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1382民初148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8-06-13
案件名称
原告王金龙诉被告宋洁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凌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凌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金龙,宋洁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凌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382民初1480号原告:王金龙,男,1994年1月8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宏,辽宁万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洁,女,1995年3月21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辉,辽宁红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金龙与被告宋洁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金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宏,被告宋洁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金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彩礼款118,000元,财物价值15,000元,合计133,000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二项请求为请求被告返还彩礼款及财物款65,000元,对于另外68,000元彩礼款原告保留另行向本案被告和被告父母主张的权利。事实和理由:2016年农历正月22日,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并于同年正月26日订立婚约,订婚前,被告及其父母向原告索要彩礼118,000元及三金。订婚时,经媒人手原告给付被告及其父母彩礼98,000元,给被告三金价值约15,000元,办理登记手续前给付被告及其父母彩礼2万元,2016年12月26日原、被告在凌源市民政局登记结婚。2017年1月7日举行婚礼,自订婚至举行婚礼期间,原告及其父母亲属多次给被告款项共计1万元。由于原、被告婚前恋爱时间较短,相互缺乏了解,无感情基础,婚后又未建立起良好的夫妻感情。婚后,被告不在原告家生活,经常回娘家居住,并隐瞒其有疾病的事实。自2017年3月,被告回娘家居住至今,原告及亲属多次去接被告,被告拒绝回来,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宋洁辩称:答辩人不同意与被答辩人离婚。1.答辩人与原告没有发生矛盾,原告在其父母的唆使下才要与答辩人离婚,所以,答辩人认为双方的夫妻感情还没有破裂。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关于婚约财产问题,答辩人不同意返还,答辩人在婚姻关系中没有过错,原告无故起诉离婚,给答辩人造成很大伤害。答辩人根本就没有要118,000元彩礼,仅要彩礼6万元,另外三金只花费13,000元,根本不是15,000元。而且三金是原告赠给答辩人的。答辩人购买洗衣机、冰箱、电脑、行李共计花费15,000元,现都在原告家中。3.原告诉状中称隐瞒疾病无事实依据,答辩人没有疾病。答辩人婚后努力赚钱生活,不存在任何过错。综上,恳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结婚证、购买三金的票据平泉县医院超声检查报告单、鞠维民的书面证言材料、凌源市大河北镇大河北村委会证明等证据,欲证明原、被告结婚登记事实及给付彩礼等。被告提供证人孙广勤证人证言,欲证明原、被告双方发生矛盾的原因是因原告母亲及姐姐与被告发生矛盾,并非原、被告之间的矛盾,导致原告起诉离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经庭审程序,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6年通过媒人介绍认识后订婚,原告支付被告彩礼款及三金首饰等,并于2016年12月26日登记结婚。原、被告均系初婚。原、被告婚后在短期的共同生活中因家庭生活习惯等原因产生分歧。被告于2017年农历二月以回家拿衣服为由,回娘家居住。因原、被告与父母亲属之间未妥善沟通解决分歧,故被告未回原告家居住。本院认为,确定是否应该解除夫妻双方婚姻关系,关键看双方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原、被告登记结婚后,虽因生活琐事及家庭观念的差异,未妥善处理新婚家庭之间的婆媳关系等原因发生分歧实属正常,但原、被告双方之间矛盾并未达到夫妻感情破裂的程度。并且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亦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从双方当事人陈述分析,原告此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并非双方矛盾导致。原、被告双方应在夫妻共同生活中,互谅互让,善待对方,尽夫妻及儿女之责,共同经营家庭,妥善处理婆媳关系等家庭关系,充分认识自身的不足并加以改正,双方是能够共同生活下去的。为维护婚姻家庭关系的稳定,故对于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请求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王金龙与被告宋洁离婚。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金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邹春梅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张 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