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2331民初139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8-05-31
案件名称
李��云、周春梅等与杨继东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禄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禄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红云,周春梅,杨继东,李某,杨琳,马某,马贤应,马瑞清,李艳华,许飞,禄丰县金山镇中屯村民委员会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禄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331民初1392号原告:李红云(系周华敏父亲),男,1973年6月10日生,汉族,云南省禄丰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禄丰县,原告:周春梅(系周华敏母亲),女,1976年11月28日生��汉族,云南省禄丰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禄丰县,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中梅,云南迎中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杨继东,男,1995年12月23日生,彝族,云南省禄丰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禄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锡静,义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李某,男,2003年11月1日生,汉族,云南省禄丰县人,学生,住禄丰县,被告:杨琳(系李某母亲),女,1982年12月13日生,汉族,云南省禄丰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禄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华英(系杨琳母亲),���,1961年2月25日生,汉族,云南省禄丰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禄丰县,被告:马某,男,2005年3月29日生,回族,云南省禄丰县人,学生,住禄丰县,被告:马贤应(系马某父亲),男,1980年11月9日生,回族,云南省禄丰县人,初中文化,工人,住禄丰县,被告:马瑞清(系马某母亲),女,1983年8月6日生,回族,云南省禄丰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禄丰县,被告:李艳华,男,1989年1月2日生,汉族,云南省禄丰县人,中专文化,个体户,住禄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林林,云南鑫玉李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飞,男,1987年12月7日生,汉族,云南省禄丰县人,初中文化,工人,住禄丰县。(未到庭)。被告:禄丰县金山镇中屯村民委员会。住所地:禄丰县金山镇中屯村民委员会中屯村。负责人:章祖明,系该村委会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段忠寿,同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李红云、周春梅与被告杨继东等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自华适用简易程序,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依被告禄丰县金山镇中屯村民委员会申请,依法追加许飞为本案被告,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红云、周春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中梅、被���杨继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锡静、被告李某、杨琳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华英、被告马贤应、马瑞清、被告李艳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林林、被告禄丰县金山镇中屯村民委员会负责人章祖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段忠寿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飞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红云、周春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254083.2元(635208元中的40%),其中,死亡赔偿金572220元、丧葬费39452元、火化运尸费1108元、殡葬服务费2428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所诉事实和理由:二原告之子周华敏(死者)系禄丰县金山小学6年级在校学生,2017年6月3日15时至16时许,被告杨继东、李某、马某邀约周华敏到属于被告禄丰县金山镇中屯村民委员会所有,由被告李艳华承包经营的蒋家新桥水库游玩,因水库管理不当,同行者照顾救济不力,导致周华敏溺水死亡。现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只好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处。被告杨继东辩称:答辩人是在周华敏的邀约下,一起乘坐周华敏的电动摩托车到蒋家新桥水库游玩,到达水库后,答辩人就上山拍照,在听到呼救以后,答辩人及时下山营救,并及时报警,配合警察打捞溺水的周华敏。事后答辩人才知道,周华敏是自己下水游泳,导致其溺水死亡,答辩人无任何过错,不同意赔偿原告任何经济损失,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李某、杨琳口头辩称:对周华敏溺水死亡我们也深表同情,由于我家经济困难,愿意补偿原告5000元的经济损失,多余的我们无力承担。被告马某、马贤应、马瑞清辩称:2017年6月3日,是周华敏主动邀约马某到水库去游玩,马某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游玩中无保护、救助周华敏的义务,不能用成年人的标准来评判未成年人,并且周华敏意外溺水后,马某虽然不会游泳,但也采取了相应的救助措施,马某在本案中无任何过错,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但从人道主义出发,我们愿意在道义上补偿原告2000元的经济损失。被告李艳华辩称:1、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具有安全保障义务的主体系公共场所的经营管理人或组织者。本案中,答辩人承包蒋家村新桥水库是为了养殖,养殖成鱼后由答辩人自己打捞进行售卖,答辩人在水库上未进行任何经营性活动,该水库不属于经营性的公共场所,应属私人场所,因此,答辩人不是本案安全保障义务的适格主体;2、答辩人为了防止意外事故的发生,特意在水库周围做了禁止游泳的明显警示标识,事故发生后,答辩人及时赶到水库进行积极救助,答辩人己尽了相应的安全保障义务;3、周华敏无视警示标识,私自到水库里游泳,最终造成溺水死亡,答辩人对此深表同情,但答辩人无任何过错,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许飞未作书面答辩。被告禄丰县金山镇中屯村民委员会辩称:答辩人对原告之子周华敏溺水死亡深表惋惜和同情,但原告起诉答辩人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理由如下:1、原告起诉答辩人赔偿的理由是因为答辩人对水库管理不善,作为水库管理人,不可能盖房子和砌围墙把���库遮挡起来,答辩人已经在水库周边放置了安全警示标识,是原告对自己的未成年子女没有尽到监护职责,才导致本案悲剧发生,应由原告自己承担责任;2、答辩人与被告许飞签订了《大新桥水库水面养殖承包合同》,答辩人已经把该水库承包给许飞从事养殖,承包期限为三年(从2016年7月31日到2019年7月30日),在我们双方签订的合同中约定:“乙方(许飞)应做好水库存量安全管理,造成的落水事故,如自行游泳造成的安全事故,甲方(答辩人)不承担任何责任”,所以2016年7月31日至2019年7月30日期间的水库安全管理人是许飞,答辩人在本案中是不应该承担任何赔偿责任。综上所述,答辩人认为,原告在本案中针对答辩人的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希望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全部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其诉讼请求及辩解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身份证、结婚证、户口册、死亡证明、转学证、金山小学证明、租房合同;被告中屯村委会提交的《大新桥水库水面养殖承包合同》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公安机关对杨继东、李某、马某、王学武、许林顺、李金芬、李红云、章艳伟、李艳华的询问笔录,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对上述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双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交的禄丰殡仪馆收据、服务清单来源合法,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照片能证实水库现场情况,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中屯村委会提交的警示标识牌二块,经征询原告意见,原告明确表示不需再到现场进行核实,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法律事实如下:原告李红云、周春梅之子周华敏(死者)系禄丰县金山小学六年级在校学生。2017年6月3日中午15时许,周华敏、杨继东、李某、马某相约到禄丰县××××村民委员会××××山村新桥水库游玩(捉龙虾),被告杨继东用周华敏的电动摩托车载周华敏、李某、马某到新桥水库,四人在游玩中遇见被告李艳华,李艳华告诉周华敏、杨继东、李某、马某“捉龙虾可以、拿鱼可不行”,之后李艳华离开现场。在游玩过程中,周华敏独自下到水库中游泳,致周华敏溺水死亡。事故发生后,杨继东、李艳华等人进行了相应的救助。另查明:新桥水库系禄丰县金山镇中屯村民委员会管理和使用,该水库为小2型水库,于2016年7月由中屯村民委员会承包给被告许飞进行水产养殖,许飞在承包期内又转包给被告李艳华。该水库周围设有“库区内禁止游泳”警示标识二块。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马某、马贤应、马瑞清补偿原告经济损失2000元;被告李某、杨琳补偿原告经济损失5000元。本院认为: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对被监护人进行管理和教育,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权益。二原告作为周华敏的监护人,未尽到对周华敏的教育和管理义务,致使周华敏未能充分意识到危险而到水库游泳,原告对周华敏溺水死亡负有主要责任,应承担本案70%的责任;被告杨继东属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危险应具有一定的判别能力和安全防范能力,其用摩托车载未成年人到水库游玩,在游玩中疏于对周华敏的安全保护,是造成本次事故��次要原因,应承担本案20%的赔偿责任;被告李艳华作为新桥水库的实际经营者和管理者,明知水库存在安全隐患,其与周华敏四人在水库相遇,未及时有效阻止,反而告知“捉龙虾可以、拿鱼可不行”,其在管理中存在一定过错,应承担本案10%的赔偿责任;被告李某、马某均为未成年人,对周华敏不负有保护义务,在本案中无过错,不应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对于李某、马某家在诉讼中自愿给予原告相应经济补偿,属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正确处分,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金山镇中屯村民委员会、被告许飞因无充分证据证明其在管理中存在过错,不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对原告诉求的死亡赔偿金572220元(28611元/年×20年)、丧葬费39452元(78904元/年÷2)有认定的依据及理由,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诉求的火化运尸费、殡葬服务费己包含在丧葬费中,不再重复计赔;对精神抚慰金因原告存在主要过错,本院不予支持。对本案立案时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案由不准确,本案案由为生命权纠纷。综上所述,本院确定原告李红云、周春梅的合理经济损失为死亡赔偿金572220元、丧葬费用39452元,合计611672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李红云、周春梅的经济损失为611672元。由被告杨继东承担20%,即122334.4元;由被告李艳华承担10%,即61167.2元;其余经济损失由原告李红云、周春梅自行承担。二、驳回原告李红云、周春梅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70元,减半收取885元,由原告负担619.5元,由被告杨继东负担177元,由被告李艳华负担88.5元(因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自华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杨会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