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5刑初301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潘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5刑初3015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潘某,男,1971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住上海市徐汇区。辩护人陆裕,上海汉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龙春林,上海汉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诉一刑诉[2017]24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某及其辩护人陆裕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6月10日11时许,被害人刘某某在上海市浦东新区滨江大道2727号国际会议中心五楼厕所内,趁被告人潘某不备,用手卡住潘某颈部并将其头部撞击墙壁,被他人劝开后,被告人潘某使用事先准备的刀具划伤被害人刘某某,致刘某某右上臂皮肤软组织裂创,伤后出现创伤失血性休克(轻度),经法医鉴定,分别构成轻伤(二级)。当日事发后,被告人潘某明知他人报警仍在原地等候民警前来处置,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案发后,被告人潘某在其家属的帮助下对被害人作了经济赔偿并取得了谅解。以上事实,被告人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证人缪某某、邵某、樊某某的证言、有关验伤通知书、上海市东方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扣押清单、相关谅解书及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潘某有自首情节,依法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对被害人进行了经济赔偿并取得了谅解,再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潘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作案工具予以没收。被告人潘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胡泰忠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刘 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