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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85民初209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屈跃伟与温俊卫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登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登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屈跃伟,温俊卫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85民初2092号原告屈跃伟,男,1973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登封市。委托代理人赵志强,河南班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彩红,河南班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温俊卫,男,1970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登封市。原告屈跃伟诉被告温俊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屈跃伟的委托代理人李彩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温俊卫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屈跃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8000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以做生意急需资金为由,于2012年6月20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到期后,经原告讨要,被告于2014年偿还原告20000元,剩余180000元未偿还。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温俊卫未到庭,亦未向法庭提交答辩状。原告屈跃伟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温俊卫于2012年6月30号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的事实。被告温俊卫未质证,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结合原告陈述、举证意见,本院认证情况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因该证据与本案存在关联性,且能够证明其证明目的,故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2年协商由原告屈跃伟向被告温俊卫出资600000元一起做生意,因其他原因未能合作,故原告要求被告退还600000元,被告温俊卫于2012年6月30日退还原告人民币400000元,剩余200000元由被告温俊卫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之后经原告讨要,被告温俊卫于2014年偿还原告人民币20000元,剩余180000元未偿还。双方就此发生纠纷,遂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屈跃伟要求被告温俊卫偿还人民币180000元,有欠条为证,被告温俊卫应当予以偿还,故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原、被告双方并未约定利息,故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温俊卫应自2017年4月7日原告向本院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逾期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温俊卫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屈跃伟人民币180000元及利息(自2017年4月7日起至本息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900元,由被告温俊卫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 勇人民陪审员  弋长河人民陪审员  吴大玲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王盼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