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113民初109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8-05-08
案件名称
广州番禺新华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黄英、陈钜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州番禺新华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英,陈钜波,陈钜昌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13民初1096号原告:广州番禺新华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大龙街市莲路石岗西村段58号101、201、301共三层。法定代表人:虞越飞,职务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一帆,系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文忠,系该公司员工。被告:黄英,女,1991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常宁市。被告:陈钜波,男,1982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被告:陈钜昌,男,1986年5月2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原告广州番禺新华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番禺新华村镇银行)与被告黄英、陈钜波、陈钜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番禺新华村镇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一帆、陈文忠及被告黄英、陈钜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钜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番禺新华村镇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黄英、陈钜波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52515.89元及利息、逾期利息和复利(从2016年3月28日起至清偿完毕之日止,暂计算到2016年12月7日为6916.56元);2.判令被告陈钜昌对上述第一项所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依法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编号为番个额借字2015年第776号《个人额度借款(担保)合同》的借款合同关系;4.本案受理费由三个被告共同承担。诉讼中,原告番禺新华村镇银行变更上述第1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黄英、陈钜波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50685.96元及利息、逾期利息和复利(从2016年3月28日起至清偿完毕之日止,暂计算到2017年5月19日为12655.4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28日,原告与被告黄英、陈钜波、陈钜昌共同签订了《个人额度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编号为:番个额借字2015年第776号),该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黄英、陈钜波提供的借款额度为人民币55000元,用途为借新还旧;借款额度有效期期间自2015年12月28日至2018年12月28日;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即贷款利率为月利率12.80017‰;偿还借款方式为按月等额还款法。同时该合同对各方的权利和义务、违约情形及救济措施等内容作出明确规定。另外,该合同第七条约定被告陈钜昌为被告黄英、陈钜波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全部费用。签订该合同当日原告向被告提供的账户发放了贷款人民币55000元,并约定执行月利率为12.80017‰、逾期加罚比例为19.2‰,被告黄英、陈钜波在《贷款借据》上签名并按手印。但被告偿还了贷款本息人民币3888.75元后未再还款,至今尚欠贷款本金人民币52515.89元、正常利息5464.46元、逾期利息972.46元和复利479.64元(暂计算至2016年12月7日)。另外,因被告在履行2015年12月28日签订的编号为番个额借字2015年第776号《个人额度借款(担保)合同》过程中已发生根本性违约行为,致使原告已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依照该合同第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原告有权要求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息。现原告因被告的违约行为已遭受经济损失。上述合同第十二条第六项明确约定合同争议由原告所在地(即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管辖。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由于被告在原告起诉后偿还了部分款项,故原告变更了诉讼请求。被告黄英、陈钜波辩称,我方因经济困难而不能按时还款,我方曾与原告工作人员协商过每月15日前还3000元,但是原告工作人员未就此还款方案进行跟进确认。被告陈钜昌无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举证。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8日,黄英、陈钜波作为借款人(甲方),番禺新华村镇银行作为贷款人(乙方),陈钜昌作为保证人(丙方),共同签订了合同编号为(番)个额借字(2015)年第776号的《个人额度借款(担保)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提供的借款额度为人民币55000元,为非循环使用额度,用途为借新还旧;借款额度有效期间自2015年12月28日至2018年12月28日;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年利率15.36%,在借款期限内该利率不变;对甲方未按时还清的任意一期借款本金和利息(包括被乙方宣布全部或部分到期的借款本金和利息),乙方有权自借款逾期之日起至拖欠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对应的借款逾期罚息利率(贷款利率加收50%)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利息和复利;甲方的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本合同项下担保方式为最高额保证,由丙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的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全部费用,保证期间从本合同生效之日起到本合同全部债务履行期届满后两年止;甲方应按约归还借款本息,发生甲方未按约定归还贷款本息或支付相关费用的,构成甲方违约,乙方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甲方立即归还借款本息,行使担保权利,解除合同;合同在履行中发生争议的,可通过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向乙方住所地法院起诉。同日,番禺新华村镇银行向黄英、陈钜波发放了贷款55000元,并出具了贷款借据,黄英、陈钜波在贷款借据上签名确认。该贷款借据载明贷款到期日为2018年12月28日,计息方式为按月等额,执行月利率为12.8‰,逾期加罚比例为19.2‰。上述贷款发放后,黄英、陈钜波未能依约还本付息,陈钜昌亦未承担保证责任。截至2017年5月19日,黄英、陈钜波尚欠借款本金50685.96元、利息7893.47元、逾期利息3582.21元及复利1179.72元。以上事实,有番禺新华村镇银行提供的《个人额度借款(担保)合同》、贷款借据、贷款发放回单、预测按揭还款计划、储蓄明细清单、欠款情况表等证据以及本院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番禺新华村镇银行与黄英、陈钜波、陈钜昌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担保)合同》,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各方均有约束力。番禺新华村镇银行依约向黄英、陈钜波发放贷款后,黄英、陈钜波未依约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已构成违约。根据《个人额度借款(担保)合同》的约定,番禺新华村镇银行有权解除合同。合同解除后,黄英、陈钜波应向番禺新华村镇银行偿还借款本金50685.96元及利息、逾期利息、复利(利息、逾期利息、复利计至2017年5月19日共12655.4元,从2017年5月20日起利息、逾期利息、复利按《个人额度借款(担保)合同》和贷款借据的约定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陈钜昌自愿为黄英、陈钜波上述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陈钜昌应对黄英、陈钜波的上述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陈钜昌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享有向黄英、陈钜波追偿的权利。陈钜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和举证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广州番禺新华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黄英、陈钜波、陈钜昌于2015年12月28日签订的编号为(番)个额借字(2015)年第776号《个人额度借款(担保)合同》。二、被告黄英、陈钜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州番禺新华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50685.96元及利息、逾期利息、复利(利息、逾期利息、复利计至2017年5月19日共12655.4元,从2017年5月20日起利息、逾期利息、复利按《个人额度借款(担保)合同》和贷款借据的约定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三、被告陈钜昌对上述第一项判项确定的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陈钜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黄英、陈钜波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384元,由被告黄英、陈钜波、陈钜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 判 长 肖晓丹人民陪审员 彭凤霜人民陪审员 刘 奕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梁玉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