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705民初116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戴长寿与沐伟强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铜陵市铜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长寿,沐伟强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705民初1160号原告:戴长寿,男,汉族,1971年7月15日出生,住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被告:沐伟强,男,汉族,1986年2月19日出生,住安徽省巢湖市居巢区。原告戴长寿诉被告沐伟强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长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沐伟强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戴长寿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欠款46100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自欠款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欠款付清时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2月起,原告按被告的要求为其加工大理石台面。至2015年6月,经双方结算,被告累计拖欠货款及加工费46100元。被告出具欠条予以确认,原告多次催讨欠款未果。被告沐伟强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开庭予以了质证,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2月起,原告按被告的要求为其加工大理石台面。至2015年6月,经双方结算,被告累计拖欠货款及加工费46100元。2015年6月11日,被告出具欠条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完成工作,并交付了工作成果,被告应给付原告报酬,被告未支付报酬,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确认的欠款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沐伟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戴长寿欠款人民币461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5年6月11日起,计算至欠款付清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戴长寿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公告费560元(凭发票),由被告沐伟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春生审 判 员 王新会人民陪审员 舒宝中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宋华超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