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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103民初32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赵文东与禄劝长基商贸有限公司、云南万商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文东,禄劝长基商贸有限公司,云南万商融资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03民初327号原告:赵文东,男,汉族,1972年12月1日出生,住云南省昆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聪,云南典卫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禄劝长基商贸有限公司,住所云南省禄劝屏山镇掌鸠河东路侧。法定代表人:赵勇。被告:云南万商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云南省昆明市经开区云大西路顺通大道第三城财富中心A2-1501号。法定代表人:方世贵。原告赵文东诉被告禄劝长基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基公司)、云南万商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商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30日对本案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聪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长基公司通过云南泛亚民间资金登记服务中心有限公司于2015年9月25日签订的《民间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长基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万元(以下均为人民币)用于流动资金,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5年9月25日至2016年9月25日止,借款月利率为14‰,每月利息5600元,每月21日为付息日,如违约或逾期归还则按照约定月利率计息并加收50%的罚息,被告万商公司为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长基公司足额提供了借款。借款期间,借款利息被告长基公司仅支付到2016年2月时(五个月利息),后续利息就不再支付。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长基公司未履行还本付息义务,被告万商公司亦未依约承担代偿责任,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向原告连带偿还、支付借款本金40万元及按照月利率2%计算从2016年3月起至还清本息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及罚息;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律师费。二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5年9月25日,原告在案外人的居间下,与被告长基公司、万商公司签订了《民间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长基公司向原告借款40万元,借款月利率14‰,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5年9月25日起至2016年9月25日止;若逾期还款,则逾期部分按约定月利率计息并加收50%罚息;每月21日为付息日;被告万商公司为被告长基公司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若被告长基公司未按时付息,被告万商公司应在当期付息日代为支付,若被告长基公司未按时足额归还本金,被告万商公司应在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代为偿还本息;被告长基公司未按时足额还本付息的,视为违约,被告万商公司未按约承担代偿义务的,视为违约,二被告违约的,应归还借款本金及未付利息,并承担逾期利息及为此产生的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长基公司账户汇款40万元。后被告长基公司依约向原告支付了五个月利息后未再按约付息。另查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律师代理费4000元。原告认为二被告未按约支付利息及归还本金,故原告诉至法院主张其诉请。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民间资金借款合同》、民间资金借款支付通知、民间资金借款借据、银行汇款凭证、银行卡明细账、律师费发票及原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二被告未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民间资金借款合同》系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相关法律禁止性规定,合同成立生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已依约向被告长基公司出借借款,被告长基公司未按约支付利息,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主张被告长基公司立即偿还欠款本金并支付逾期利息。对原告主张的利息标准,双方合同约定的借款利息为月利率1.4%,逾期利息上浮50%,故原告主张按月利率2%计算逾期利息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且在法律规定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对于逾期利息起算时间,原告主张被告已支付五个月利息,即利息支付至2016年2月24日,现原告主张自2016年3月起计算逾期利息属原告处分其权利,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被告万商公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请,本院认为,原告的主张未超过双方约定的担保范围和期限,对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律师费的诉请,因上述合同中对该费用进行了明确约定,且属于担保人的担保范围,原告主张的金额亦属《云南省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规定的下限,故对原告主张的该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禄劝长基商贸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赵文东借款本金40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6年3月1日起至实际款项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逾期利息;二、被告禄劝长基商贸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赵文东律师费4000元;三、被告云南万商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对被告禄劝长基商贸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云南万商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禄劝长基商贸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00元,由被告禄劝长基商贸有限公司、云南万商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决的,本判决送达后即具有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 判 长 蒋 煜人民陪审员 徐 霆人民陪审员 苏丽琼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李 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