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125民督23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10-12
案件名称
申请人湖南江永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朱建春申请支付令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湖南江永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朱建春
案由
申请支付令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六条
全文
湖南省江永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湘1125民督239号申请人湖南江永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永县潇浦镇永明东路146号。法定代表人陈雅彬,董事长。被申请人朱建春,男,1974年10月11日出生,住江永县。申请人湖南江永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7年8月21日向本院申请支付令,并提供了被申请人朱建春向申请人湖南江永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借款借据。该借据证实,被申请人朱建春于2002年10月16日向申请人湖南江永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4800元;2003年11月30日,借款期限届满;截止2017年8月16日被申请人朱建春尚欠借款4800元,借款利息4429.44元,本息合计9229.44元。故请求被申请人朱建春给付借款本息9229.44元。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六条的规定,特发出如下支付令:被申请人朱建春应当自收到本支付令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申请人湖南江永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4800元及利息4429.44元,合计9229.44元。案件申请费16元,由被申请人朱建春负担。被申请人朱建春如有异议,应当自收到本支付令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书面提出;逾期不提出书面异议,本支付令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黄红华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杨相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