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328刑初19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王明辉强奸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湄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湄潭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明辉
案由
强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湄潭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328刑初198号公诉机关贵州省湄潭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明辉,男,1955年2月21日出生于贵州省湄潭县,汉族,小学文化,住湄潭县,农民。因涉嫌犯强奸罪于2017年7月18日被湄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7日被逮捕。现押于湄潭县看守所。辩护人冉龙彪,贵州正气律师事务所律师。贵州省湄潭县人民检察院以湄检公诉刑诉(2017)1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明辉犯强奸罪,于2017年8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因本案涉及个人隐私,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湄潭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徐兴波、被告人王明辉及其辩护人冉龙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7月4日10时,被告人王明辉途经湄潭县复兴镇湄江湖村落石板组其邻居鲜某1家房屋后面时,听见鲜某1家屋内有播放电视机的声音,其便途经房屋旁小路到鲜某1家中。王明辉进入鲜某1家烤火屋后,见鲜某1的妻子王某1独自一人在家,便产生与王某1发生性关系的想法。被告人王明辉让王某1躺在沙发上将裤子脱至膝盖处,然后将自己的裤子脱至小腿处后与王某1发生性关系。王明辉将自己的生殖器与王某1的生殖器接触约一分钟左右,因自身身体原因,其生殖器未能插入王某1生殖器,也未射精。经重庆市精神卫生中心精神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王某1患精神发育迟滞(中-重度),无性防卫能力。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明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当庭举证、质证并确认的证人鲜某1、鲜某2、刘某1、周某、刘某2、饶某、韩某的证言、被害人王某1的陈述、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平面图及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到案经过、户籍证明、渝精卫[2017]精鉴字第068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被告人王明辉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明辉无视国家法律,明知被害人系不能正确表达自己意志的精神发育迟滞患者,仍与其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王明辉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明辉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对其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王明辉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无前科,系初犯,且未造成损害后果,综合其具有犯罪未遂情节,本院决定对其减轻处罚。对公诉机关提出被告人王明辉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王明辉犯罪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可以对其从轻处罚的量刑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人王明辉的辩护人提出王明辉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一贯表现良好,无前科,系初犯、偶犯,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以及被告人王明辉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明辉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18日起至2019年1月1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彭 伟人民陪审员 李 茜人民陪审员 卢 城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陈玉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