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5民终140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10-11
案件名称
本溪宏泽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吴建房、邢岩物件脱落、坠落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本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本溪宏泽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吴建房,邢岩
案由
物件脱落、坠落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5民终140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本溪宏泽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法定代表人:张坤,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维,该公司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建房,男,汉族,1977年8月2日出生,现住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邢岩,男,汉族,1964年10月14日出生,现住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上诉人本溪宏泽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吴建房、邢岩物件脱落、坠落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7)辽0521民初10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溪宏泽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由吴建房承担责任并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该楼防水材料在2017年4月11日被风吹落,此楼竣工时间为2011年10月30日,从日期看,确实超过五年保修期,但是,该防水是吴建房所做,我们与小区签订物业合同后,也是由吴建房维修,我们与吴建房没有雇佣关系,吴建房是事故的直接责任人,我公司不应承担责任。吴建房辩称,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邢岩辩称,请依法判决。邢岩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本溪宏泽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吴建房赔偿车辆损失修理费5935元、用车替代费用600元,共计653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本溪宏泽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吴建房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4月11日,邢岩所使用的车牌号为辽E2**2学的车辆停放在本溪满族自治县某某小区×期×号楼楼下,车辆被楼顶掉落的防水油纸砸到并损坏。后邢岩将车辆送至本溪满族自治县鸿达汽修有限公司进行了维修,共花费维修费5935元。另查明,2015年1月1日,本溪宏泽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本溪满族自治县嘉乐园业主委员会签订《本溪满族自治县物业服务合同》,由其对本溪满族自治县某某小区进行物业管理与服务,管理期限从2015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止。合同中委托服务事项第3条载明:“房屋建筑公用部分的维修和养护、楼面防水、外墙面、楼梯间、走廊通道、门厅等。”违约责任第3条载明:“因甲方房屋建筑或设施设备质量或安装技术原因,造成重大事故的,由甲方承担责任并负责善后处理。因乙方管理不善或操作不当等原因造成重大事故的,由乙方承担责任并负责善后处理。”再查明,某某小区×期×号楼由本溪馨港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建,屋面防水工程由吴建房施工,房屋于2011年10月30日竣工。本溪满族自治县宏泽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本溪馨港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曾共同签署过《住宅质量保证书》一份,载明:“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厨房、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保修期为五年。”一审法院认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本溪宏泽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本溪满族自治县嘉乐园业主委员会签订的《本溪满族自治县物业服务合同》,本溪宏泽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系涉案某某小区房屋建筑公共部分的管理人,其对楼面防水负有维修和养护义务。在合同期内,楼面防水油纸脱落给邢岩造成了财产损害后果,其作为管理人不能举证证明自己没有过错,也不存在其他免责事由,即应对造成的邢岩财产损害后果承担侵权责任。其提供了证据并辩称“事故在建设单位即馨港房地产公司的保修期内发生,应由建设单位承担责任”,“吴建房曾经维修过此处的屋顶防水,其维修时所做防水不牢固才导致整片防水油纸脱落”等,均不能证明其没有过错并削弱其作为管理人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如防水油纸脱落属工程质量等原因,其在承担赔偿责任后有权依其他法律关系向其他责任人追偿。因此,邢岩请求由本溪宏泽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赔偿其损失予以支持。吴建房在本案中与邢岩的财产损失不具有侵权法上的直接权利义务关系,故对其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辩称意见予以采信。对于邢岩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1、车辆维修费,根据鸿达汽修公司出具的收款收据和明细表,经审核,邢岩因本次事件共计支出维修费5935元,予以确认。2、考虑到车辆维修期间当事人的交通费支出客观存在,酌定邢岩使用其他交通工具的替代费用为3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本溪宏泽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赔偿原告邢岩车辆修理费5935元、用车替代费用300元,共计6235元。二、驳回原告邢岩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本溪宏泽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溪宏泽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未能证明其诉求,本院不予采信。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溪宏泽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本溪满族自治县嘉乐园业主委员会签订的《本溪满族自治县物业服务合同》明确约定,本溪宏泽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系涉案某某小区房屋建筑公共部分的管理人,其对楼面防水负有维修和养护义务。在合同期内,楼面防水油纸脱落给邢岩造成了财产损害后果,其作为管理人应对造成的邢岩财产损害后果承担侵权责任。故一审结合本案事实,认定责任并无不当,对本溪宏泽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提出不承担责任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溪宏泽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上诉人本溪宏泽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艳玲审判员 赵艳强审判员 王国涛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刘 淼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