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111民初290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2903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分行与夏俊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分行,夏俊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111民初2903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分行,住所地镇江市中山西路6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10067303087XC。负责人:吴铮,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士林、张天翼,江苏漫修(镇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夏俊,男,汉族,1957年4月11日出生,住镇江市。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分行(以下简称邮储镇江分行)与被告夏俊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储镇江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天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夏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储镇江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信用卡透支款本金18883.39元、费用4235.57元、利息2094.59元(利息计算至2017年6月7日,此后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领用合约计算),合计25213.55元;2、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3400元。事实和理由:2011年5月25日,被告夏俊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卡,申请信用卡种类为普卡。被告填写了信用卡申请表,同意遵守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人民币信用卡(个人卡)章程等内容,并签署了姓名。领用合约约定了信用卡的重要提示、使用、还款、收费标准等内容。信用卡章程约定了总则、申领、使用等内容。依被告的申请,原告核准并向被告发放了卡号为62×××74的信用卡,被告激活后多次使用该信用卡消费。截止2017年6月7日,被告尚欠原告信用卡透支款本金18883.39元、费用4235.57元、利息2094.59元。被告夏俊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5月25日,被告夏俊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卡,申请信用卡种类为普卡。被告填写了信用卡申请表,同意遵守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人民币信用卡(个人卡)章程等内容,并签署了姓名。领用合约约定了信用卡的重要提示、使用、还款、收费标准等内容。信用卡章程约定了总则、申领、使用等内容。依被告的申请,原告核准并向被告发放了卡号为62×××74的信用卡,被告激活后多次使用该信用卡消费。截止2017年6月7日,被告尚欠原告信用卡透支款本金18883.39元、费用4235.57元、利息2094.59元。上述事实有被告信用卡申请表、领用合约、被告夏俊信用卡欠款余额明细表、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签订的信用卡《领用合约》合法有效,被告透支使用信用卡未能按约还款,构成违约。原告为实现上述债权而支付的3400元律师代理费未超过江苏省收费标准,且符合双方之约定。原告依照信用卡《领用合约》向被告主张偿还信用卡透支本金、费用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夏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分行欠款本金18883.39元、费用4235.57元、利息2094.59元(利息计算至2017年6月7日,此后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领用合约计算),合计25213.55元。二、被告夏俊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分行实现债权的律师费34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6元,减半收取为258元,由被告夏俊负担。此款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分行已全部预交本院,故被告夏俊应将负担的诉讼费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附本判决所引用的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审判员 陈大伟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张 薇本判决所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在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