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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104民初743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银川市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中心与宁夏龙清智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马建龙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银川市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中心,宁夏龙清智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马建龙,罗秀丽,彭德才,周永霞,银川锦绣蓉城商贸有限公司,宁夏永暇酒店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104民初7432号原告:银川市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中心,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胜利南街****号。主要负责人:李岸华,该中心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芳,宁夏平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夏龙清智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开发区中央大道中苑大厦A1段421室。法定代表人:马建龙。被告:马建龙,男,1970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被告:罗秀丽,女,1965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被告:彭德才,男,1963年6月27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被告:周永霞,女,1977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被告:银川锦绣蓉城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银川市兴庆区北京东路330号。法定代表人:彭德才,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宁夏永暇酒店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丽景北街江宁国际酒店用品城16号楼10室。法定代表人:周永霞。原告银川市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中心与被告宁夏龙清智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马建龙、彭德才、银川锦绣蓉城商贸有限公司、宁夏永暇酒店设备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银川市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中心委托代理人马芳、被告银川锦绣蓉城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暨被告彭德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宁夏龙清智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马建龙、宁夏永暇酒店设备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银川市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中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宁夏龙清智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马建龙、罗秀丽偿还原告为其垫付的借款本息519042.39元、利息损失14722元(按照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自2016年11月9日起算至2017年7月5日,并主张之实际还清之日)、律师费26688元,合计560452.39;2、被告银川锦绣蓉城商贸有限公司、宁夏永暇酒店设备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彭德才、周永霞在宁夏龙清智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马建龙、罗秀丽不能清偿原告代偿款的范围内按照三分之一的数额比例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7月1日,宁夏龙清智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马建龙、罗秀丽向石嘴山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川东安支行借款50万元,银川市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中心及银川锦绣蓉城商贸有限公司、宁夏永暇酒店设备有限公司为该借款提供反担保。借款到期后宁夏龙清智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马建龙、罗秀丽未按照约定向银行归还贷款本息。银川市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中心为宁夏龙清智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马建龙、罗秀丽代偿借款本息519042.39元。被告银川锦绣蓉城商贸有限公司、彭德才承认原告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宁夏龙清智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马建龙、宁夏永暇酒店设备有限公司未作答辩。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7月1日,石嘴山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川东安支行与银川市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中心、马建龙、罗秀丽、周永霞、彭德才签订《小额创业借款合同》,约定马建龙、罗秀丽向石嘴山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川东安支行借款5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5年7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月利率6.5417‰,结息日为每月20日;本金还款方式为可分次/提前/到期一次性还款;如未按约定的还款期限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则银行有权自逾期之日起计收罚息,罚息利率按照合同约定利率上调1.5倍计算,周永霞、彭德才、银川市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中心为马建龙、罗秀丽的以上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反保证期间为借款发放之日起至借款履行期满两年时止,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诉讼费、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宁夏永暇酒店设备有限公司、银川锦绣蓉城商贸有限公司与银川市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中心签订《信用反担保合同》,合同约定宁夏永暇酒店设备有限公司、银川锦绣蓉城商贸有限公司为上述银川市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中心为马建龙、罗秀丽提供的担保提供反担保,反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复利、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等),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其届满二年之日,自2016年7月1日起至2018年6月30日止。石嘴山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川东安支行按约向马建龙、罗秀丽发放贷款50万元。借款期限届满后,马建龙、罗秀丽未按约定还款。2016年11月9日,银川市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中心代马建龙、罗秀丽向石嘴山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川东安支行偿还借款本息519042.39元。本院认为,银川市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中心、马建龙、罗秀丽、周永霞、彭德才与石嘴山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川东安支行签订的《小额创业借款合同》,银川市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中心与宁夏永暇酒店设备有限公司、银川锦绣蓉城商贸有限公司签订的《信用反担保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石嘴山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川东安支行按约定向马建龙、罗秀丽发放贷款后,马建龙、罗秀丽未按约定还款,银川市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中心作为借款保证人,代马建龙、罗秀丽向银行偿还借款本息519042.39元,已依约履行了保证义务,有权向马建龙、罗秀丽追偿。故对银川市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中心要求马建龙、罗秀丽偿还垫付款519042.39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马建龙、罗秀丽未及时偿还代偿款,给银川市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中心造成利息损失,银川市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中心要求马建龙、罗秀丽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银川市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中心支付利息损失14722元(截止2017年7月5日),本院予以支持并支持利息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宁夏永暇酒店设备有限公司、银川锦绣蓉城商贸有限公司应按照《信用反担保合同》的约定,对马建龙、罗秀丽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马建龙、罗秀丽追偿。原告要求被告彭德才、周永霞在马建龙、罗秀丽不能清偿原告代偿款的范围内按照三分之一的数额比例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此,本院认为,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彭德才、周永霞、银川市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中心系被告马建龙、罗秀丽的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同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的彭德才、周永霞追偿,但三保证人对各自承担的保证份额的比例未作出约定,故原告应当先向被告马建龙、罗秀丽追偿,向马建龙、罗秀丽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原告及被告彭德才、周永霞平均分担,即对于原告向马建龙、罗秀丽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原告及被告彭德才、周永霞各承担三分之一。周永霞、彭德才向银川市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中心承担相应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马建龙、罗秀丽追偿。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并非本案必然发生的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宁夏龙清智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马建龙、罗秀丽、周永霞、宁夏永暇酒店设备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陈述、辩论等诉讼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建龙、罗秀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银川市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中心垫付款519042.39元、支付利息损失14722元(截止2017年7月5日),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自2017年7月6日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的利息;二、被告宁夏永暇酒店设备有限公司、银川锦绣蓉城商贸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马建龙、罗秀丽追偿;三、被告彭德才、周永霞对原告银川市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中心就上述债务向被告马建龙、罗秀丽追偿后不能追偿的部分的三分之一向原告承担清偿责任;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马建龙、罗秀丽追偿;四、驳回原告银川市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中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05元,由原告银川市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中心负担327元,被告马建龙、罗秀丽、彭德才、周永霞、银川锦绣蓉城商贸有限公司、宁夏永暇酒店设备有限公司负担917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亚军人民陪审员  田小燕人民陪审员  陈玉波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法官 助理  薛茸茸书 记 员  徐 倩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