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785刑初5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李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85刑初57号公诉机关高密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86年2月9日出生于山东省高密市,汉族,高中肄业,务工,住高密市。2016年12月6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高密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辩护人高洪源,山东密水律师事务所律师。高密市人民检察院以密检公诉刑诉[2017]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因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19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高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慧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高洪源到庭参加诉讼。高密市人民检察院于2017年6月18日对本案建议延期审理,同年7月17日提请本院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22日18时3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驾驶鲁V×××××号牌轿车沿高密市沂胶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孙家官庄村后丁字路口处与顺行骑电动二轮车的王欣爱发生交通事故,致王欣爱死亡,经对事故责任查证后认定,被告人李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某某及时报警,并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后向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与保险公司及被害人亲属自行达成赔偿协议,被害人亲属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潘某1、李某、潘某2证言,110接警信息,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保险单复印件,高密市公安局鉴定文书,山东交通职业学院司法鉴定所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害人户口簿、身份证复印件,手机通话详单,投案自首证明,被告人户籍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成立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与被害人亲属达成协议,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考虑本案的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宋明海人民陪审员 葛文森人民陪审员 王 亮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夏 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