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502执939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冉镇、冉景双与马作平、宜昌鸿海船务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昌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冉镇,冉景双,马作平,宜昌鸿海船务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鄂0502执939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冉镇,男,1984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奉节县。申请执行人冉景双,男,1954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奉节县。以上二申请执行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川川,湖北三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马作平,男,1980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被执行人宜昌鸿海船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法定代表人马作平,该公司总经理。申请执行人冉镇、冉景双与被执行人马作平、宜昌鸿海船务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2016)鄂0502民初1376号民事判决书,责令被执行人马作平、宜昌鸿海船务有限公司共同偿还申请执行人冉镇、冉景双借款本金60万元、利息171308元(计算至2016年6月28日止,已扣除已支付的利息10万元);被执行人马作平、宜昌鸿海船务有限公司以借款本金60万元为基数,从2016年6月29日起至借款本金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月利率1.38%的标准向申请执行人冉镇、冉景双支付利息;被执行人马作平、宜昌鸿海船务有限公司从2016年9月3日起至债务全部清偿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一点七五的标准向申请执行人支付迟延履行利息。案件受理费5756.50元、执行费10170.65元由被执行人马作平、宜昌鸿海船务有限公司负担。但被执行人马作平、宜昌鸿海船务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依法强制执行,本案现不具备执行的条件,依法应该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裁定如下:终结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2015)鄂西陵民初字第1661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生效。审判长 余 晓审判员 章富翠审判员 马晓曦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张玲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