转让协议》应适用重新修订的《公司法》及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定(三)》第十八条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请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因此在刘梅实际认缴公司股份之后就享有股东权利。而一审法院适用2013年之前的《公司法》关于“股东实缴制”的规定与事实不符,适用法律错误。庭审中,刘梅补充上诉理由:1、一审程序严重违法。刘梅已实际出资180万元,而西安海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目标公司)股东系虚假出资,一审法院应依法追加与本案有重大利害关系人的第三人参与诉讼。2、一审法院应依法对陕西德仁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西安海粤股份有限公司印章进行鉴定。3、依据《公司法》以及国务院新批准的《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方案》,本案股权转让协议为合法有效。4、退一步讲,即使股权转让协议无效,刘梅应返还张晋安股权转让款,也仅是20万元而非150万元。张晋安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维持。刘梅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张晋安立即支付股权转让款人民币180万元及自欠款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起诉时暂计至2015年11月8日为788400元);2、本案诉讼费由张晋安承担。张晋安反诉请求:1、依法判令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无效;2、依法判令刘梅返还张晋安已付股权转让款150万元;3、判令本诉及反诉诉讼费用由刘梅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9年4月16日,刘梅与张晋安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双方约定,刘梅以290万元人民币转让其在西安海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18%的股权给张晋安,张晋安应于2009年9月30日前一次性支付刘梅290万元转让款;逾期支付转让款,应按逾期部分转让款承担每日万分之十二的违约金。随后,张晋安分次支付刘梅股权转让款共计130万元。2014年11月8日,刘梅、张晋安签订《关于未完全履行的解决方案》,约定张晋安欠付刘梅的转让款及违约金合计按330万元结算扣除张晋安已支付刘梅的130万元,到2014年11月8日为止,张晋安尚欠刘梅转让款及违约金200万元,张晋安于2014年12月31日前支付刘梅50万元,2015年3月31日前再支付150万元。同日,张晋安向刘梅出具欠条,载明:今欠刘梅人民币200万元,承诺还款时间为,2014年12月31人前归还人民币50万元,2015年3月31日前归还所剩是50万元,欠款原因见解决方案(《关于未完全履行的解决方案》)。随后,张晋安向刘梅支付20万元后再未支付其它剩余款项。西安海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成立于2007年2月9日,股东分别为西安海粤股份有限公司、段新川、刘梅,法定代表人李百灵。该公司从2008年起未进行工商年检,于2012年8月22日被工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在西安海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工商登记材料中,陕西德仁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作出的《验资事项说明》载明:截止2007年2月7日止,已收到西安海粤股份有限公司、段新川、刘梅缴纳的注册资本合计人民币2000万元,实收资本占注册资本的100%。西安海粤股份有限公司实际缴纳出资额(货币出资)人民币200万元、刘梅实际缴纳出资额(货币出资)360万元、段新川实际缴纳出资额(货币出资)货币1440万元,均于2007年2月6日缴存西安海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筹)在中国银行西安东大街支行开立的人民币临时存款账户29×××01账号内。经一审法院调查,中国银行西安东大街支行回复称,无此账号。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订立合同,应当具有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刘梅是否实际向西安海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资?刘梅、张晋安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是否有效?刘梅为证明其已向西安海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实际出资向法庭提交了验资报告,经调查,验资报告上载明的西安海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东出资的银行账号并不存在,刘梅亦未提交其它有效证据证明其向该公司出资。根据西安海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成立之时即2007年2月9日适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相关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的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公司全体股东的首次出资额不得低于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二十,也不得低于法定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其余部分由股东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两年内缴足。经查,西安海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成立时各股东为虚假出资,直至2012年8月22日该公司被工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时,仍未有证据证明包括刘梅在内的三名股东实际出资或补足出资,故本案刘梅于2009年4月16日与张晋安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并不具有西安海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股东身份,刘梅其转让股权的行为应属无效,刘梅要求被告支付股权转让款人民币180万元及自欠款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之请求,未提交有效证据,不予支持。张晋安请求确认刘梅、张晋安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无效并判令刘梅返还已付股权转让款150万元之反诉请求,理由充分,证据充足,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刘梅与张晋安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无效;二、驳回刘梅要求张晋安支付股权转让款人民币180万元及自欠款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之诉讼请求;三、刘梅于判决生效后九十日内返还张晋安股权转让款15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36659元(含反诉费9150元)由刘梅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刘梅在与张晋安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时,隐瞒了其未向西安海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如实出资的事实,导致张晋安以290万元购买西安海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18%股权,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一审法院认定刘梅与张晋安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无效,并无不当。由于《股权转让协议书》无效,刘梅因《股权转让协议书》取得的股权转让款150万元应予返还。刘梅上诉称其仅收到股权转让款20万元,与其此前的自认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刘梅上诉还主张张晋安及段新川涉嫌构成诈骗罪,应当将本案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或裁定中止审理。由于张晋安及段新川是否涉嫌构成诈骗罪与本案系两个不同的法律事实,本院对刘梅该上诉主张不予支持。本案审理过程中,刘梅申请追加陕西德仁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西安海粤股份有限公司、西安海粤股份有限公司房地产分公司、四川科迪置业有限公司、成都瑞景软件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段新川为本案第三人,还申请对西安海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验资报告、公司章程上加盖的陕西德仁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西安海粤股份有限公司的公章真实性进行鉴定。由于刘梅的申请事项与本案的处理均没有直接的关系,本院不予许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5809元,由刘梅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熠代理审判员 陈 晶代理审判员 李沫雨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姜莉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