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4刑终30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李霖盗窃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九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霖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赣04刑终303号原公诉机关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霖,曾用名李金刚,男,1980年8月15日出生于湖北省黄冈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湖北省武穴市。曾因犯盗窃罪,1996年10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后因犯盗窃罪,1998年1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与前罪犯盗窃罪余刑合并执行,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七个月二十二天;又因犯脱逃罪,2000年9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与前罪犯盗窃罪余刑合并执行,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再因犯盗窃罪,2013年10月29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5年1月21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2017年2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九江市看守所。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审理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霖犯盗窃罪一案,于2017年6月29日作出(2017)赣0403刑初27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霖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17年2月27日13时40分许,原审被告人李霖窜至本市浔阳区名湖广场,趁被害人陈某家中无人之际,潜入其位于该小区2栋20B室的家中,盗取现金人民币1400元(面值佰元钞票)、7包花开富贵香烟(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52元)、3铁罐红双吉祥龙凤喜烟(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68元)、2包和天下香烟(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00元)、1条软中华香烟(经鉴定,价值人民币650元)、100枚一元硬币、1块玉佩等物品。原审被告人李霖欲离开盗窃现场时正逢被害人陈某等人开门回家,被当场抓获。案发后,被盗财物已由公安机关依法发还被害人陈某。上述事实,原审被告人李霖在一审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某的陈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原审被告人李霖指认盗窃现场及盗窃所得物品的照片、价格认定结论书、前科刑事判决书、常住人口信息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原审认为,原审被告人李霖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原审被告人李霖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李霖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原审被告人李霖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原审被告人李霖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条第二款、第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原审被告人李霖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李霖不服,以原判量刑过重为由向本院提出上诉。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且证据均经一审庭审质证,来源合法,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李霖提出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法院根据原审被告人李霖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综合其累犯、未遂及坦白情节后予以量刑,并无不当。故对该上诉理由,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李霖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上诉人李霖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其具有犯罪未遂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蔡报刚审 判 员 夏 亮审 判 员 吴 思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法官助理 杜 峰书 记 员 潘 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