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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822民初243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王瑞臣与兴隆县六道河镇响水湖村第一居民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瑞臣,兴隆县六道河镇响水湖村第一居民组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

全文

河北省兴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822民初2431号原告:王瑞臣,住河北省承德市兴隆县,身份证号:×××,电话:159XX****XX.委托代理人:王东帅,住河北省承德市兴隆县,身份证号:×××,电话:182XX****XX.(系原告王瑞臣女儿)被告:兴隆县六道河镇响水湖村第一居民组负责人:马如才,住河北省承德市兴隆县,身份证号:×××,电话:158XX****XX.原告王瑞臣与被告兴隆县六道河镇响水湖村第一居民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王瑞臣及委托代理人王东帅、被告兴隆县六道河镇响水湖村第一居民组的负责人马如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瑞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原告补偿款967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1992年原告将承包地的北顶地与本村村民马如全承包的河套地进行互换,互换后,原告一直经营河套地。2014年,京沈客专工程临时占用原告承包的河套地,实际丈量该段地面积为长43米、宽2米,征占4年,补偿5年,征占款总额为967元,该笔征占款划拨到被告的银行账户中,事后,原告多次到被告处索要���占款,但被告却以账目不清为由至今未给付原告。综上所述,被告不当得利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提出上述诉讼请求,请予支持。被告兴隆县六道河镇响水湖村第一居民组辩称,确实是有征地这件事,但我不清楚,我组也没有不当得利。上届组长不是我,是马如全,还有几户向我要征地款,我都没给,因为我不知道这事,上届组长也什么都没交待我,村里也没有给我合同,我们组征占了多少钱我也不知道。如果原告证据充足我们小组就给钱。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992年原告将承包地的北顶地与本村村民马如全承包的河套地进行互换,原告一直经营河套地。2014年,京沈客专工程临时占用原告承包的河套���,由王超代表被占地户与中铁十九局签订占用协议,原告河套地实际丈量面积为长43米、宽2米,征占4年,补偿5年,征占款总额967.00元,该笔征占款经原组长马如全手,与其他的集体征占地款计5,355.00元,存入到被告的集体账户中。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响水湖村村民委员会的情况说明,马如全、王超的证明及农经站的现金帐页存入王超占地款5,355.00元、占地协议予以证明,被告虽不予认可,但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的承包土地被临时征占,有权获得补偿款,应得补偿款967.00元,由被告领取存入其集体账户,没有法律依据,被告应当将原告的土地补偿款返还给原告。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其土地补偿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兴隆县六道河镇响水湖村第一居民组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瑞臣土地补偿款967.00元。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兴隆县六道河镇响水湖村第一居民组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伊站君人民陪审员  张秀莲人民陪审员  蔡宝义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丁晓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