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川1723刑初12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邓洪成犯滥伐林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开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洪成

案由

滥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

全文

四川省开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723刑初121号公诉机关四川省开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邓洪成,男,1962年6月23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开江县人,初中文化,务农,住开江县甘棠镇。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7年5月31日被开江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开江县人民检察院以开检刑诉(2017)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洪成犯滥伐林木罪,于2017年7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开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洪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开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4月19日,被告人邓洪成在开江县林业局申请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被核准于2017年4月20日至22日期间采伐开江县任市镇龙王沟村4组“辽叶湾”(小地名)处的林木,限定采伐林木蓄积5立方米。4月下旬5月上旬期间,邓洪成未严格按照林木采伐许可证规定的时间、数量,雇请工人在任市镇龙王沟村4组“辽叶湾”大量采伐林木。经开江县营林调查规划设计队鉴定,邓洪成采伐林木蓄积达37.3立方米,超数量采伐林木蓄积32.3立方米。2017年5月7日,被告人邓洪成主动到开江县森林公安局投案自首。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邓洪成违反森林法的规定,虽持有林木采伐许可证,但违反林木采伐许可证规定的数量,滥伐林木蓄积32.3立方米,数量较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应以滥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并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洪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法庭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19日,被告人邓洪成在开江县林业局申请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被核准于2017年4月20日至22日期间采伐开江县任市镇龙王沟村4组“辽叶湾”(小地名)处的林木,限定采伐林木蓄积5立方米。4月下旬5月上旬期间,邓洪成未严格按照林木采伐许可证规定的时间、数量,雇请工人在任市镇龙王沟村4组“辽叶湾”大量采伐林木。经开江县营林调查规划设计队鉴定,邓洪成采伐林木蓄积达37.3立方米,超数量采伐林木蓄积32.3立方米。同时查明,被告人邓洪成于2017年5月7日主动到开江县森林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另查明,2017年6月2日,开江县森林公安局将被告人邓洪成采伐的木材材积16.15立方米,依法予以扣押,并按市场价变卖8882元,扣除木材搬运费、上车费、车辆运输费2522元,下剩6360元予以收缴。上述事实,有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察笔录、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并经当庭举证、质证,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洪成违反森林法的规定,虽取得林木采伐许可证,但未严格按照林木采伐许可证规定时间、数量进行采伐,滥伐林木32.3立方米,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依法应予以刑事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邓洪成犯滥伐林木罪的罪名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滥伐林木“数量较大”,以十至二十立方米或者幼树五百至一千株为起点;滥伐林木“数量巨大”,以五十至一百立方米或者幼树二千五百至五千株为起点。被告人邓洪成滥伐林木,属数量较大,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幅度范围内量刑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邓洪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为了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邓洪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管制二年,并处罚金元3000元。二、对被告人邓洪成采伐林木变卖后除去开支下剩的636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光勇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向秀丽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2、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3、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4、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5、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产,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滥伐林木“数量较大”,以十至二十立方米或者幼树五百至一千株为起点;滥伐林木“数量巨大”,以五十至一百立方米或者幼树二千五百至五千株为起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