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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237民初163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刘光富与文浩然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巫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巫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光富,文浩然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巫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237民初1632号原告:刘光富,男,1956年9月28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重庆市巫山县。被告:文浩然,男,1988年5月3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重庆市巫山县。原告刘光富与文浩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日立案受理。因被告文浩然外出,地址不明,依法公告送达了民事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举证期限届满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林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王明静、田芳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案件的审判,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17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光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文浩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至起诉日止17000元整(2015年2月10日至2017年3月10日)共计67000元。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将要求被告支付的利息变更为要求被告自借款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收利息。事实与理由:2015年2月1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整,利息17000元整并承诺在2017年3月10日还清,双方约定逾期还款,违约后按照每日万分之六计息,但在还款期限满时,被告并未归还,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还款,但被告迟迟不履行还款义务,截止起诉之日,因借款所产生违约金达15450元。被告文浩然未作答辩,在举证期期限内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0日,被告文浩然以结婚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刘光富借款,并出具借条。后被告于2017年2月10日重新给原告刘光富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刘光富人民币(50000.00)大写伍万元整,每月利息2%,每个月利息1000元。(2015年2月10号至2017年2月10号合计利息24000元,大写贰万肆仟元整,已付利息10000元(壹万元整),定于2017年3月10日本息给清,以房屋作抵押,如果无钱付本息同意处置或者转让房屋来付本息。借款人文浩然。2017年2月10号。”原、被告未就借条中约定的房屋抵押进行抵押登记。以上事实,有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借条,邹某某的证言,本院依职权收集的巫山县某某镇某某居民委员会的证明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文浩然向原告刘光富借款,并出具借条,其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借条上约定的借款利率,没有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予以保护,现在原告要求按照月利率2%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本人陈述被告已经支付利息10000元,即利息已经支付至2015年12月10日。被告文浩然借款后,经原告催要,未及时偿还借款,应承担逾期偿还的民事责任。原告刘光富可要求被告文浩然按照月利率2%支付从2015年12月1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文浩然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刘光富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12月1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475元,由被告文浩然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者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本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王 林人民陪审员  王明静人民陪审员  田 芳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邹久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