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707刑初36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张军买卖身份证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707刑初363号公诉机关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军,男,1967年12月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居民,住江苏省宿迁市沭阳县。因涉嫌犯买卖身份证件罪,于2016年8月13日被连云港市赣榆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6日由该局决定取保候审。2017年8月2日由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7年8月23日由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连云港市赣榆区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连云港市赣榆区看守所。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检察院以赣检诉刑诉(2017)3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军犯买卖身份证件罪,于2017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红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6月,被告人张军在连云港市东海县购买伪造的变型拖拉机驾驶证、行驶证各1本,后持该伪造的证件上路行驶。2016年8月13日10时,被告人张军驾驶变型拖拉机行至赣榆区城西镇朱岔汪村附近的厉大公路被公安机关查获。被告人张军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公诉人当庭出示了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词笔录及相关书证等证据,以证实指控被告人张军犯买卖身份证件罪成立,提请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三款的规定,追究被告人张军的刑事责任;同时提出,被告人张军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被告人张军在江苏省东海县购买伪造的变型拖拉机驾驶证、行驶证各1本,后持该伪造的证件上路行驶。2016年8月13日10时,被告人张军驾驶变型拖拉机行至连云港市赣榆区城西镇朱岔汪村附近的厉大公路处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被告人张军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张军的供述与辩解、证人张某的证词笔录、调取证据清单及相关证明、拖拉机数据资料、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前科劣迹调查表、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被告人张军的户口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军非法买卖伪造的身份证件,其行为侵犯了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活动和信誉,已构成买卖身份证件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军犯买卖身份证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军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为惩治犯罪,保护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活动和信誉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军犯买卖身份证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已预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7年8月23日起至2017年9月18日止)。二、没收扣押在案伪造的驾驶证、行驶证各1本,予以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成增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徐鸣璐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三款伪造、变造、买卖居民身份证、护照、社会保障卡、驾驶证等依法可以用于证明身份的证件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