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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285民初377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青岛精工衡器制造有限公司与青岛钰鑫车辆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85民初3776号原告:青岛精工衡器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即墨市蓝村镇工业园内文化路北侧。法定代表人:杨建平,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仁义、唐家念,系公司员工。被告:青岛钰鑫车辆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莱西市姜山镇阳青路西。法定代表人:姜秀香,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任石鑫,系该公司员工。原告青岛精工衡器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青岛钰鑫车辆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青岛精工衡器制造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仁义、唐家念,被告青岛钰鑫车辆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石鑫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青岛精工衡器制造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清偿所欠电子汽车衡款50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11月6日签订《电子汽车衡买卖合同》,被告购买原告生产制造的SCS-120吨电子汽车衡一台及配置的相关配套附件,总货款50000元。合同约定的结算方式及期限:“合同生效付定金30%”,货到安装完成并由需方验收合格后付60%,余额10%在质保期满后支付。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合同生效后任何一方违约承担合同总金额20%违约金”。被告青岛钰鑫车辆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员工不按照合同约定就验收签字,孙绍昌的个人签字不代表公司行为,必须加盖公司印章。原告确实交付,孙绍昌验收是否经过公司授权,我不清楚。设备当时调试安装合格,并不就是验收合格,要求一年内正常运行才算合格。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1月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电子汽车衡买卖合同》,合同约定:一、品名称、型号、数量、金额、供货时间:SCS-120T数字式电子汽车衡,数量1台,总金额50000元,基本配置:1.仪表:XK3190-DS8称重显示器,2.传感器:30T(数字)式称重传感器,3.称体:3×16半三体式,全U型钢结构,4.其他:汽车衡微机管理系统一套,基础施工结束后,电话约定交货。二、质量要求技术标准、供方对质量负责的条件和期限:产品三包期一年。六、验收标准、方法及提出异议期限:提出异议的期限为三个月。八、结算方式及期限:合同生效付定金30%”,货到安装完成并由需方验收合格后付60%,余额10%在质保期满后支付。九、违约责任:合同生效后任何一方违约承担合同总金额20%违约金。十一、其他约定事项:合同生效后,供方提供全额发票后开始付款。十二、有效期限:自2014年11月6日至合同约定的权利及义务履行完毕为止。2015年5月21日,原告向被告交付货物。被告公司员工孙绍昌签字收货。2015年5月22日,原告为被告进行安装,被告公司电工孙绍昌在青岛精工衡器安装及维修反馈单上签字,签字时孙绍昌系被告公司在职电工。另查明,2014年11月11日,原告向被告开具金额为50000元的发票。被告于2014年11月13日、2015年6月8日向原告汇款共计45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电子汽车衡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等强制性规定,属于有效合同。原告已按合同约定交货,并安装调试完毕。被告公司电工孙绍昌收货并签字确认,被告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付款。原告起诉时,该货物已经过质保期,故原告请求按照合同约定要求被告支付质保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拒付货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双方虽约定违约金为合同总额的20%,但明显过高,质保金支付日期为2016年5月23日,本院酌定违约金为自2016年5月23日起至欠款履行之日止,以5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青岛钰鑫车辆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拖欠原告青岛精工衡器制造有限公司的质保金5000元;二、被告青岛钰鑫车辆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青岛精工衡器制造有限公司以5000元为本金自2016年5月23日起至欠款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违约金。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元,由被告青岛钰鑫车辆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邴兴飞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臧甜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