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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5民终184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11-24

案件名称

贵州新浙能矿业有限公司织金县马场乡营脚煤矿、姚茂生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毕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贵州新浙能矿业有限公司织金县马场乡营脚煤矿,姚茂生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5民终184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新浙能矿业有限公司织金县马场乡营脚煤矿,住所地:织金县马场镇中心村。法定代表人吴逢勤,该矿负责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姚茂生,男,1966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高安市。上诉人贵州新浙能矿业有限公司织金县马场乡营脚煤矿(以下简称营脚煤矿)因与被上诉人姚茂生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法院(2016)黔0524民初31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姚茂生向原审法院诉称,2012年3月起我就在被告单位上班,从事井下采煤工作。至2016年4月7日,在被告统一安排的体检中,检查出我患有尘肺病,后我又到贵州省第三人民医院复查,医院要求被告在《劳动者职业史、职业病危害接触史及既往及病史证明》签字,但被告拒绝签字认可,拒绝承认我与其有劳动关系。我被迫到织金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确认劳动关系,该仲裁委员会作出不予受理的通知书,我在法定期限内诉至法院,请求确认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本案诉讼费原告自愿负担。原审被告营脚煤矿向原审法院辩称,从2013年2月1日至2016年2月29日,我矿与原告签订有劳动合同,但合同期满后,我矿与原告已于2016年2月29日解除了劳动关系。2016年3月,我矿承包给案外人林开约,原告系林开约所聘请的员工,我矿与原告并没有签订有任何劳动合同,原告不是我矿的职工,我们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从2016年3月20日起,原告的工资均由林开约支付,原告除在我矿从事井下采矿工作外还在别的公司从事过相关的工作长达二、三十年之久,其尘肺病系长期形成。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审查明,2012年2月起,原告姚茂生在被告营脚煤矿工作从事井下采煤作业。2016年4月5日,被告以织金县营脚煤矿为单位用章与原告签订劳务合同。4月7日,原告在体检过程中,因查出患有尘肺病,后经复查,需被告签盖单位公章确认,被告以与原告未签订劳动合同为由,拒绝承认原告与其存在劳动关系。双方发生纠纷。2016年11月1日,原告向织金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原告与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织金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在法定期限内起诉。诉讼中,被告以原告与案外人林开约签定有劳动合同为由,申请追加林开约为本案的第三人参加诉讼,一审裁定驳回了被告的申请。另查明,2015年12月29日,被告织金县营脚煤矿变更为贵州新浙能矿业有限公司织金县马场乡营脚煤矿。原判认为,根据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二条规定: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原告姚茂生从2012年2月起即在织金县营脚煤矿从事井下采煤作业的事实,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交任何证据加以证明,其辩解与织金县社会保险事业局所出具的2012年营脚煤矿员工参保名单中已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的事实不符。在原、被告于2016年4月5日所签订的《劳动合同》中,该合同虽缺少法定必备条款,合同内容不完备,但已经具备的条款是成立和生效的,该书面劳动合同也是成立且生效的。故原告要求确认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2016年3月后系温州第二井巷工程公司招聘员工,原、被告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但并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其主张无事实依据,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据此,一审判决:原告姚茂生与被告贵州新浙能矿业有限公司织金县马场乡营脚煤矿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5.00元,由被告贵州新浙能矿业有限公司织金县马场乡营脚煤矿负担。上诉人营脚煤矿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6年3月份已经解除了劳动合同关系,之后被上诉人被案外人温州第二井巷工程公司聘请从事井下采煤工作,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已经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2016年4月5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不符合劳动合同的法定构成要件,如工资标准、工种等等,且该合同并未履行,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姚茂生二审未提交答辩。二审审理查明,姚茂生于2012年2月起在营脚煤矿从事井下采煤作业,营脚煤矿先后于2013年2月1日、2014年2月13日、2015年3月1日与姚茂生签订劳动合同,均为格式合同,合同期限分别为1年。2016年4月5日,营脚煤矿与姚茂生签订劳动合同,该格式合同有双方当事人的签字盖章捺印,未对合同类型、期限、报酬等内容进行填写。二审查明的其余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无异。本案二审争议之焦点,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本院认为,本案为劳动争议纠纷,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调整的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第十六条规定“劳动合同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并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劳动合同文本上签字或者盖章生效”。本案中,被上诉人姚茂生于2012年2月起在营脚煤矿从事井下采煤作业,从2013年至2015年间,姚茂生与营脚煤矿每年均分别签订一年期限书面劳动合同,2016年4月5日双方签订的书面劳动合同,虽然合同内容不完备,但该劳动合同文本有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的签字和盖章,上诉人作为负举证责任的用人单位,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已依法与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关系,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一审判决姚茂生营脚煤矿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提出“2016年4月5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不符合劳动合同的法定构成要件,且该合同并未履行”的上诉主张,一审庭审中,被上诉人陈述“原、被告从2012年起每年都签订这样的合同,在合同的最后一页签字,中间的内容未填写,交由被告方填写”,对被上诉人关于合同内容未填写的解释,上诉人不持异议,上诉人对于双方争议合同的真实性有异议,虽要求对合同的真实性进行鉴定,但一审庭审释明后在限定的时间内,上诉人并未依法履行自己的举证责任,也未提交证据证明该合同尚未履行,故上诉人该上诉主张,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提出“双方于2016年3月份已经解除了劳动合同关系,之后被上诉人被案外人温州第二井巷工程公司聘请从事井下采煤工作,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已经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的上诉主张,经审查,一审中上诉人提交的其与温州第二井巷工程公司于2016年3月20日签订的《安全生产责任承包协议书》和2016年7月28日签订的【解除《安全生产责任承包协议书》的协议】,并不能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姚茂生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且解除劳动关系,亦应依法对劳动者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确认无职业病后,方可解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二)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第四十一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需要裁减人员二十人以上或者裁减不足二十人但占企业职工总数百分之十以上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向工会或者全体职工说明情况,听取工会或者职工的意见后,裁减人员方案经向劳动行政部门报告,可以裁减人员:(一)依照企业破产法规定进行重整的;(二)生产经营发生严重困难的;(三)企业转产、重大技术革新或者经营方式调整,经变更劳动合同后,仍需裁减人员的;(四)其他因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经济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的”,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上诉人并未举证证明其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劳动关系已依法解除,上诉人该上诉主张亦不能成立。综上所述,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营脚煤矿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贵州新浙能矿业有限公司织金县马场乡营脚煤矿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肖国勇审 判 员 周 莺审 判 员 田 川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法官助理 丁晓燕书 记 员 周海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