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682民初740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7402陈慧与吴元根、陆金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如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皋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慧,吴元根,陆金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682民初7402号原告:陈慧,女,1970年7月4日生,汉族,住如皋市。被告:吴元根,男,1966年6月29日生,汉族,住如皋市。被告:陆金美,女,1967年9月10日生,汉族,住如皋市。原告陈慧与被告吴元根、陆金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慧、被告陆金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元根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慧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438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吴元根系朋友关系,被告吴元根在外地做土建工程需要大笔资金,故被告吴元根经常向原告借款。2013年2月16日,原告和被告吴元根进行了结算,确定双方之间未结清的借款金额为83800元。此后,被告又向原告还款40000元,但余款43800元至今未偿还。原告多次向被告吴元根索要,但被告吴元根一直拒绝偿还。被告陆金美与被告吴元根系夫妻关系,该笔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吴元根未作答辩。被告陆金美辩称,欠原告43800元是事实,被告吴元根出具了欠条,但是我没有借原告的钱,钱我一下子拿不出,有的话慢慢还。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2月16日,被告吴元根向原告陈慧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陈慧人民币捌万叁仟玖佰元正。2013年2月16日还款日期2013年4月底前还款肆万元正,余款在2013年10月底结清(余款利息安肆倍银行计息,以前借条作废)2013年2月16日”。后被告吴元根偿还了部分借款本金及利息,至今尚欠43800元。被告吴元根与被告陆金美系夫妻关系,二人于1990年6月6日登记结婚。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举证的借条、结婚证复印件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吴元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相关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据到庭当事人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缺席审理,综合评判后认定本案相关事实。被告吴元根向原告陈慧借款的事实,有借条予以证明,且被告吴元根的配偶陆金美予以认可,故被告吴元根应当按约返还借款。原告主张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涉案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未举证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在借款时明确约定本案债务系吴元根个人债务,也未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故依法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元根、陆金美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陈慧借款本金43800元及利息(自2017年6月1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5元,由被告吴元根、陆金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9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濠南路支行,户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6×××65)。代理审判员 沈 飞二○二○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肖宁瑶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