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603民初657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徐关根与绍兴瑞和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关根,绍兴瑞和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603民初6576号原告:徐关根,男,1958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柯桥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立峰、郦姗姗,浙江永大(绍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绍兴瑞和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柯桥区金柯桥大道280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6216938709057。法定代表人:马秀帮,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阳杨,浙江大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关根与被告绍兴瑞和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关根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立峰,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阳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关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变更后):一、被告支付加班费(30-21.75)×2650×150%×37/21.75=55787元;二、被告支付11个月的双倍工资差额2650×11=29150元;三、被告支付经济补偿2650×3.5=9275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4年2月14日至2017年4月6日在被告处工作,任保安,月工资2650元,做一休一。入职后被告从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2017年4月7日,被告未经书面通知单方面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要求原告离职。被告的上述行为严重违反了法律,原告特诉至法院。被告绍兴瑞和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辩称,对加班费,绍兴市柯桥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经核实已查明为值班,被告已支付了相应的值班补贴,所以本案不存在加班费。对双倍工资,双方签订有书面劳动合同,且原告主张已超过时限。对经济补偿金,被告是按照公司规章制度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因此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原告诉请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要求予以驳回。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4年2月14日进入被告处工作,任保安,每次工作时间为24小时,两班倒,工资发放至原告银行账户。原告一直工作至2017年4月6日,后被告解除了与原告的劳动关系。2017年5月22日,原告就本案争议向绍兴市柯桥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但该委逾期未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原告遂起诉来院。以上事实认定,由原告提供的仲裁申请书、收案回执、绍兴瑞和门卫管理职责、银行明细清单及当事人在诉讼中的陈述等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的劳动合同系2016年4月1日签订,原告对真实性不认可,因该证据不影响原告诉讼请求的处理,为避免当事人诉讼成本扩大,本院不再进行司法鉴定,对该证据不作评判。被告提供的劳动保障监察调查(询问)笔录复印件、投诉书复印件、立案审批表复印件、撤销立案审批表复印件不能实现被告的证明目的。对被告提供的员工日常规范手册证明力不予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视频资料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不能实现被告的证明目的。本院认为,劳动者敬业,用人单位守诚,双方互相尊重,平等合作,才能构建和谐、稳定的用工环境,为人们生活的富裕、经济社会的发展、国家的富强做出贡献。原告于2014年2月14日至2017年4月6日在被告处工作及自2017年4月7日起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根据绍兴瑞和门卫管理职责,原告需24小时两班倒工作,工作时间均需留在单位并定期巡视,只有在此基础上才可得每月2600余元的劳动报酬,如原告没做好,按公司规章制度处罚20-200元。故原告在24小时工作时间内均受被告管理约束,被告根据原告全部工作时间内的工作表现进行报酬结算,由此本院认定原告平均每月工作时间为15天×24小时=360小时,根据劳动法第三十六条:“国家实行劳动者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八小时、平均每周工作时间不超过四十四小时的工时制度”之规定,本院认定原告每月超过法定工作时间360小时-21.75天÷5天×44小时=168.6小时,原告存在加班。绍兴瑞和门卫管理职责显示,原告取得每月2600余元劳动报酬的前提为两班倒,每班工作24小时。但即使以绍兴市最低工资标准1660元/月[最低时薪为为1660元÷(21.75天÷5天×44小时)=8.67元/小时]结合原告的工作时间、诉讼主张核算,被告每月至少应付包括加班工资的劳动报酬为1660元+168.6小时×8.67元/小时×150%=3852.64元,扣除原告自认月均已发放的2650元,尚欠1202.64元,按37个月计,被告尚应支付原告加班费44497.68元。原告于2014年2月14日入职,即使双方确实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则至2015年2月14日视为双方已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故至2017年5月22日原告申请仲裁之日已超过仲裁时效。被告辩称原告该项诉请已超过时效,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经查明,2017年4月2日原告系为阻止无关车辆进入被告处而与该车人员发生争执,其行为系履行职务,事件的起因为维护公司的正常秩序与利益,并不能认定原告严重不尽职或严重违反规定。被告据此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认定。原告主张经济补偿未超过其可主张的权利范围,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在被告处工作超过三年而不满三年六个月,故对经济补偿金额本院认定为1660元×3.5=581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四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绍兴瑞和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徐关根加班工资、经济补偿合计50307.68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徐关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缓交),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任高翔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袁嘉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六条国家实行劳动者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八小时、平均每周工作时间不超过四十四小时的工时制度。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支付高于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工资报酬:(一)安排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一百五十的工资报酬;(二)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二百的工资报酬;(三)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三百的工资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第十四条第三款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第三十条第一款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